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3知民初420号之一
原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PERASKELAND,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莉,广东安华理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绣坤,广东安华理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徐胜。
原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挪威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陈瑶瑶
人民陪审员 石明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乐
书 记 员 刘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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