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精英专利事务所与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深圳市精英专利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绿景广场*栋**层B,
法定代表人:刘贻,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18号海景广场五楼C-2座,
法定代表人徐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精英专利事务所诉被告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琳、张新河,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专利常年代理服务框架协议书》,合同有效期两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唯一指定的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在本合同期限内代理被告专利业务。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代理被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代理费为2000元/件。在合同服务期间,原告为被告撰写了“井口平台与单点系泊一体化电动旋转机构”、“自升式重型安装船”、“自升自航式修井平台”、“钻井变频装置安装卡夹”、“井口平台单点系泊一体化系泊旋转装置”、“火炬气流量测量仪”共六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每件实用新型专利包含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共五份专利文件,于2010年12月6日,原告将上述六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撰写的六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后,因其自身原因未通知原告上报上述六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2014年3月,原告查询发现,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六件实用新型专利,分别为“EPSO单点系泊平台旋转装置”(申请号为2013200611133、申请日为2013年2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186553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1日)、“自升自航式修井平台”(申请号为2013200611487、申请日为2013年2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186555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1日)、“井口平台与单点系泊一体化电动旋转机构”(申请号为2013200611256、申请日为2013年2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186554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1日)、“钻井变频装置安装固定装置”(申请号为2013200610959、申请日为2013年2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374248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日)、“自升式重型安装船”(申请号为2013200611218、申请日为2013年2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186548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1日)、“火炬气流量测量仪”(申请号为2013200672442、申请日为2013年2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203636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8日),该六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均为被告,发明人均为徐胜、李兰芳。经过对比发现,被告提交的上述六件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与原告撰写的六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基本相同。被告明知该六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系原告撰写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撰写的六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侵犯了原告对该六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享有的著作权。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6000元整;3、被告立即停止侵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2、原告所撰写的专利文件及核心内容由被告提供,相关的附图的原始文件也由被告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专利常年代理服务框架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的专利申请等知识产权的相关事宜乙方接受甲方聘请,并竭诚为甲方提供全方位的专利等相关知识产权服务,服务范围为:一、就甲方的专利战略、组织构架、人员安排和工作方式提供咨询意见(免费);二、代理国内外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专利变更、复审请求、答辩、无效宣告请求、PCT国际专利申请、关于专利纠纷与侵权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三、出具是否具有专利性和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法律意见书;四、代理甲方办理专利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五、技术转让与专利实施许可的中介谈判、合同起草及摸底调查;六、关于专利保护的其它事务。甲方的义务:一、积极配合乙方工作,向乙方提供正常开展工作所需的有关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完全技术内容,并对所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二、为乙方专利代理人提供应有的工作便利;三、向乙方支付专利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的义务:一、指导并协助甲方确定专利申请项目,并代理甲方的专利申请,保证专利申请质量;二、乙方对甲方所提供的技术内容、图纸等涉密资料要严格保密(包括网络、邮件、书面的方式转交的内容),妥善存档,不得以任何理由外泄,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后果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保密义务自取得发明专利的公开日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日起解除;三、对乙方代理人为甲方撰写的非用文书,乙方应采取完全销毁的办法给予销毁;四、乙方代理人所书写的使用文书应以谨慎保密的方式递阅甲方或上报国家有关审查部门;五、向甲方提出其他涉及专利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协议有效期两年,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合同有效期间,由被告提供素材,原告的员工王锷在此基础上加以修改,并添加了部分内容,为被告撰写了井口平台与单点系泊一体化电动旋转机构、自升式重型安装船、自升自航式修井平台、钻井变频装置安装卡夹、井口平台单点系泊一体化系泊旋转装置、火炬气流量测量仪等六项专利初稿文件,每份专利的初稿文件均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并于2010年12月6日以邮件的形式发送给被告。王锷出具了一份《说明》,称其在职期间接受工作任务撰写的专利文献等文书是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完成的,版权归属于单位所有。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并未委托原告申请上述专利。
合同期满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和2月4日使用原告为被告撰写的上述专利文书,申请并获得了井口平台与单点系泊一体化电动旋转机构、自升式重型安装船、自升自航式修井平台、钻井变频装置安装固定装置、EPSO单点系泊平台旋转装置、火炬气流量测量仪等实用新型专利。经查,上述专利文书中,有50%左右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素材一致。
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和2014年签订的《专利代理合同》、除涉案的六项专利以外的被告的全部专利的具体信息,显示在2010年、2011年和2014年期间,被告的多个专利均是由原告代理申请的,除涉案的六项专利以外,被告的其他专利均由原告代理,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无专利法律文书的撰写能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合作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称本案所争议的事情发生之后,原、被告进行沟通协商,将其两项专利事务交由原告代理,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并提交了其与原告之间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专利申请)》和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政府专利资助领取)》,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合同款项。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上述业务合作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否认系为了弥补因被告使用原告撰写的文书而导致原告的损失。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人民币800元。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对该律师费发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为停止实施涉案专利技术。
以上事实,有《专利常年代理服务框架协议》、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所附光盘、被告报送的涉案六件专利的申请文书、被告网站打印件、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告员工撰写的六件专利初稿文件、《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参保证明、员工说明及王锷身份证复印件、《专利代理合同》、被告申请的全部专利的基本信息、《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政府专利资助领取)》、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被告向原告转账的凭证、被告与原告往来的电子邮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初稿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员工撰写的井口平台与单点系泊一体化电动旋转机构、自升式重型安装船、自升自航式修井平台、钻井变频装置安装卡夹、井口平台单点系泊一体化系泊旋转装置、火炬气流量测量仪等六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虽然部分素材由被告提供,但原告的员工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大量的修改,并添加了大量的内容,使之成为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文书,具有独创性,故上述文书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该员工声明,称其在职期间接受原告工作任务撰写的专利文献等文书是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完成的,版权归属于单位所有,故本案涉案的专利文书著作权由原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利常年代理服务框架协议》,关于原告的义务并不包括为被告免费撰写专利文书,根据合同目的,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其撰写的专利文书的前提系被告将该项专利委托原告代理并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而本案中,被告并未获得原告的许可使用了涉案的专利文书,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被告使用原告撰写的文字作品申请专利,并已实际获得涉案的六项专利,其使用行为一经完成并不可逆转,该六项专利均具有可以提高工作效率、节省生产成本、延长生产资料使用寿命等特点,具有较高的实用性,若停止实施会给被告带来较大的损失,且本案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著作权而非专利权,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停止实施涉案专利,本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实施涉案专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使用原告的作品已实际获利,其称与原告沟通通过将新专利交由原告代理的方式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利常年代理服务框架协议》中关于专利代理费用的约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文书中被告提供的素材比例、因被告的使用行为已完成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告要求的合理支出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取证费及委托代理人出庭的情况,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精英专利事务所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精英专利事务所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精英专利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梅
人民陪审员 马 虹
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詹 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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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