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经民初字第0004号
原告***,个体建筑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吴伯华、周林颖,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街西。
法定代表人曹浩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建正、姚树英,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吴伯华、周林颖,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建正、姚树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石虎、夏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伯华、周林颖,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建正、姚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中华茶博园”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土建工程,工程价款为1737200元。被告承诺转包工程建筑面积不少于1万平方米,若未达1万平方米,原告施工中临时设施搭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给付原告30%工程款;内外粉刷结束脚手架落地后付至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60%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购买材料、组织工人施工,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要求修改图纸,增加工程量,变更后工程价款为1887807元。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9月15日竣工,被告交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不足1万平方米,原告施工搭建的临时设施共计894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按照施工建筑面积1万平米购买材料,损失11万元。施工中,因被告原因,工程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停工,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93600元。此外,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转让协议,被告以10万元购买原告搭建的宿舍及彩钢板房。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积欠原告200多万元工程款,被告仅支付原告15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927207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125元(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20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下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瓦、木、钢筋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事实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
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2、工程施工图纸6张,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
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3、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拟证明工程完工后质量合格。
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反映的是茶博园中的茶艺培训中心的子项进行了主体结构部分质量验收,不能证明原告所建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4、变更工程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变更工程,工程款增加150607元。
被告认为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镇江茶博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瓦工),拟证明严得平承接原告瓦工工作的范围及费用。
被告认为被告不是合同主体,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6、瓦工严德平班组完工单,拟证明瓦工工资具体结算方式及数额。
被告认为因该证据材料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7、银行转账单及收条,拟证明瓦工工资由原告支付,且原告已支付严得平15.5万元瓦工工资。
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15.5万元并非全部瓦工工资。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8、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将施工宿舍及彩钢板房转让给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10万元。
被告认为转让协议的主体不是被告,原告应向受让人主张权益。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9、临时用房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建造临时用房、临时道路等各项费用支出为89775元。
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仅承包被告工程,还承包其他工程,上述清单无发票,且原、被告合同约定,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10、临时设施材料费(土建施工队费用明细),拟证明建造临时设施的材料费支出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11、工人误工证明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因被告过错,工程停工一个月的误工损失936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工程误工的品茗楼是工程的一个子项,被告可以自行调整用工,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12、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购买材料以建筑一万平方米为标准,造成经济损失110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原告购买材料有损失,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13、催款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项目工程款。
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收到催款函。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14、银行转账单,拟证明杨文青有权进行付款结算。
被告认可支付原告15万元,但并未授权杨文青进行结算。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15、照片两张,拟证明临时设施搭建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只能反映建筑工地上有建筑材料,不能证明任何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就中华茶博园工程施工签订《瓦、木、钢筋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原告不积极施工,在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情况下,单方撤离施工现场,被告只能将剩余工程另让他人承包,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赔偿损失,因原告在工程尚未完工情况下擅自撤离,原、被告未完成项目结算,无法确认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且原告承包的施工的项目目前尚未完工,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其次,原告是不具备劳务作业承包法定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工程价款,而是约定“按实做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因此在原、被告无法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无法计算工程款。被告整个项目工程已经支付838780元,其中因原告怠于履行合同,而由被告代发工人工资的部分款项应视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在脚手架落地时付50%工程款,根据被告估算原告实际工程款约为106万,目前被告已支付80多万元,不存在逾期给付工程款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下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致***函,拟证明原告***不积极履行合同,告知***施工存在的问题及代发工人工资问题。
原告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工人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只能停工。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2、严得平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拟证明严得平系***聘请并负责瓦工施工,***应付瓦工工资522373.20元,被告已代***给付34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瓦工停工后,原告并不知晓被告代替原告承担瓦工工资。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3、毛咬齐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已代***给付毛咬齐工人工资30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原告并未聘请毛咬齐盖瓦。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4、王晓签字确认的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代***给付运费6950元、塔吊工资36830元。
原告认可王晓是其聘请管理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但并未授权王晓进行结算,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5、代替***施工工作量清单,拟证明被告代替***施工工程款190840元。
原告认为其撤场时项目工程已全部完工,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6、***撤场后未完成的工作量清单,拟证明原告撤场后,未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计443940元。
原告认为原告撤场时项目工程已全部完工,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瓦、木、钢筋工、架子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镇江新区丁卯的镇江中华茶博园的施工工程。施工范围为根据施工结构图、建筑图、有关部门的审查文件、开工时的设计交底文件、图纸会审洽商记录、建设单位的合约变更指令等技术文件,相关施工技术规范要求所显示的全部室内外工程项目(室外项目包括室外台阶、连廊、坡道、天井等项目)及二次结构的管道封堵等;工程结算标准以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实做建筑面积为准(单层结构按250元/平方米结算,多层框架结构按450元/平方米结算,移建古建筑按12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付款方式为主体验收合格付30%,内外粉刷结束落地付至5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60%,余款交付一年内付清。
原告于2012年9月进入施工场地施工,实际施工范围为茶艺培训中心、茶具作坊、古井坊、品茗楼、茶文化区及连廊等五个项目,其余项目工程由他人完成施工。原告于2013年9月中旬撤场,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施工并完成;2、该工程项目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原告是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原告组织工人对中华茶博园项目工程的茶艺培训中心、茶具作坊、古井坊、品茗楼、茶文化区及连廊等五个子项目进行施工,其余子项目由他人施工,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5万元工程款,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撤场时,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工程交接,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亦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27207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赔偿203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241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浒
人民陪审员 谭石虎
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兆天
(附上诉须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