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申3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老边大街东31号。
法定代表人:孙朝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兰计,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煤炭工业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民终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两级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欠款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已经举证被申请人收款合计864万元。再审申请人已付清2007年8月10日的合同款。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漏审且从未核对被申请人开具发票和收款情况。(二)两级法院以一张作废的用款申请单认定再审申请人欠款不妥,是否欠款应进行对账。(三)被申请人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催要事实不存在。原合同一方当事人煤炭工业设计院国华分院2012年12月已注销,不能再向再审申请人催款。被申请人2014年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再审申请人诉讼过程中举证的催款函上盖有煤炭工业设计院国华分院公章,因此被驳回诉讼请求。此次诉讼被申请人把煤炭工业设计院国华分院的章换为被申请人的章或加盖唐山国华公司的公章。被申请人为了诉讼而伪造催款函。催款的特快专递只是提供邮单,没有邮寄到的证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刘某到白山催款不能证明刘某到白山干了什么。(四)被申请人自认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点,按其说法则其无权要工程款。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煤炭工业设计院提交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认可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律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一次性包死,总价860万元,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嘉晨公司已给付600万元”依据不充分。被申请人自认收到600万元,其2013年12月13日发给再审申请人的《催办工程款联系函》中自认的收款情况为:2007年100万元,2008年500万元。二审庭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付款票据及说明为:2007年8月10日签订合同时已预付100万元(实付时间2006年8月22日)、2008年4月3日120万元(设备款)、2008年3月5日380万元(设备款)、2009年5月29日110万元(货款)、2008年4月21日65万元(工程款)、2008年1月30日30万元(工程款、设计费)。在被申请人认可前述票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其应举证证明后三笔款项与案涉合同无关,否则应采信被申请人的抗辩意见。故本案应进一步查明再审申请人是否欠付被申请人案涉工程的货款及具体欠款数额后做出相应判决。
综上,嘉晨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樊少忠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