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民终1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401704746B;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西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胡计兰,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重建,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生,系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县竹园镇久安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709792498E;住所地:富源县竹园镇现鸡田村委会现鸡田村。
法定代表人:张路国,煤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仙,男,1972年12月13日生,住富源县。系曲靖久安经贸有限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富源县竹园镇久安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5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5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9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12月11日,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华分院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总价700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定金及预付款140万元,提货再付420万元,货到现场验收付70万元,余款竣工投产后六个月内付35万元,余额35万元竣工投产12个月内支付。后被上诉人一直拖延工程款未付金额合计95万元,我司多次催要,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后我司诉至富源县人民法院,富源县法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但双方没有经过结算,说明双方权利义务处于待定状态,故没有支持我司的诉求。我司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签订后,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义务,工程已移交被上诉人使用多年,期间被上诉人提出一些问题,我司也已派人解决。自2013年8月31后,被上诉人就未向我司提出任何问题,且我司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余款,而被上诉人一直不对账结算,也不给出不予结算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自2013年8月31日至今也已经远远超过两年。也应得不到支持。故我司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富源县竹园镇久安煤矿辩称,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还有工程承包款95万元没有支付,被上诉人与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华分院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本就不存在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1日与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华分院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权利和义务;且从2006年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包括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华分院)的起诉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富源县竹园镇久安煤矿与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于2006年12月11日签了富源县竹园镇久安煤矿信德焦化厂选煤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现该工程早已完工。但久安煤矿却不将工程余款95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久安煤矿置之不理,故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11日,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华分院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华分院为被告在富源县竹园镇久安煤矿信德焦化厂选煤车间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含生产技术培训及指导调试)、设备采购承包,并就承包范围、建设、各方要求、承包方式、双方职责、付款方式及付款计划、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未约定竣工日期。后原告认为,其2008年向被告开具了700万元的发票,按照合同书付款计划上第十一条计算,其于2007年收到被告给付的440万元,2008年收到165万元,现尚欠余款95万元,因被告没有给付,便于2016年6月28日、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发出“工作联系函”,并在“工作联系函上”注明:若被告在收到“工作联系函”后20日内不回复付款计划和主张,就视为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回复,就视为认可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承包款95万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另查明,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华分院系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的下属机构,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华分院已经于2012年12月27日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行使(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华分院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确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该“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次工程的施工是要经过双方的工程竣工验收、合同款结算。原告提供“现场服务记录表”上明确记载本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解决,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的问题已经解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施工的工程经过了双方的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故该工程款的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另外,原告方提供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只能证明原告方在2016年6月28日、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催要过95万元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9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欠其余款95万元,这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并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关于原告在“工作联系函”中表示,若被告在收到该函后20日内没有回复,视为同意原告方的付款计划和主张的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时没有约定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可以通过“函”的形式结算,原告不能当然的以该“函”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形成。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的工程款没有经过结算,说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待定状态,故被告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原告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原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华分院与被上诉人富源县竹园镇久安煤矿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富源县竹园镇久安煤矿信德焦化厂选煤车间。承包范围:新建年入选60万吨原煤的重介质选煤车间生产系统的设计、设备采购。建设工期:合同签订生效预付定金到账后120日内设备到货,20天开始出基础图,45天完成土建施工图设计,其余图纸不得影响施工。承包总价:承包范围内的所有项目,由商家代开国家正式发票(不含增值税),总承包价7000000元。承包方式:总价由乙方(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华分院)一次包干,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可能调整部分设备,但设备总价不再调整。付款计划:1、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及订购机电设备预付款1400000元;2、设备提货前再付4200000元;3、货到现场验收,单机试车后,联动试车前,再付700000元;4、余款待项目竣工投产后六个月内支付350000元,剩余350000元十二个月内支付;5、项目按甲方(富源县竹园镇久安煤矿)要求准时竣工投产,达不到合同书条款要求时,赔偿甲方相应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华分院与被上诉人富源县竹园镇久安煤矿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总价一次包干,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可能调整部分设备,设备总价不再调整。原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华分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7000000元代开了发票,被上诉人富源县竹园镇久安煤矿对合同总价未提出异议且支付了大部分合同价款,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富源县竹园镇久安煤矿至迟应在十二个月内支付完剩余价款,原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华分院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原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华分院系上诉人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的分支机构,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华分院于2012年12月27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承继,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具备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期限届满至2016年6月期间,原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国华分院或者上诉人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向被上诉人富源县竹园镇久安煤矿主张过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上诉人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虽于2016年6月28日、2018年1月23日先后两次以发送“工作联系函”方式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富源县竹园镇久安煤矿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工作联系函”中的单方申明并不当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富源县竹园镇久安煤矿在本案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抗辩主张于法有据,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煤炭工业***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显外
审判员 邬汉洪
审判员 时劲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