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6160号
原告: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南路一街一巷9号二楼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69356732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珂,广东世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十四楼15A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9MM60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坤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十四楼15A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9MH3G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玛公司)与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宜公司)、被告武汉坤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宜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宜公司及被告坤宜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宜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48735元及违约金16111.56元(以34873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为利率,自2021年6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2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坤宜公司承担;3.被告坤宜置业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库玛公司与被告坤宜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室内软装设计配置合同》,约定原告库玛公司承包上坤武汉阳逻项目95户型、115户型、125户型样板间软装配置工程,项目为固定总价包干,总金额为1162450元。被告坤宜公司应于配置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290612.5元),且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58122.5元),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完成工程交接,截止2022年7月15日,被告坤宜公司累计支付813715元,欠付工程款348735元。交接至今,被告坤宜公司不配合结算,恶意拖欠工程款,原告库玛公司已于2022年7月7日向被告坤宜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付尾款348735元,但被告坤宜公司至今未付。被告坤宜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到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原告库玛公司主张自2021年6月16日起算利息。被告坤宜置业公司是被告坤宜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对被告坤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坤宜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库玛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为348735元有异议。根据被告坤宜公司核实,合同金额为1162450元,累计完成产值1104327.5元,累计已付款813715元,应付未付金额为290612.5元。二、原告库玛公司未针对质保金提交请款手续,故该费用未予结算确认。且原告库玛公司在安装过程中,没有完成现场垃圾清理,我公司委托第三方保洁服务花费123194.6元,应由原告库玛公司分摊3105元(分摊比例2.5%),该费用应在质保金中扣减。三、对违约金起算基数有异议,质保金未办理结算手续,且应扣减分摊费用;对起算时间有异议,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结算为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故验收合格之日不是违约金起算之日。四、诉讼费用由原告库玛公司主张权利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库玛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坤宜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坤宜公司与被告坤宜置业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库玛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库玛公司、被告坤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库玛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及EMS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库玛公司催要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库玛公司提交了部分工程款的请款手续,该列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2.被告坤宜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系其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被告坤宜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2日,原告库玛公司(乙方)与被告坤宜公司(甲方)签订《室内软装设计配置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上坤武汉阳逻项目95户型/115户型/125户型样板房软装配置。承包方式: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本项目提供软装配置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软装配置、物料运输、现场摆设等工作);承包方式为项目固定总价含税包干,报方案、包软装购置、包工期、包质量、包运输等。该合同第四条结算约定,1.甲乙双方商定按以下第1种方式计算合同费用:(1)固定总价包干:1162450元,除甲乙双方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外,在任何情况下本合同费用均不作调整。2.支付进度(1)预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乙方进场摆放工作前,由双方进行家具白胚验收并确认后,由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给供方;(3)乙方配置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4)所余总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3.支付方法(1)……(2)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相应款项进行支付。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故拖延支付合同费用,则每逾期一日,按到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并附有产品类别、名称及报价清单等。
2021年6月5日,原告库玛公司向被告坤宜公司移交软装配饰。2021年6月15日,原告库玛公司完成相关整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21年8月11日,原告库玛公司向被告坤宜公司提交了25%的工程款的请款手续及三张合计金额为29061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部分25%的工程款及余下5%的质保金,被告坤宜公司至今未付。2022年7月7日,原告库玛公司向被告坤宜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30%的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坤宜置业公司系被告坤宜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原告库玛公司与被告坤宜公司签订《室内软装设计配置合同》,其双方形成建设工程之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库玛公司完成装修任务后,被告坤宜公司应承担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取固定总价包干的结算方式,故诉争装修工程总价款应为合同约定的1162450元。
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应付25%的工程款,所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后一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5日竣工验收,故被告坤宜公司应于2021年7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290612.5元(计算式:1162450元×25%),应于2022年7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58122.5元(计算式:1162450元×5%),共计348735元。被告坤宜公司辩称要求扣除保洁服务分摊款项3105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坤宜公司认为原告库玛公司未提交质保金请款手续,因该请款手续不是合同主要义务,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质保金,被告坤宜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因原告库玛公司与被告坤宜公司已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率标准为0.1‰/日,本院认定自被告坤宜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该标准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即工程款290612.5元自2021年7月6日开始计算,质保金58122.5元自2022年7月6日开始计算,原告库玛公司的诉讼请求,未逾此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坤宜置业公司是被告坤宜公司的全资股东,被告坤宜置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坤宜公司的财产,故原告库玛公司要求被告坤宜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87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290612.5元自2021年7月6日开始计算,工程款58122.5元自2022年7月6日开始计算,均按照0.1‰/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坤宜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库玛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38元,减半后收取3369元,由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坤宜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