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1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海景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18806L。
法定代表人:徐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丽娜,女,198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龙城花园**(原南油****)C103,身份证号码4201061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贻峰,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巍,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向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326.2元;3、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向被上诉人律师费2766.79元;4、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4326.2元;2、诉讼费由***承担。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7194.77元;2、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4403.7元;3、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2720.2元;4、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判决主文:1、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4326.2元;2、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766.79元;3、驳回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为二审案件,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限。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离职前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被上诉人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完税证明、社保缴交明细、公积金缴交明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1434.8元计算无误,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326.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案件中获得支持程度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律师费2766.79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艳贝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