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9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昌大道**高新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汪传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涛,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路**
法定代表人:尹连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娜,山东千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山东千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昌大道**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孙世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太,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乙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光公司)、原审被告威海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特乙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6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运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1.二审判决关于运光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蓝星玻璃将该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使用蓝星玻璃,但运光公司实际使用的玻璃品牌却是没有通过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即3C认证的三无玻璃品牌,不是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来履行,其提交的蓝星玻璃公司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2.二审判决认定“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不是合同主要义务,是否给付发票不是付款的条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合同第七条第8款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及付款程序为“先开具发票后付款”,同时明确约定运光公司未开具发票,特乙甲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且由此产生的付款延误由运光公司承担责任。该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须严格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是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也是工程付款的条件。3.涉案合同附件三“主材明细表和技术要求第一.2.1项”明确约定:玻璃采用蓝星玻璃,密封胶采用飞度牌。该项约定的是成品玻璃品牌。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对玻璃品牌约定为蓝星玻璃,该约定是约定的玻璃原片品牌,而非成品玻璃”,属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4.涉案合同第二条第4.10款、第4.4款、第九条第3.1款及第3.5款均明确约定,运光公司在工程造价决算前需提前15日给付包括竣工图和电子版在内的全套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而其至今未履行给付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5.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双方签字的单据证明该事实。2018年3月29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初验,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书面通知运光公司整改,但至今未整改。因此,不存在移交及占有使用之说。6.二审判决认定“2019年12月27日,涉案工程已经办理了综合验收备案证,即视为特乙甲公司对运光公司的履约瑕疵予以认可及接受”,该项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二审庭审后,特乙甲公司调取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该证据足以证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1.二审判决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扩大解释为最后一笔工程款应付日期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司法解释规定。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自各批次应付工程款分别计算。2.二审判决特乙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运光公司至今未给付发票,即其未履行先履行合同义务,特乙甲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3.二审判决认定“因特乙甲公司在50日内对运光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未提出修改或未予确认,视为认可该数额,工程总造价应按照该数额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适用“限期审定”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给付全套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而本案并不适用。4.二审判决认定运光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二审判决中判令给付工程款7560223.28元中的3669614.70元超过法定6个月期间,该笔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判决一边判令特乙甲公司自2018年4月22日起给付上述3669614.7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边判令对于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于法无据。四、原审法院对特乙甲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未组织开庭质证,对特乙甲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运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特乙甲公司无权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特乙甲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通过《幕墙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并以此作为竣工验收报告在档案馆备案,于2019年12月2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2020年10月30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证实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涉案合同是特乙甲公司制作的文本,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即合同约定的玻璃仅指蓝星玻璃原片,而非蓝星中空玻璃。涉案工程外观及其他质量合格,特乙甲公司2018年3月29日通知中所称外观、其他零星工程不合格与事实不符。特乙甲公司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不足以采信。二、运光公司已按约交付竣工资料且已验收合格,特乙甲公司主张未交付竣工资料与事实不符。三、特乙甲公司在收到运光公司报送结算价格的50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结算价格,合同未约定限期审核应以工程验收合格和交付竣工资料为前提。四、特乙甲公司关于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开具发票是从义务,且三方协议中确认工程款发票开具给高新置业公司,而不是特乙甲公司。五、运光公司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特乙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七、原审程序合法。特乙甲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未受理特乙甲公司的反诉,其未在十天内提起上诉,无权再将反诉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
高新置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和本案事实,判决高新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特乙甲公司和运光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其二者之间的纠纷和高新置业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和答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对付款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3.运光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1.特乙甲公司主张运光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玻璃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使用的玻璃品牌为“威海蓝星”,但未明确约定该“威海蓝星”是玻璃原片还是成品玻璃,双方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运光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备案资料可证明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是“威海蓝星”玻璃原片,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可证实其使用的玻璃已经过质量检测,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特乙甲公司关于运光公司使用的玻璃不符合约定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认定。2.关于开具发票问题。本案工程已经过合法竣工验收,运光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特乙甲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负有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以承包人先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特乙甲公司可待付款时或付款后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向运光公司主张开具发票,但其关于“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根据运光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记载,特乙甲公司与运光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共同检查玻璃幕墙施工完成情况,除顶层北立面破损一片外,其余玻璃均安装完成无破损。针对特乙甲公司2018年3月29日的施工整改通知,运光公司提交了现场拍照等材料予以说明,且涉案幕墙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特乙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4.关于工程款数额。运光公司于2018年8月17向特乙甲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时,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发包人特乙甲公司应及时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因此,原审法院依照双方约定认定工程款以运光公司报送的结算价格为准并无不当。特乙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通过双方竣工验收、运光公司未交付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因此本案不适用“限期审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特乙甲公司主张的竣工资料问题,亦不构成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合理事由,可根据双方约定另行主张。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特乙甲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特乙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相应调整,并无不当。特乙甲公司关于其有权拒付工程款、无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问题。运光公司于2018年8月17向特乙甲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最终确定了工程款数额,特乙甲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约定的时间届满之日应认定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该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系在特乙甲公司违约情况下的司法认定,但由于特乙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及交付、未开具发票等种种理由主张尚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行使期限。运光公司关于应分期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旨在保障承包人付出的劳动力、材料款等得到偿付,违约金是履行合同违反约定应承担的责任,二者并无必然联系,特乙甲公司关于原判决同时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问题。特乙甲公司认为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是二审法院未对其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特乙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所有人,应及时了解掌握工程施工进度、验收备案进度等情况,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并无不当,且上述理由并非构成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合理事由。特乙甲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反诉,实质是对运光公司诉讼请求进行的答辩,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并无不当;且特乙甲公司未对该事项提出上诉,因此不构成因程序违法申请再审的理由。
综上所述,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东强
审 判 员 陈 浩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小玉
书 记 员 马抒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