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271民初3140号
原告: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雄关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程子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州,男,该公司项目主管。
被告: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裕华西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兰计,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男,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岭,男,该院员工。
被告:青海万力重型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宏兴公司)与被告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青海万力重型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万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钢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王彦州,被告***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高志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万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钢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9.73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酒钢宏兴公司洗煤厂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二被告为洗煤厂工程的总承包人,合同价款为11488万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两份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459.7664万元。因此,双方总的合同价款为11947.7664万元。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交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二被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进度拖期严重,直到2012年7月6日才向项目部交工。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超过一个月的,应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据此,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739万元。
***研究院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15日竣工,后因原告拖欠工程款纠纷,经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诉讼期间原告一直未主张逾期交工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5月首次主张违约金,距离工程竣工时间已5年有余,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2.之所以逾期交工,原因在原告。一是因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延误;二是原告增加了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应当顺延。据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青海万力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案涉工程完工已达6年,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多次变更设计,按合同约定工期应顺延,且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酒钢宏兴公司洗煤厂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二被告为洗煤厂工程的总承包人,合同总价款为11488万元;交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2012年7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交工。2012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研究院签订案涉工程现场签证和设计分界点外电气安装施工补充合同,增加部分工程,工程价款为365.0764万元。2012年11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总承包合同增项签证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价款为94.69万元。
另查明,2017年6月,***研究院以酒钢公司欠其工程款、设计费及利息16407366元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酒钢公司提出抗辩,认为***研究院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构成违约,***研究院不应再主张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权利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本案中,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交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二被告于2012年7月6日交工,酒钢宏兴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7月6日起算。原告于2018年5月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称其与二被告因工程款支付存有争议,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工程款的争议,并不妨碍原告行使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解决工程款纠纷中已向二被告主张了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观点不能成立。虽2017年6月***研究院诉酒钢宏兴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中,酒钢宏兴公司抗辩***研究院逾期交工存在违约,***研究院不应再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该抗辩并非向***研究院主张权利,即使原告在该案中主张了权利,亦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4元,由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吉爱
人民陪审员 廖小群
人民陪审员 王若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