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02民初2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磨碟沙大街***号第**栋*层自编***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海陵岛闸坡镇北洛湾。
法定代表人:何勤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鸿飞,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智文,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库玛设计公司)诉被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北洛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库玛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栩;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北洛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鸿飞、古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库玛设计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受到被告邀请参与阳江市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软装招标工作,原告通过与被告相关负责人确认后准备相应的设计方案,并参与了招投标。中标后,原告就设计方案及现场所需物品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与被告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区工进行确认,最终于2016年4月15日,原告通过与被告确认了此项目设计方案及所需货物,原告通过把双方确认一致的约定均落实到《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编号:北洛湾项目-其他合同-2016-0003),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盖章签名后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该合同盖章签名后于2016年4月29日邮寄回原告,原、被告合同依法成立。为此,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的清单先准备采购合同所需求的货物。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寄出首期请款单,于2016年5月13日收到被告汇来的第一期款项479400元。在收到首期款后,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前往合同指定的工程地点: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按照既定的设计方案进行摆件,并把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到场摆设完成,并拍照保存。但被告没有在原告摆设完成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款539325元,提出了部分整改意见。原告立即安排工作人员到工程现场听取意见并作出整改方案及整改清单发送给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均积极与被告进行沟通,履行乙方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予以理睬。2016年7月1日,被告单方面发出了终止合同的传真,并说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已购置现场的物品不再退还贵司,双方按合同总价的40%即479400元结算,并于同月25日发送邮件给原告要求双方以第一笔金额作为结算文件。原告于同月26日向被告回复了并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合同终止意愿,并要求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自此一直不予原告沟通以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首期款项后即把合同所需的物品送到现场并按照已通过的设计方案进行摆设,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款项539325元,但被告在原告拒绝付款,一直使用原告的所有物品以及利用原告的摆设方案进行对外营销,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因原告已经基本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内容,部分约定因被告不予配合才无法完成,因此,被告应把合同剩余工程款项719100元以及违约金82696.5元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项719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项所造成的违约金(以剩余工程款项之和719100为本金,按原、被告签署的《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约定的0.2‰/天计算,逾期天数575天(自2016年5月15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违约金为8269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北洛湾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构成根本违约。1、原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足额的软装物品给被告,事实上,原告提供的装修物品远远达不到约定的数量;2、原告的物品摆放不符合约定,实际摆放与设计相差甚远,未能显出“现代度假”的设计主题;3、针对上述问题,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对北洛湾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项目进行整改,但原告一直无法整改妥当,最后对该项目置之不理;4、由于原告提供的物品数量及物品摆放达不到要求,因此被告没有对该项目进行验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北洛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编号:北洛湾项目-其他合同-2016-0003),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的设计与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479400元的预付款。当时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预付款后,并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设计与安装,同时原告对被告向其提出的尽快整改的意见置之不理、既不回复、也拒不整改,在被告向其致函提出终止协议的情况下,也一直不予回复,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相关约定,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编号:北洛湾项目-其他合同-2016-0003);2、反诉被告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款479400元给反诉原告;3、反诉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239700元给反诉原告;4、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库玛设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在签署《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履行,被告也积极配合,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工程款项。在原告继续履行该合同的约定时,达到了合同要求的第二次付费即原告按照被告同意的购买清单而采购的设备,并运货到现场,被告就要向原告支付第二次的工程款539325元。但被告并没有支付第二次工程款项,以相关设计要求未达标为由拒绝支付。但原告多次与被告的工程负责人进行邮件沟通,原告提出了相应的整改方案,但被告拒绝予以沟通。因此是被告不想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北洛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库玛设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北洛湾项目-其他合同-2016-0003),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2、工程地点: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3、工程建筑面积:软装工程总建筑套内面积705平方米;4、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审定的装修施工图和装修预算规定的内容施工。包含所有的室内和阳台的活动家具、泳池户外家具、饰品、灯具、垃圾桶、烟灰缸、艺术品、窗帘布艺(电动导轨另计)、室内植物等室内陈设品;5、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总包形式,即包设计、包工、包料、包装修效果、包开荒清洁、包售后服务、包工期、包造价、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大包干。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所有陈设品的采购、制作、运输、仓储、报关、安装直至摆放完成以及相关税费等一切费用。若装修效果未达到甲方要求,乙方必须进行更改,费用由乙方负担;二、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项目装饰费包干价1198500元(含税价)。以上费用已含采购费(含活动家具、饰品、垃圾桶、烟灰缸、灯具、窗帘布艺(电动导轨另计)、花艺、室内植物,不含电器、钢琴、室外植物)、运输费、人工费、安装及措施费、设计人员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相关税费等一切费用;2、支付方式:第1次付费(预付款):占总配饰费40%,付费额479400元,付费时间为签订本合同并提交《配饰清单》后15天内;第2次付费:占总配饰费45%,付费额539325元,付费时间为乙方按照经甲方审核同意的购买清单采购齐备并货到现场后;第3次付费:占总配饰费10%,付费额119850元,付费时间为现场陈设装饰工作全部结束,整体效果达到甲方要求,移交甲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10日内;第4次付费:占总配饰费5%,付费额59925元,付费时间为合同完工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予以支付。合计为1198500元;三、工期: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后60天内完成整体装饰工程,并交付甲方使用。甲方有权根据工程情况对该工期进行相应调整,乙方必须予以配合,但甲方必须提前通知乙方;四、双方权利与义务:(一)甲方义务:4、甲方如有修改意见,需在方案汇报后三天内提出;8、甲方应在乙方安装布置完毕,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2日内验收,如甲方未能按时验收,必须2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在乙方交货完毕后的7天内另约时间完成验收手续;9、乙方安装布置完毕后当日内,甲方到现场验收工作完成前,甲方应委派负责人代为签收现场的所有货物,并对该货物的数量及完整性负有保管责任;(二)乙方义务:1、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向甲方提交《配饰清单》,清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配饰材料的尺寸、颜色、材质、单价、品牌及厂家等;3、乙方应按照甲方审核通过的《配饰清单》,组织装饰物料的购买和制作,保质保量,并符合相关环保标准;4、乙方须在现场安装布置的十天前完成所有装饰订制,向甲方提交《现场家具订制清单》,并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5、乙方应根据经甲方确认的《现场家具订制清单》完成整体装饰工程……;五、施工验收与结算:3、乙方的软装物品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运至工程地点,安装布置完毕当日,甲方须指定专人清点数量,乙方应提供物品配饰清单,清单应对各项物品的品牌、图片、数量、尺寸及质保条件进行说明,并与甲方代表在现场清点验收各项物品。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在《验收装饰清单》上签名确认;六、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0.2‰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2、乙方应按时按要求完成甲方所委托的全部工作,如有逾期,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该项目合同总额0.2‰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费用,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5、乙方对装饰资料及物品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补充,并自行承担一切费用。由于乙方的原因提供配饰清单达不到本合同的相关规定,甲方有权提出修改,同时乙方应无条件进行修改至符合本合同相关规定。若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甲方有权拒付款项,并终止合同未履行部分内容,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七、合同终止:(一)因解除而终止:1、由于乙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如果甲方认为本合同已无必要继续履行或乙方在收到甲方要求其纠正违约的通知后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则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自送达乙方时生效,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双方确认未完成工作量的款项,并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由于甲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要求纠正其违约的通知后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则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自送达甲方时生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双方已确认工程量的款项,并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附件一《设计任务书》、附件二《乙方人员名单》、附件三《室内艺术装饰工程报价清单》。
2016年4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北洛湾公司发出《请款申请书》,主要载明:“我司为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接贵司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结合工程进度,我司本期应收取工程款479400元。现请贵司将款项转款到我司账户……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北洛湾公司依约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库玛设计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479400元。
收到第一期工程款后,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将已购买的货物运送到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北洛湾公司,并进行摆放。原告主张按附件三《室内艺术装饰工程报价清单》载明的物品送至合同约定摆放点进行摆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北洛湾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库玛设计公司的货物摆放不符合“现代度假”的设计主题,因此拒绝进行货物签收及项目验收,亦未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库玛设计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
2016年7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北洛湾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发出“关于: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设计终止合同事宜”的传真,主要载明:“我司委托贵司承建的保利顺峰北洛秘境售楼部负一层室内及室外软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198500元,我司已支付479400元。鉴于贵司购至现场的活动家具、灯饰、陈设品未能满足我司的设计要求,我司决定自行重新购买以便售楼部负一层尽快投入运营。本着双方友好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已购置现场的物品不在归还贵司,双方按原合同总价的40%即479400元结算并签署合同终止协议。请贵司收到本函后即刻办理协议事宜及结算工作”。
2016年7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作出“复函”,主要载明:“我司于2016年4月受贵司委托承接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室内及室外软装工程,合同编号:北洛湾项目-其他合同-2016-0003,合同金额:1198500.按照合同约定,我司收到合同第一次付款40%后在2016年5月14日将合同清单中所有货物交付摆场完成。因货到现场后,我司并未收到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故我司不能接受贵司提出的:‘已购置现场的物品不再退还贵司,双方按照原合同总价的40%即479400元结算并签署合同终止协议’要求。我司本着最大诚意与贵司协商解决争议事项,特此说明,望贵司本着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妥善处理”。
2018年6月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进行货物清点,记录如下:一、玩海中心:圆桌3张、椅子4张、装饰品3个;二、室外泳池边:白色沙滩椅14张、黑色沙滩椅16张、白色沙发4张;三、玻璃包房(饭厅):大圆桌1张、椅子12张、沙发一套(椅子3张、茶几1个);四、顺峰餐厅:货物已经全部更换,被告同意按原告送货至该餐厅的送货清单所列物品为准(送货只有桌子、椅子);五、包房(2个):每个包房有大桌子1张,椅子8张。上述货物与附件三《室内艺术装饰工程报价清单》载明的物品比较,货物价值共4250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及其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廉洁合同、竣工交付查验及质量保修管理补充规定、邮件记录截图、广东阳江保利北洛湾售楼部软装方案、请款申请书、相片、请款申请书、传真、复函;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公示信息、《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库玛设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北洛湾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及附件,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北洛湾公司位于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的装饰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权利义务。
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在安装布置完毕2日内书面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安装布置完毕”及告知被告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送货给被告的送货单,因此,原告在履行《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多少货物家具给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查验,现场的货物家具价值共425040元,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共1051316元相差较大。结合双方约定,货物425040元,应分摊税金34003元(425040元×8%),分摊安装运输费25505元(425040元×6%),合计484545元(425040元+34003元+25505元)。因此,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5145元(484545元-4794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9100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在被告处安装布置一部分货物家具后,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安装布置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39700元(1198500元×20%)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逾期完成全部安装布置工作逾期超15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被告请求解除《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收到并使用了原告的货物折合工程款共484545元,故其请求原告退还预付货款4794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编号:北洛湾项目-其他合同-2016-0003);
二、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145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三、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2397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7191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退还预付货款4794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7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元;反诉费5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国德
人民陪审员  卢盛恒
人民陪审员  梁晓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炳荣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