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地矿辽东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地矿辽东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7民终1957号
上诉人辽宁地矿辽东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原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与被上诉人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赵东升、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70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辽07民终4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中追加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作出(2019)辽0703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辽宁地矿辽东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上诉人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变更名称为辽宁地矿辽东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辽宁地矿辽东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被上诉人赵东升、被上诉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佳、白春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辽宁地矿辽东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四被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赵东升是涉案水井工程的代理人,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容,交通银行锦州分行水源热泵空调安装工程(含打井工程)的合同双方是建安公司和赵东升,合同签字处也是赵东升签名。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没有任何一冷公司的字样,一冷公司也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次,按照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记账凭证》(2009年9月22日)显示,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为赵东升,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中也没有任何一冷公司的字样。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时曾提交一份《建筑业发票》,是按照赵东升的要求开具的,发票的抬头即为建安公司,开票人显示为上诉人,建安公司若已按照法律规定将该发票入账,说明其对上诉人为案涉打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债权人是明知的。所以,在赵东升没有提供任何一冷公司授权及工作证明,且一冷公司否认赵东升是其员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赵东升领取打井工程款的行为为履职行为,是错误的。二、一冷公司、赵东升、交通银行、建安公司通过签订多个协议,将打井工程实际承包人进行变更,导致上诉人难以主张工程款债权2009年2月11日,一冷公司和交通银行签订施工合同(包括设备采购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852,000元。2009年2月27日,上诉人与赵东升签订打井合同,并于2009年4月2日完工验收。如果赵东升与上诉人签订打井合同系履行职务代理行为并得到单位授权的情况下,此时,一冷公司是打井工程的分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打井工程款。2009年8月20日,一冷公司和交通银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工程承包合同变更为一冷公司仅提供设备,设备款为659,340元,施工部分(含打井工程)由建安公司承包。交通银行同时与建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含打井工程),工程款为1,192,660元。此时,上诉人施工完成的打井工程款接收主体由一冷公司转移至建安公司。2009年8月20日,建安公司作为发包方,赵东升作为承包方,承包了交通银行水源热泵工程(含打井工程),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建安公司)向承包人(赵东升)支付打井工程款,此时,上诉人施工完成的打井工程款的接收主体是建安公司和赵东升。也就是说,因为一冷公司、交通银行、赵东升、建安公司在签订一系列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后,将打井工程承包人进行变更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施工的打井工程由原发包人一冷公司变更为建安公司及赵东升。三、在打井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各被上诉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内部承包协议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实现工程款债权,各被上诉人均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8月20日,交通银行因一冷公司不具有打井资质而另行与建安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含打井),而此时,交通银行早已于2009年4月2日验收并实际使用了案涉水井。也就是说,交通银行应当知道打井工程另有其他实际施工人,却将打丼工程款支付给了后加入工程合同的建安公司,故其存在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一冷公司、赵东升更清楚打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却在隐瞒上诉人的情况下,变更了工程承包主体和内容,对上诉人难以实现债权亦存在过错,在此层面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建安公司作为合同变更后的打井工程发包人,对欠付的打井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结合前述其入账上诉人开取发票的行为,可知其明知打井工程实际由上诉人施工。四、在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安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因建安公司将打井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赵东升,案涉《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建安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建安公司应将从交通银行收取的所有打井工程款均支付给工程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赵东升辩称,我是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的职工,于1976年到辽宁实验设备厂工作,后来改成了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1988年起我是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的经营部经理,负责对外的销售和安装。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委托我和张小林签订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水源热泵的承包合同,公司明确分配我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场地,张小林负责财务。本工程所有签订的合同和支出款项都是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安排。制冷设备由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提供,打井设备由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委托我与打井公司即上诉人签订的打井合同,工程安装部分是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安排我与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为了大厦的改造项目,两次到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考察,我们到现场测量,在签订合同前几天,双方在会议上明确了捆绑打井公司共同签订保修合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工作人员张振友知道我是本厂职工的情况下在打井合同上签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我签订的合同就是挂靠合同,2008年8月2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一天签订了3份合同,这是公司委托我和他们签订的合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和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保修期内由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保修,证明此合同是挂靠合同,所有合同都是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签订。我与打井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与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合同明确写明了不包括打井事宜。所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标明的打井款,实际上是为了挂靠,不是打井款。提款都由我和张小林共同到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去提款,由我签字,款项都转到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挂靠的问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是清楚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工程审计所用才挂靠。打井工程款已经开具发票,验收合格很久了,冯院长问我工程款的事,他和我说现金支付,我告诉张小林给打井公司转钱,所以张小林给我4万元,我转给了冯院长。我打到他卡上4万元的现金,工程款是根据打井合同给的。 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赵东升是涉案水井工程的代理人正确。1.上诉人起诉状的表述中均认可赵东升的身份为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构成自认。2.由于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可以提供设备和打井技术的工程人员,所以与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于赵东升是该项目负责人,是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合同由赵东升签订,后续工程款结算等事项均由赵东升办理。3、我公司与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二、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对上诉人实现工程款债权制造障碍,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我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公司主张债权。2.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赵东升,就是支付给了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我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不应当再承担给付责任。3.我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不存在延期支付、少付、未付的情况,不存在过错,也未对上诉人实现工程款债权制造障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将管理费支付给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并未在一审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此不同意调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告知上诉人另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辩称,一审的判决我方认可。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款项,对此在多次庭审中均已查明,对方均无异议。其他同意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辽宁地矿辽东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和赵东升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119,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9,9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案涉工程竣工之日即2009年4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赵东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1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发包人)与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承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办公楼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工程内容为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安装、打井外网及泵房配套工程,合同价款为1,852,000元。开工时间为2009年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赵东升、张小林在一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09年2月27日,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乙方)与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委托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承担水井施工任务。该合同书第七条,工程费用及支付办法载明:1.经甲乙双方协商水井施工、井室砌筑、垃圾清运费用采取单米综合费用核算包干办法,一次包死。单米费用11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水泵及附件费用每台(套)10,000元,计20,000元。水井四年维修费20,000元,工程竣工后一次付清。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由赵东升在代表人处签字。 2009年3月14日,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进场施工,于2009年4月2日完成六眼井(水井编号T1井深18米、水井编号T2井深18米、水井编号H1井深19米、水井编号H2井深18米、水井编号H3井深18米、水井编号H4井深18米,共计109米)施工工程。 2009年4月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发包人)与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承包人)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办公楼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09年4月2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发包人)与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承包人)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办公楼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签订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保修协议书,双方约定免费保修期一年,保修期一年后,为有偿保修,保修五年。 2009年4月6日,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向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出具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办公楼水源热泵地暖空调取水工程完井报告》。 2009年8月2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甲方)与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水源热泵空调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乙方是生产厂家,没有施工资质,不能进行工程施工。根据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集中采购中标通知书》意见,乙方为水源热泵空调设备供应商;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施工商。鉴于上述情况,对甲乙双方已签订的工程合同做出如下调整补充:原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价款由1,852,000元调整为659,340元,其他内容不变……”同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安装、打井外网及泵房配套工程(土建及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除外)。合同价款为1,192,660元。工程完工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向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659,340元,向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1,185,138元。 2009年8月20日,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赵东升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交行锦州分行水源热泵空调安装,合同价款为1,192,600元。 2010年8月4日,北京天健兴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作出《交通银行锦州分行办公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基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审定金额为15,349,952.00元。 2010年12月16日,赵东升向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支付打井工程款40,000元。同日,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根据赵东升要求给赵东升开具了付款方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方为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该发票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为打井工程款,金额为159,900元。 交行锦州分行于2009年9月1日以转账形式支付给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190,000元,工程项目名称为水源热泵空调系统打井外网工程款,建安公司扣除管理费后,余款174,591元由赵东升于2009年9月9日从建安公司支取,转入沈阳市嘉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33×××68账户内。 2017年10月30日,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及赵东升给付工程款。沈河区人民法院以该院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的起诉。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不服提出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8)辽01民终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于2018年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谁是承担给付水井工程款的责任主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于2009年3月14日施工,4月2日完工,2010年12月16日赵东升支付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打井工程款40,000元。此后,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一直在向赵东升催要工程款,有电话录音及赵东升自认佐证。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亦曾于2017年10月30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应认定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因此,本案未超过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谁是承担水井工程款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作为发包人将水井工程发包给没有钻井资质的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及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属无效合同。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又将水井工程转包给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所签订的转包合同亦无效。虽发包、转包合同无效,但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作为水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提交了完井报告,经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交行锦州分行接收并投入使用,故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作为实际施工人有要求给付工程价款的权利。第三人交行锦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承包人即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已不再欠付工程款,故不承担给付责任。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扣除工程管理费后将交行锦州分行给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赵东升,已履行完工程款给付义务,故其亦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签订的合同佐证,赵东升系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关于涉案水井工程的代理人,赵东升签订合同及接收工程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对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主张的水井价款119,900元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主张的工程价款119,9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因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与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以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2010年12月16日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起算。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应分段计息。2019年8月20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之后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工程款119,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9,9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19,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辽宁省地质矿产局辽东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各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与赵东升共同支付案涉拖欠工程款,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提出变更为要求赵东升承担给付责任,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原审判决以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主体为由认定案涉发包、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案涉打井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支付主体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书》将其中打井工程转包给上诉人。虽然上诉人的合同书中仅有赵东升签字,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但合同中明确记载甲方为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结合赵东升在总包合同即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代理人签字的事实,应认定赵东升在打井工程合同书代理人处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款应由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在上诉人将案涉打井工程施工完毕但工程款未得到支付的情况下,2009年8月20日,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其仅作为设备供应商收取设备款659,340元,同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安装、打井外网及泵房配套工程发包给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1,192,600元。通过上述合同,上诉人完成的打井工程部分转移给了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但因该债务转移未经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仍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案涉打井工程款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由赵东升承担案涉打井工程款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其余各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2009年8月20日,即前述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同日,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赵东升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赵东升,合同价款为1,192,600元,并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给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赵东升。因此,对于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分析如下:首先,从2009年8月20日签署的3份合同可见,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系出借资质的被挂靠单位,其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已将工程款向赵东升支付完毕,其中包括打井款174,591元,超出上诉人开具打井款发票金额159,900元,故上诉人要求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已经将案涉全部工程款分别向各合同相对人支付完毕,故对上诉人要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赵东升以其个人名义与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收取合同价款,其抗辩称系代表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中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赵东升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赵东升主张案涉打井工程款包含在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设备款中的抗辩意见,经查,2009年9月1日,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提交《付款申请书》载明“我公司已完成空调打井工程,请按合同支付工程款19万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于2009年9月7日将此款支付完毕。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余款174,591元由赵东升于2009年9月9日从建安公司支取。此外,上诉人按照赵东升要求开具付款方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方为上诉人的打井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159,900元。根据上述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应认定案涉打井工程款包含在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之内而非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设备款内,故对赵东升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此笔打井工程款的最终走向,赵东升虽抗辩称已支付给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负责财务的张小林,但未举证证明,故赵东升应对案涉欠付打井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地矿辽东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赵东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辽宁地矿辽东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2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第一冷冻机有限公司、赵东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鸣 审判员 韩晓武 审判员 安剑凌
法官助理范宇文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