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12811号
原告:江阴市崇圣寺,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前栗山山下头17号。
负责人:宏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江苏三法(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北区春***建筑劳务服务站,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永新路215号。
经营者:汤仕友,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街桥西。
法定代表人:曹浩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君,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崇圣寺(以下简称崇圣寺)与被告新北区春***建筑劳务服务站(以下简称劳务服务站)、江苏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圣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被告劳务服务站的经营者汤仕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科、被告茂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圣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劳务服务站赔偿逾期竣工损失325096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工程合格并交付之日止,崇圣寺改造工程按照576元/日标准计算,厨房重建工程按照200元/日计算,天王殿修缮工程按照1500元/月计算;3.判令劳务服务站赔偿质量损失30万元;4.判令茂业公司连带赔偿质量损失5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崇圣寺与劳务服务站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劳务服务站承建崇圣寺发包的“崇圣寺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1671150元;2017年3月12日,双方又就此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具体落实工程开工时间,并约定工程造价暂定1671150元,实际造价以最终结算为准。2017年7月25日,劳务服务站以茂业公司名义与崇圣寺就“天王殿翻新工程”签订第二份《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609160元。2017年9月1日,劳务服务站就“厨房重建工程”与崇圣寺签订第三份《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崇圣寺将厨房重建工程发包给劳务服务站,工程造价为50万元。上述三项工程至今均未完工,亦未交付崇圣寺验收。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劳务服务站辩称: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崇圣寺也已投入使用,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2.他与茂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他系以自己的名义施工承担责任;3.他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即使存在逾期,崇圣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相应的损失。
被告茂业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劳务服务站不存在挂靠关系,未签订挂靠协议;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崇圣寺改造工程
2017年,崇圣寺与劳务服务站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崇圣寺将其改造工程发包给劳务服务站施工。工程总价为1671150元。工程期限90天。主要施工内容为:大雄宝殿前地面铺装大理石、正面墙面干挂千佛像、东西侧墙面干挂六十太岁、梯道换装石栏杆、台阶铺装大理石、千佛像前地面平台铺装大理石、西侧门移位、千佛像顶屋檐、女儿墙顶菩提灯、水电、大型石刻。
2017年3月10日,崇圣寺与劳务服务站签订崇圣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约定:因所有改扩建项目寺庙不预付任何资金或工程款,不承诺工程竣工后的付款期限和分期付款金额,原则上寺庙有闲置资金优先支付大额投资商,待相关金额平等后,寺庙再平均支付。
2017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本工程甲方以500尊财神像、500尊文昌像、220个菩提灯的永久经营权作为工程款抵给劳务服务站,合计抵扣工程款为976000元。剩余工程款从2017年开始,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年的农历三月初十前,直至付清为止。
2017年3月,劳务服务站进场施工。
二、天王殿翻新工程
2017年7月25日,崇圣寺与茂业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崇圣寺将其天王殿翻新工程发包给茂业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609160元。工程期限60天,工程开工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8年再支付20万元,余款在2019年付清。崇圣寺与劳务服务站亦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崇圣寺将其天王殿翻新工程发包给劳务服务站施工。合同内容同崇圣寺与茂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2017年7月,劳务服务站进场施工。
三、厨房重建工程
2017年9月1日,崇圣寺与劳务服务站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崇圣寺将其厨房重建工程发包给劳务服务站施工。工程总价为50万元。工程开工,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70%,余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
2017年10月,劳务服务站进场施工。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崇圣寺已付工程款75万元,其中一张10万元的收据上加盖了茂业公司的公章。
审理中,本院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崇圣寺改造、新建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施工单位施工涉案工程存在16处质量问题,并针对该质量问题制定了修复方案。崇圣寺支付了鉴定费80000元。
本院委托江苏恒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修复方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的修复造价为49772.99元,其中崇圣寺改造工程1857.77元,厨房重建工程47915.18元。小数计算差异0.04元。崇圣寺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崇圣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劳务服务站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应无效,故崇圣寺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崇圣寺主张质量损失如何确定;二、崇圣寺主张的逾期竣工损失如何确定;三、茂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对于劳务服务站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查勘;后委托鉴定机构对于工程质量、修复方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劳务服务站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崇圣寺针对鉴定意见提出了数项异议,主要包括鉴定内容不全、工程造价的价格标准和计价方式明显与事实不符、遗漏了计价项目等。
本院认为,对于鉴定内容、范围,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查勘,并进行了明确。因涉案工程无设计图纸、合同约定等,且崇圣寺提出部分质量异议不属于建设工程项目,部分内容无国家、地方或行业建设工程标准规范要求,因此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法院也无法据此进行裁判。故对于崇圣寺主张的该部分质量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现崇圣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对于开工时间没有异议,对于竣工时间存在争议。崇圣寺认为,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劳务服务站认为崇圣寺改造工程于2017年10月竣工,天王殿翻新工程于2017年9月份竣工,厨房重建工程于2018年1月竣工。
本院认为,首先,劳务服务站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其主张的工程竣工日期不予确认。
其次,因涉案工程并无施工图纸,双方对于施工范围也未明确约定;现劳务服务站已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崇圣寺也接收并使用了涉案工程。故崇圣寺主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证据不足。
再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崇圣寺于2018年农历三月初三(即2018年4月18日)举行了开光仪式。开光仪式是佛教文化的重要载体,在佛教中,新佛像、新佛画完成之后,准备将其放置供奉于佛殿、佛室之前,会有一个替佛开眼的仪式,这就是“开光”。请有一定修行成就的高僧长老通过持印诵咒,加上给予特别的灵力来赋予物品特殊的灵力,也称为开光。虽然崇圣寺举行了开光仪式并不代表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但是涉案工程均建造在寺庙中,在举行开光仪式时,涉案寺庙中的建筑必然会进行使用,继续建造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本院据此推定2018年4月18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劳务服务站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存在逾期竣工的行为。
最后,劳务服务站的逾期竣工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崇圣寺宗教活动的开展和僧众的日常生活。但因寺庙工程的特殊性,寺庙不存在盈利性质,崇圣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劳务服务站的逾期竣工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于崇圣寺主张的逾期竣工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崇圣寺认为劳务服务站与茂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应对劳务服务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劳务服务站与茂业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即使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茂业公司也仅需对天王殿翻新工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鉴定,涉案质量问题均集中在崇圣寺改造工程及厨房重建工程,故崇圣寺要求茂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北区春***建筑劳务服务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阴市崇圣寺49772.99元;
二、驳回江阴市崇圣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江阴市崇圣寺负担12005元(江阴市崇圣寺已预交130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1045元),由新北区春***建筑劳务服务站负担1045元;新北区春***建筑劳务服务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开户名称: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账号:01×××08;开户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
鉴定费83000元(崇圣寺已预交),由江阴市崇圣寺负担75000元,由新北区春***建筑劳务服务站负担8000元;新北区春***建筑劳务服务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崇圣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俞 小 萍
人民陪审员 顾 羽 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华佳慧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