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再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老边大街东31号。
法定代表人:孙朝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梅,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匀裕华西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胡兰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宇,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诚笑,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晨公司)与被上诉人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煤炭工业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辽081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嘉晨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辽08民终3583号民事判决,嘉晨公司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辽08民申383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辽08民再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辽08民终3583号民事判决和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重审。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19)辽0811民再8号民事判决,嘉晨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宇、伍诚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再审判决,改判驳回再审被上诉人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或改判减少给付110万元及对给付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上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2006年4月、2007年8月共签订三个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只诉请被告给付其中标的额为860万元合同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委托审计,审计机构对三个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审法院未对审计意见进行审核进而全盘接受,依审计意见裁判,事实上等于对双方三个合同进行了审理,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对此应作出否定的评价。应判决不诉不理,驳回原告诉求。二、审计机构审计过程存在程序、方法不符合专业及法律要求,其出具的审计意见程序严重违法不应被采信。(一)超越委托审计范围。当事人诉请的是一个合同的给付,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争议付款项审计,审计机构自作主张对双方签订的三个合同审计,超范围审计,审计意见对本案不具有证据效力。审计机构擅自私自收取材料,未对当事人提供的会计凭证等证据进行质证而予以采用,严重违背《辽宁省司法审计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民诉法第103条有关证据的规定、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1、审计人擅自私自收取材料的事实。审计书第7页第五项审计人写明:审计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资料,审计所自己核对。审计人在异议答复中说明:审计的收付款项内容复杂,应在有良好的会计专业上取得,经过梳理才能确定提供的证据。审计人确定需要的资料,双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后未公开,即使法官同意审计人收集证据,但法官不能授权由审计人单方认定未质证材料的真实性,法官对未质证的材料都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程序严重违法,未经质证的书证,不能认定,审计意见无效,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有审判程序中法院对所有的审计资料均没有交换证据和质证,该审计报告无效。审计人应退费,由案件的双方重新选择审计机构,重新审计。2、审计人看到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记账很多问题,审计人应询问双方,要求法院质证,审计人不能根据单方票据簿主观臆断。三、2009年7月16日燃化公司付货款有记账凭证付110万元,该款系2007年8月10日的B承包合同款,而审计给确定到2006年4月17日签订的没有诉讼的工程合同的尾款中是没有道理的。1、法院委托中法选择司法审计,涉及到2009年7月16日付货款110万元;2008年4月23日电汇65万元及2008年1月30日电汇30万元的款项支付是否支付的为此案件工程款进行审计,我方认为110万元发生在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60万吨/年选煤厂《工程承包合同》即860万元合同中。2009年7月付款时间正是2007年8月10日合同履行期间,且请款单请款是基于白山建洗煤厂买的设备原告要货款而进行请款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院要款,其提供2009年2月17日白山嘉晨请款单与白山工作人员到营口嘉晨燃化要工程设备调试验收的20%货款172万元,燃化公司对验收存在的问题提出扣59万元,因提出扣59万元,应付113万元,所以2009年3月请款110万元,因对方不同意扣59万元,请款没有及时来取(来源煤炭工业设计院提供的作废请款单,根据作废请款单在2009年3月重请110万元,得到批准110万元,请款单172万元作废请款单原告手中留复印件原告提交法院),所以根据请款的过程,此款应付本案白山选煤厂的货款。再审被上诉人2009年向燃化公司要款已经过诉讼时效且债权债务转移了,此110万元不能按合同先后顺序推定付款,审计按合同先后顺序补缺计算付款没有道理。2、在2007年8月10日签建白山嘉晨选煤厂合同后,2008年到2009年7月之间多笔付款都是给付B合同款,2009年7月给付的110万元也不能例外。煤炭设计院明知2006年4月合同要款过诉讼时效,把已经给付110万元说成是2006年4月合同尾款,不质证导致审计错误,判决不公正。给付110万元就是给的B合同设备款。3、审计人写明造成今天给付合同款分辨争议,设计院在出具收据方面不标注110万元收款有一定责任,审计书第4页第三项审计过程相关事项说明:(1)到(5),从原告账反映根本不明确是1098万元合同款;第(4)项也写明未执行合同的验收事项,设备验收、调试、竣工验收无合同约定的相关手续,造成不能清晰的显示所对应的程款。审计在未考虑水费、电费等费用的情况下,把110万元认定到1098万元中等于付全款,与常理不符。四、煤炭工业设计院没有依合同约定开具860万元发票,审计偏袒一方,对虚开的发票按申请方列的发票明细作出结论错误。五、审计指出原告账的问题,可是审计还全部按申请人的要求给予确定,审计存在错误拒不纠正。(一)审计报告第9页六-2、3项说明给付燃化公司的收据与原告自己记账收据不一样,“原告未将已开具给燃化的收据一并入账,根据需要另行开具收据”:后附记账承兑是否一样,原告的票据备查簿没有承兑汇票背书的跟单是否真实,审计人自述没有看到燃化公司的全部账,也没有看到白山嘉晨选煤公司账(白山嘉晨的账在白山市法院案件审理过程已经查明),第10页写道:“嘉晨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账目无法系统核对”在此情况下审计人作出评价是偏听偏信的具体表现。(二)审计人把国企、民企确定关联企业,审计把国企、民企账混为一谈,审计结论必有错误。审计人在报告第10页第5点把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国华分院国有经营单位(非法人)和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认定为关联企业。国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与自然人投资的公司不能成为关联企业,国有企业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资产等方面的管理不适用公司法,唐山国华公司适用公司法,审计人认定关联企业表明其审计完全错误。(三)司法审计所明确写道:“本次审计结果仅供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使用,不得作为其他用处。”根据审计所的主张其接受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对口交付技术处,只能技术处使用,不得作为其他使用,我们尊重审计人的要求,鉴于上述问题,老边区法院应责成审计人退费,重新委托审计。六、收取审计费9.8万余元没有依据。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法院始终不审,一审原告2017年起诉2007年的合同纠纷就是拖延诉讼时间以达到法院不予审理其履行合同、履行质保的责任。八、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老边法院再审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配置违法,完全是人民陪审员。综上,根据本案审计的资料未经质证,审计程序严重违法,审计结论无效。审计人根据原告单方票据簿主观臆断是错误的。审计人明确本次审计结果仅供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使用,不得作为其他用处。请求法院重新委托或开庭查明就可以认定给付款事实。
被上诉人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对方的请求事项和上诉理由。
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00000元。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所属的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国华分院和被告在2007年8月1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原煤600000吨选煤厂新建项目的设计、安装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600000元,总价由国华分院一次包死,双方并约定其他合同事项。合同签订后,国华分院按约定进行施工并交付工程,被告已经付款人民币6000000元。2012年12月27日,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国华分院被原告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另举证证实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
该审判决认为,原告所属的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国华分院和被告在2007年8月1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现国华分院已经被原告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经举证证实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合同签订后,国华分院按约定进行施工并交付工程,因该合同总价款为由国华分院一次包死,故被告在扣除已经付款人民币6000000元后,应当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关于被告提出的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相关辩解,因被告所举各项证据尚不足以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工程款人民币2600000元。
营口嘉晨燃化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2017)辽08民终358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根据原审中煤炭工业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其向嘉晨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依次是2009年2月17日请款单、2009年8月24日催款单、2011年2月被上诉人员工徐重建在白山住宿的住宿费发票及其书面证言、2011年9月13日催告函、2012年6月被上诉人员工李铁在白山住宿的住宿费发票及其书面证言、2013年12月13日邮寄送达的催办工程款联系函、2014年5月8日邮寄送达催办工程款联系函、2016年9月13日通过公证邮寄送达的工作联系函。再查,本院二审过程中,煤炭工业设计院认可在其所主张的设备款项中扣除用款申请单中的三项费用共计59万元(其中受煤坑漏水30万元,漏斗改造及更换皮带18万元,电费11万元)。
该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嘉晨公司是否欠付煤炭工业设计院款项,若欠付,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煤炭工业设计院原审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催款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一直在向嘉晨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一次性包死,总价860万元,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嘉晨公司已给付600万元。嘉晨公司上诉主张设备未验收使用,但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嘉晨公司早已使用本案诉争的机器设备,该上诉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对于其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应当扣除的相关费用的主张,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但根据煤炭工业设计院原审所提供的用款请款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应扣除费用59万元,煤炭工业设计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关于嘉晨公司所主张的煤炭设计院违约问题,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经重新计算,嘉晨公司尚应给付煤炭工业设计院设备款201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于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工程款20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合计41400元,由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负担31878元,由被上诉人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负担9522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营口嘉晨燃化公司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08民申3835号民事裁定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一次性包死,总价860万元,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嘉晨公司已给付600万元”依据不充分。被申请人自认收到600万元,其2013年12月13日发给再审申请人的《催办工程款联系函》中自认的收款情况为:2007年100万元,2008年500万元。二审庭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付款票据及说明为:2007年8月10日签订合同时已预付100万元(实付时间2006年8月22日)、2008年4月3日120万元(设备款)、2008年3月5日380万元(设备款)、2009年5月29日110万元(货款)、2008年4月21日65万元(工程款)、2008年1月30日30万元(工程款、设计费)。在被申请人认可前述票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其应举证证明后三笔款项与案涉合同无关,否则应采信被申请人的抗辩意见。故本案应进一步查明再审申请人是否欠付被申请人案涉工程的货款及具体欠款数额后做出相应判决。据此裁定:一、指令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2019)辽08民再36号民事裁定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当时有三个工程先后开工,工程款及转账款次数较多,转款科目标注的也不是明确,现双方当事人对省院裁定中指明的三笔款项各执一词,被申请人方在庭审要求该三笔款项进行审计,申请人也同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辽08民终3583号民事判决和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重审。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9)辽0811民再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原审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申请对双方往来付款情况进行司法审计,本院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志同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情况进行了全面审计,经审计后认定再审申请人已付工程款人民币6000000元,结合被申请人在二审过程中自认应扣除费用人民币590000元,再审申请人仍然欠付被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2010000元。
该审判决认为,本院再审后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争议的建设工程合同付款金额的认定,对此问题经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仍然确认再审申请人实际付款人民币6000000元,欠付人民币2600000元,结合二审中被申请人自认应扣费人民币590000元,故再审申请人仍然应付工程款人民币2010000元,据此判决:一、再审申请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给付被申请人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工程款人民币2010000元;二、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审计费合计人民币101400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人民币91878元,被申请人负担人民币9522元。
营口嘉晨燃化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于2007年8月10日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均无异议,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并支付相应款项。经诉辩双方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审计报告是否应予采信、尚欠款项的数额、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以及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关于审计报告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主张审计机构审计过程存在擅自收取材料,审计材料未经质证予以采用,超越审计范围而导致审计程序违法、审计结果不当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本案中,原审法院在确定委托鉴定机构后,由鉴定机构向当事人调取相关财务凭证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对于需要提供的材料已全部交给审计机构,审计意见作出后,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进行了质证,并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且本院亦组织当事人双方对于有争议的审计材料进行质证,该审计报告并不存在重新鉴定、补充鉴定之法定情形,故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主张审计不当一节不予支持,审计报告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予采纳。关于工程款项的给付问题,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60万元,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已付款项为600万元,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自认应扣除各项费用59万元,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尚欠款项为201万元。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提供催告函等证据,证明其一直向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一节,原审庭审审判人员均在庭审笔录下方签字确认,且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审判过程中合议庭的组成程序违法,故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主张原审庭审审判人员组成不合法一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毅
审 判 员 韩爱娟
审 判 员 狄 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丽敏
书 记 员 韩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