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民申9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二段159号1幢1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姚大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桐跃,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乐周,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角奎镇发界村。
法定代表人:王麒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胡兰计,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奇,该院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立达公司)、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石家庄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胜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诉讼主体。旺立达公司将选煤车间挡墙、护坡、场地平整等工程发包给广西华南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山体滑坡是由华南公司的施工原因造成,应由其承担责任,法院应当将其追加为当事人。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已经确认旺立达公司对***的损失负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旺立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力胜公司不是旺立达公司与石家庄设计院重新签订的《选煤车间总承包合同》的一方主体,故石家庄设计院在合同中承诺“不再针对一期工程向旺立达公司提出因山体滑坡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要求”对力胜公司没有约束力,二审法院以此约定判令力胜公司与石家庄设计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337685.08元依据不充分。4.二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二审应当开庭却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有违程序公正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力胜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申请人旺立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审程序违法;法院认定***的损失无任何依据;山体滑坡属自然灾害,不是人为因素,二审法院没有判令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被申请人石家庄设计院提交意见称:1.原审认定***遭受损失337682.0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令石家庄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如果山体滑坡事件属于不可抗力,那么根据石家庄设计院与力胜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力胜公司或者是作为其内部班组的***发生损失××石家庄设计院无关。如果不属于不可抗力,则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来认定:旺立达公司隐瞒可能发生山体滑坡的事实,且与华南公司未能做好相关护坡施工,二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石家庄设计院虽向旺立达公司承诺放弃损失要求,但该协议属于二者之间因合同关系达成的协议,原审法院以此协议免除旺立达公司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力胜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贺 茭
审判员 杨凌萍
审判员 陈 姣
二O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