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磨碟沙大街118号第29栋二层自编2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海陵岛闸坡镇北洛湾。
法定代表人:何勤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飞,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北洛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库玛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支持广州库玛设计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驳回阳江北洛湾公司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3.依法判决阳江北洛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重与实际事实不符,对广州库玛设计公司提交的现场图片证据予以忽视并没有在原审判决予以注明,该部分证据可以明显证实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所有物品在现场布置完毕,现场图片均可一一与合同清单所记载的物品予以照应,一审法院以所谓的现场取证确认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已送物品即以现场所显示的物品为结论,得出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已送货物总价值为425040元是查明事实严重不清,导致适用的法律也相对应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在履行《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多少货物家具给阳江北洛湾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是严重错误的。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已提交了当时送货至现场摆设完成的所有照片,同时因广州库玛设计公司是全包干的形式,由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向第三方采购合同清单货物,再自行运送至项目现场的,因阳江北洛湾公司不肯签收确认,广州库玛设计公司才予以现场拍照确认,现场照片所显示的物品均能与《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中阳江北洛湾公司确认的物品清单一一对应。庭审后,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对现场图片又补充给了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均没有一一予以对比,也没有在判决书中注明,反而以所谓的组织现场查验确认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已送货物的价值。现场查验与广州库玛设计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相差甚大,阳江北洛湾公司也承认对现场货物大部分予以清场或更换,有一小部分是予以继续使用。现场查验得出的结论明显无法作为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已送货物的价值。广州库玛设计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所显示的物品与现场遗留的物品一一对应,也更加可以证实当时广州库玛设计公司也有将合同所记载的物品全部送至现场。同时,从阳江北洛湾公司的回函:“鉴于贵司购至现场的活动家具、灯饰、陈设品未能满足我司的设计要求,我司决定自行重新购买以便售楼部负一层尽快投入运营。”也可以明确得出广州库玛设计公司购至现场的物品不但有家具、灯饰、陈设品,也确认了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将合同所记载货物全部送至现场,仅仅是否认了设计要求。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查验仅有家具,并没有包括灯饰、陈设品,明显相互矛盾,为此认定广州库玛设计公司送货至现场的价值为现场查验的价值425040元的事实明显错误,阳江北洛湾公司的回函与广州库玛设计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所呈现的货物相互印证广州库玛设计公司是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所记载的物品购置现场并摆设完毕。(二)一审法院基于上文陈述的事实,认定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在阳江北洛湾公司安装布置了一部分货物家具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安装布置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从上文的陈述及证据链中可以得出广州库玛设计公司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合同中阳江北洛湾公司认可的物品全部购置现场并摆设完毕的,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将合同所记载清单全部向第三方购置后并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1日向阳江北洛湾公司予以申请第二期的工程款,于2016年5月14日赶往现场将全部物品摆场完毕,过了一个多月,阳江北洛湾公司才于2016年7月1日向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发函告知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在现场所摆放物品不符合其设计要求,并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广州库玛设计公司没有将所有物品购置现场并摆放完毕,阳江北洛湾公司可以当场说明,也完全可以通过书面告知阳江北洛湾公司货物不全等,阳江北洛湾公司的做法非常不符合常理。同时,在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得知阳江北洛湾公司要求整改时,积极与阳江北洛湾公司通过电话、邮件等就设计方案予以整改,广州库玛设计公司通过邮件多次与阳江北洛湾公司予以确认,阳江北洛湾公司拒绝整改,并拒绝付款,明显是阳江北洛湾公司存在违约而想单方面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基于认定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在阳江北洛湾公司安装布置一部分货物家具后,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安装布置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与实际事实恰恰相反,不但导致广州库玛设计公司连基本的工程款没收全,还要承担高额的违约金,这不但违反了基本的证据逻辑,也违反了公平的原则,严重与事实相违背,导致该案的错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导致适用的法律也相对应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予以依法查清,对本案所存在的证据予以正确的认定,从而作出相对公平公正的判决。
阳江北洛湾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客观上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在本案中的几项请求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支持,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广州库玛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由广州库玛设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江北洛湾公司向广州库玛设计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项719100元;2.阳江北洛湾公司向广州库玛设计公司支付因阳江北洛湾公司逾期支付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项所造成的违约金[以剩余工程款项之和719100元为本金,按广州库玛设计公司、阳江北洛湾公司签署的《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约定的0.2‰/天计算,逾期天数575天(自2016年5月15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违约金为82696.5元];3.本案诉讼费由阳江北洛湾公司承担。
阳江北洛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阳江北洛湾公司与广州库玛设计公司签订的《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编号:北洛湾项目-其他合同-2016-0003);2.广州库玛设计公司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款479400元给阳江北洛湾公司;3.广州库玛设计公司支付约定的违约金239700元给阳江北洛湾公司;4.由广州库玛设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阳江北洛湾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州库玛设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北洛湾项目-其他合同-2016-0003),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2.工程地点: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3.工程建筑面积:软装工程总建筑套内面积705平方米;4.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审定的装修施工图和装修预算规定的内容施工。包含所有的室内和阳台的活动家具、泳池户外家具、饰品、灯具、垃圾桶、烟灰缸、艺术品、窗帘布艺(电动导轨另计)、室内植物等室内陈设品;5.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总包形式,即包设计、包工、包料、包装修效果、包开荒清洁、包售后服务、包工期、包造价、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大包干。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所有陈设品的采购、制作、运输、仓储、报关、安装直至摆放完成以及相关税费等一切费用。若装修效果未达到甲方要求,乙方必须进行更改,费用由乙方负担;二、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项目装饰费包干价1198500元(含税价)。以上费用已含采购费[含活动家具、饰品、垃圾桶、烟灰缸、灯具、窗帘布艺(电动导轨另计)、花艺、室内植物,不含电器、钢琴、室外植物]、运输费、人工费、安装及措施费、设计人员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相关税费等一切费用;2.支付方式:第1次付费(预付款):占总配饰费40%,付费额479400元,付费时间为签订本合同并提交《配饰清单》后15天内;第2次付费:占总配饰费45%,付费额539325元,付费时间为乙方按照经甲方审核同意的购买清单采购齐备并货到现场后;第3次付费:占总配饰费10%,付费额119850元,付费时间为现场陈设装饰工作全部结束,整体效果达到甲方要求,移交甲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10日内;第4次付费:占总配饰费5%,付费额59925元,付费时间为合同完工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予以支付。合计为1198500元;三、工期: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后60天内完成整体装饰工程,并交付甲方使用。甲方有权根据工程情况对该工期进行相应调整,乙方必须予以配合,但甲方必须提前通知乙方;四、双方权利与义务:(一)甲方义务:4.甲方如有修改意见,需在方案汇报后三天内提出;8.甲方应在乙方安装布置完毕,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2日内验收,如甲方未能按时验收,必须2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在乙方交货完毕后的7天内另约时间完成验收手续;9.乙方安装布置完毕后当日内,甲方到现场验收工作完成前,甲方应委派负责人代为签收现场的所有货物,并对该货物的数量及完整性负有保管责任;(二)乙方义务:1.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向甲方提交《配饰清单》,清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配饰材料的尺寸、颜色、材质、单价、品牌及厂家等;3.乙方应按照甲方审核通过的《配饰清单》,组织装饰物料的购买和制作,保质保量,并符合相关环保标准;4.乙方须在现场安装布置的十天前完成所有装饰订制,向甲方提交《现场家具订制清单》,并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5.乙方应根据经甲方确认的《现场家具订制清单》完成整体装饰工程……;五、施工验收与结算:3.乙方的软装物品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运至工程地点,安装布置完毕当日,甲方须指定专人清点数量,乙方应提供物品配饰清单,清单应对各项物品的品牌、图片、数量、尺寸及质保条件进行说明,并与甲方代表在现场清点验收各项物品。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在《验收装饰清单》上签名确认;六、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0.2‰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2.乙方应按时按要求完成甲方所委托的全部工作,如有逾期,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该项目合同总额0.2‰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费用,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5.乙方对装饰资料及物品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补充,并自行承担一切费用。由于乙方的原因提供配饰清单达不到本合同的相关规定,甲方有权提出修改,同时乙方应无条件进行修改至符合本合同相关规定。若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甲方有权拒付款项,并终止合同未履行部分内容,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七、合同终止:(一)因解除而终止:1.由于乙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如果甲方认为本合同已无必要继续履行或乙方在收到甲方要求其纠正违约的通知后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则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自送达乙方时生效,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双方确认未完成工作量的款项,并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由于甲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要求纠正其违约的通知后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则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自送达甲方时生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双方已确认工程量的款项,并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附件一《设计任务书》、附件二《乙方人员名单》、附件三《室内艺术装饰工程报价清单》。
2016年4月19日,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向阳江北洛湾公司发出《请款申请书》,主要载明:“我司为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接贵司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结合工程进度,我司本期应收取工程款479400元。现请贵司将款项转款到我司账户……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13日,阳江北洛湾公司依约向广州库玛设计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479400元。
收到第一期工程款后,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将已购买的货物运送到阳江北洛湾公司,并进行摆放。广州库玛设计公司主张按附件三《室内艺术装饰工程报价清单》载明的物品送至合同约定摆放点进行摆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阳江北洛湾公司认为广州库玛设计公司的货物摆放不符合“现代度假”的设计主题,因此拒绝进行货物签收及项目验收,亦未向广州库玛设计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
2016年7月1日,阳江北洛湾公司向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发出“关于: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设计终止合同事宜”的传真,主要载明:“我司委托贵司承建的保利顺峰北洛秘境售楼部负一层室内及室外软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198500元,我司已支付479400元。鉴于贵司购至现场的活动家具、灯饰、陈设品未能满足我司的设计要求,我司决定自行重新购买以便售楼部负一层尽快投入运营。本着双方友好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已购置现场的物品不在归还贵司,双方按原合同总价的40%即479400元结算并签署合同终止协议。请贵司收到本函后即刻办理协议事宜及结算工作”。
2016年7月26日,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向阳江北洛湾公司作出“复函”,主要载明:“我司于2016年4月受贵司委托承接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室内及室外软装工程,合同编号:北洛湾项目-其他合同-2016-0003,合同金额:¥1198500。按照合同约定,我司收到合同第一次付款40%后在2016年5月14日将合同清单中所有货物交付摆场完成。因货到现场后,我司并未收到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故我司不能接受贵司提出的:‘已购置现场的物品不再退还贵司,双方按照原合同总价的40%即479400元结算并签署合同终止协议’要求。我司本着最大诚意与贵司协商解决争议事项,特此说明,望贵司本着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妥善处理”。
2018年6月7日,一审法院组织广州库玛设计公司、阳江北洛湾公司双方到“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进行货物清点,记录如下:一、玩海中心:圆桌3张、椅子4张、装饰品3个;二、室外泳池边:白色沙滩椅14张、黑色沙滩椅16张、白色沙发4张;三、玻璃包房(饭厅):大圆桌1张、椅子12张、沙发一套(椅子3张、茶几1个);四、顺峰餐厅:货物已经全部更换,阳江北洛湾公司同意按广州库玛设计公司送货至该餐厅的送货清单所列物品为准(送货只有桌子、椅子);五、包房(2个):每个包房有大桌子1张,椅子8张。上述货物与附件三《室内艺术装饰工程报价清单》载明的物品比较,货物价值共425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库玛设计公司与阳江北洛湾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及附件,约定由广州库玛设计公司为阳江北洛湾公司位于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的装饰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按照广州库玛设计公司、阳江北洛湾公司双方的约定,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应在安装布置完毕2日内书面通知阳江北洛湾公司进行验收,但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并没有提交“安装布置完毕”及告知阳江北洛湾公司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送货给阳江北洛湾公司的送货单,因此,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在履行《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多少货物家具给阳江北洛湾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广州库玛设计公司、阳江北洛湾公司双方到现场查验,现场的货物家具价值共425040元,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共1051316元相差较大。结合双方约定,货物425040元,应分摊税金34003元(425040元×8%),分摊安装运输费25505元(425040元×6%),合计484545元(425040元+34003元+25505元)。因此,阳江北洛湾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5145元(484545元-479400元)给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广州库玛设计公司请求阳江北洛湾公司支付工程款719100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广州库玛设计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在阳江北洛湾公司处安装布置一部分货物家具后,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安装布置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39700元(1198500元×20%)给阳江北洛湾公司。广州库玛设计公司、阳江北洛湾公司双方约定,广州库玛设计公司逾期完成全部安装布置工作逾期超15天,阳江北洛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阳江北洛湾公司请求解除《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阳江北洛湾公司已收到并使用了广州库玛设计公司的货物折合工程款共484545元,故其请求广州库玛设计公司退还预付货款4794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广州库玛设计公司与阳江北洛湾公司签订的《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编号:北洛湾项目-其他合同-2016-0003);二、阳江北洛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145元给广州库玛设计公司;三、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239700元给阳江北洛湾公司;四、驳回广州库玛设计公司请求阳江北洛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7191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阳江北洛湾公司请求广州库玛设计公司退还预付货款4794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18元,由广州库玛设计公司负担11742元,由阳江北洛湾公司负担76元;反诉费5450元,由广州库玛设计公司负担1817元,由阳江北洛湾公司负担363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阳江北洛湾公司与广州库玛设计公司签订的《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约定涉案项目装饰费包干价1198500元,双方均确认其中家具、灯具等物件合计为1051316元,税金(8%)为84105元,安装运输(6%)为63079元。
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其购置至阳江北洛湾公司的货物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物品相对比,缺少了部分家具和装饰品,该部分物品合同价值为37050元。阳江北洛湾公司则主张由于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将家具、灯饰和陈设品拉到阳江北洛湾公司现场后没有向阳江北洛湾公司提出签收核对,无法确认具体的物品和数量,阳江北洛湾公司后来要求广州库玛设计公司进行整改,但广州库玛设计公司没有整改,阳江北洛湾公司就另外与其他设计公司进行合作,对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原来摆放的货物进行变更和置换。
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购销合同》和《出货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把合同所列清单的货物购置到现场。
经过庭审质证,阳江北洛湾公司认为上述合同是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和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经过庭审质证,阳江北洛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广州库玛设计公司、阳江北洛湾公司双方到“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进行现场货物清点和与广州库玛设计公司提供的现场摆放相片进行比对,双方均确认阳江北洛湾公司已经接收广州库玛设计公司运送到现场的货物与《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的附件三《室内艺术装饰工程报价清单》载明的物品比较,货物价值共674238元,部分货物已经由阳江北洛湾公司进行置换。而双方均确认另外广州库玛设计公司还运送了与《室内艺术装饰工程报价清单》载明的物品比较价值共201000元的货物到现场,该部分货物已经不在摆放现场,阳江北洛湾公司主张该部分货物由于不符合阳江北洛湾公司的设计要求,当时要求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将该部分货物进行更换而没有收取货物,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已经将该部分货物自行处置。
本院认为,本案是广州库玛设计公司与阳江北洛湾公司在履行《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广州库玛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在本案中购置货物货款数额问题和本案中双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一)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在本案中购置货物货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在2016年5月14日将已购买的货物运送到阳江北洛湾公司进行安装摆放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在涉案装饰工程布置完毕当天对货物进行清点,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应提供货物清单,与阳江北洛湾公司在现场清点验收。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应当书面通知阳江北洛湾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在《验收装饰清单》上签名确认。但本案中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在将已购买的货物运送到阳江北洛湾公司进行安装摆放后,并没有提供已经书面通知阳江北洛湾公司进行清点验收和提供已经制作货物清单与阳江北洛湾公司进行清点确认的证据,双方当时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制作《验收装饰清单》进行签名确认。阳江北洛湾公司在本案中也主张广州库玛设计公司运送到阳江北洛湾公司的部分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广州库玛设计公司置换,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已经自行处置了该部分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如一审判决所述,双方均确认当时并没有共同对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安装摆放的货物进行清点签收,也未对涉案装饰工程进行验收,广州库玛设计公司也未能提供“安装布置完毕”通知阳江北洛湾公司进行验收的证据和提供经阳江北洛湾公司签收的货物清单。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送到阳江北洛湾公司现场并安装布置完毕,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经双方现场查验,确认阳江北洛湾公司已经接收了广州库玛设计公司的货物价值为674238元,依照合同约定应分摊税金53939元(674238元×8%),分摊安装运输费40454元(674238元×6%),合计768631元(674238元+53939元+40454元)。因此,阳江北洛湾公司尚应支付上述货物折合工程款289231元(768631元-479400元)给广州库玛设计公司。至于广州库玛设计公司还另外运送到现场的价值为201000元的货物,阳江北洛湾公司主张由于该部分货物不符合阳江北洛湾公司的设计要求,当时由广州库玛设计公司置换处置而没有收取该部分货物,结合本案中阳江北洛湾公司认为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安装布置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广州库玛设计公司进行整改,双方就涉案项目整改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阳江北洛湾公司也未对货物进行签收而另行安装布置的事实,广州库玛设计公司主张该部分货物已经由阳江北洛湾公司收取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广州库玛设计公司请求阳江北洛湾公司支付工程款719100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阳江北洛湾公司尚应支付上述货物折合工程款289231元给广州库玛设计公司。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二)本案中双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如上所述,广州库玛设计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购置货物和安装布置义务,同时在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在阳江北洛湾公司安装布置部分货物后,因上述安装布置未能达到阳江北洛湾公司的设计要求,双方多次协商对安装布置进行整改,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后亦未进行整改。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广州库玛设计公司将货物运送到阳江北洛湾公司进行安装摆放后,阳江北洛湾公司负有派人签收并保管货物的义务,阳江北洛湾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履行上述义务。而且双方由于对涉案装饰工程应当达到什么样的效果也没有约定具体的标准,致使双方对安装布置进行整改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责任应当由双方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广州库玛设计公司一方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39700元给阳江北洛湾公司不当,应予纠正。广州库玛设计公司请求阳江北洛湾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阳江北洛湾公司请求广州库玛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239700元的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广州库玛设计公司未对安装布置进行整改,阳江北洛湾公司已经另外对涉案工程进行设计安装,依照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判令解除阳江北洛湾公司与广州库玛设计公司签订的《阳江市保利顺峰北洛湾项目售楼部负一层软装工程合同》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而阳江北洛湾公司实际收到并使用了广州库玛设计公司的货物折合工程款共768631元,阳江北洛湾公司请求广州库玛设计公司退还预付货款4794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库玛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89231元给上诉人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8元,由上诉人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564元,被上诉人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54元;反诉费5496元,由被上诉人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7元,由上诉人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922元,被上诉人阳江市海陵岛北洛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雄
审判员 梁宗军
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叶宝宁
书记员谢鸿
刘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