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091执84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路-56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062481473。
法定代表人:尹连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娜,山东千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卓,山东千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世昌大道270号高新城市广场266-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44659941M。
法定代表人:汪传方,董事长。
被执行人:威海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世昌大道-2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79379151W。
法定代表人:孙世伟,总经理。
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威海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鲁109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60223.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铝型材进度款1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97元、铝单板进度款1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577元、工程款3669614.70元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5488.08元、工程款3890608.58元自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1623.83元(上述违约金总计409985.91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7560223.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特乙甲公司履行义务之日止];二、原告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世昌大道270-2号的涉案工程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威海高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威海高新置业有限公司有协助被告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被告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1936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告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威海运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执前调案件予以执行。
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按《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通过司法专邮的方式向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本院(2019)鲁109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邮件因无人签收退回,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信息。经查,其名下在威海市商业银行8178××××4382账户内有存款264150.23元,本院于2020年9月9日扣划了上述存款。扣除2000元执行费后,本院将244150.23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通过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登记在威海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属于被执行人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威海市××道××号××号××号××号××号××号××号不动产已被我院于2019年3月14日以(2019)鲁1091民初66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因上述不动产登记在威海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对被执行人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传方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再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信息,本院于2021年2月1日通过谈话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威海运光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不要求本院悬赏执行。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将244150.93元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暂不宜采取拍卖措施。除此之外,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不要求悬赏执行,本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曲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