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德丰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3民初5927号
原告: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路**。
法定代表人:尹连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卓,山东千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山东千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德丰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下卧龙村v>
法定代表人:李纪丰,董事长。
原告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德丰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德丰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78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133.75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诉责险保费。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德丰康寿健康管理中心不锈钢两翼旋转门及玻璃幕墙等工程。双方就施工范围、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现工程已竣工并被被告使用,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主张工程优先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德丰康寿健康管理中心不锈钢两翼旋转门及玻璃幕墙等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合计274742元,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金额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第七条约定“龙骨完成甲方支付总造价的30%给乙方,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10日内甲方拨付至工程款总值得95%给乙方,余5%保修金,自验收之日起两年后结清”。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完成龙骨安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开具了8248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0000元,2017年3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工程总造价300782.8元,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尚欠100782.8元未支付。
另查,威海德丰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系由威海德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更名而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78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提交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中计算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007852.8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以100782.8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本院认为在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后如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法律已规定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利息已包含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德丰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德丰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782.8元。
二、被告威海德丰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10848.05元。
三、被告威海德丰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100782.8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原告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威海德丰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078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威海德丰龙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聂玉茹
书记员姜芸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