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农业局办公室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569244376Q。
法定代表人:郭详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雪,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天澜大道11号4幢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850278X0。
法定代表人:曹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交付设计成果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是否履行了交付设计成果的举证责任在设计人,不在委托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对设计成果量有异议,申请鉴定并进入鉴定程序,未交鉴定费从而认定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不成能立。二、涉案设计报酬的计价基于客观事实上没有确定,开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设计报酬结算的依据。上诉人是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予以确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全部履行完毕设计成果的义务,主观判断付款条件成就系认定事实错误。即使以原审认定的总报酬作为基数,也应扣除未完成设计成果的部分。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已完成的设计成果足额支付相应的设计报酬。
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3、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确定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48万余元工程款,涉案项目后续没有完工是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对审计价格理解错误。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欠款总额。鉴定是上诉人自己提出的,导致被上诉人多次来回于鉴定途中,最后未鉴定也是由于上诉人不肯交鉴定费,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4、2012年签订设计合同,在2013年进行了相应的审计,到现在为止已经有七年之久,请求法院尽快判决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权利。
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开阳县为民服务中心项目设计费1480900元(实际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并以14809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5日,原告经贵阳市招标中心公开投标中标取得开阳县为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设计项目设计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该项目合同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规定,分项目名称:开阳县为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建设规模:建筑面积80000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方案、单体设计、施工图;估算投资:约40000万元(最终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预算价为准);取费标准: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下浮20%。说明:1、我院承担本工程的规划方案初步设计、单体设计及施工图设计;2、本设计包括全套初设及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通风等专业的施工图设计及总平面图、综合管网、道路、景观,但不包括污水处理和高切坡及工程预算(清单报价)。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规定,1、初步设计文件6套:提交日期,2012年12月15日前;2、施工图设计,其中:建筑设计、结构设计、给排水设计、电气设计、暖通设计、节能设计、工程预算(清单报价)、景观设计各12套,提交日期,2012年12月30日前;3、全套设计文件光盘1套,提交日期,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后。第五条“本合同设计费据实计算,基价以财政审定的工程预算价为准。设计费支付进程”作如下规定:设计定金,第一次付费为10%,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总规,第二次付费4%,总规通过后5日内;单体,第三次付费20%,单体通过,取得单体设计审批文件后5日内;施工图,第四次付费50%,施工图审查通过,取得施工图合格书后5日内;后期服务,第五次付费15%,交图后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第六次付费1%,工程验收后结算。合同第六条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合同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合同项目停缓建,自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三个月内,发包人均按7.1规定支付设计费。7.3、7.4、7.5对设计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开阳县为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含建筑节能)等工程进行了设计。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3日开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开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建筑设计、结构设计、给排水设计、电气设计、暖通设计、含建筑节能),2013年7月15日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作出黔建设质监(2013)0681号《审查合格书》,审查结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注:1、本审查合格书一式五份,建设单位二份、审查机构、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节能主管部门各一份,在工程竣工后作为作为工程档案归档。2、本审查合格书是基本建设程序的法定文书。不得涂改、伪造)。
同时查明,2013年5月31日开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开阳县为民服务中心地堪项目工程名称变更为“开阳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2013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作出关于“禁止新建楼堂馆所的禁令”,该项目停建。2016年12月9日经被告股东会决议,开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开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18日,开阳县审计局作出开审报【2013】41号关于开阳县为民服务中心成本清算的审计报告,其中设计服务费应付款为4180900元,已付款1000000元,未付款3180900元。原告经过发出催收函、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收,被告总共支付了设计费2700000元,余款1480900元未付。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2018年8月15日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当日作出(2018)黔0121民初2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保全人开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20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被告认为需要审计,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2019年1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到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设计成果完成量有异议,于2019年3月15日申请对双方签订的“开阳县为民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中“合同中约定时间内审核通过有效的实际设计成果量”及“设计费计费额”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鉴定质证,并随机选定了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书、审查合格书、(给排水、建筑、结构、电气、暖通)审查意见书及回复意见书(6页)各一份、设计光盘一张、关于开阳县为民服务中心工程名称变更说明一份、开阳县审计局报告(开审报(2013)41号)、成本清算汇总表三页各一份、开阳县为民服务中心项目催收函、汇兑来账单子、律师函、邮件签收状态单子各一份;被告提供的预付设计费明细表一份;一审法院(2018)黔0121民初208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开阳县为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含建筑节能)等工程履行了设计义务,该设计经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建筑设计、结构设计、给排水设计、电气设计、暖通设计、含建筑节能),2013年7月15日作出黔建设质监(2013)0681号《审查合格书》,审查结论为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图设计合格文件全面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属于违约行为,对原告请求支付余款14809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以14809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合同中仅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主张违约金,从其自愿,合同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设计成果完成量。被告对设计成果完成量有异议,于2019年3月15日申请对双方签订的“开阳县为民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合同中约定时间内审核通过有效的实际设计成果量”及“设计费计费额”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鉴定质证,并随机选定了贵州国询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合同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合同项目停缓建,自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三个月内,发包人均按7.1规定支付设计费。本案中,被告委托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建筑设计、结构设计、给排水设计、电气设计、暖通设计、含建筑节能),并审查合格,证明原告的设计成果已交付给被告,依合同第七条7.2项约定,被告应在三个月内支付原告设计费。该项目2017年7月因政策原因被停建,但停建时原告所设计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已完成,按合同第七条7.1、7.2项约定,被告应全部支付原告设计费。且该项目经过开阳县审计局作出开审报【2013】41号关于开阳县为民服务中心成本清算的审计报告,其中设计服务费应付款为4180900元,证明对设计文件成本进行了清算。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开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开阳县为民服务中心项目的设计费14809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导致案涉项目停工是由于国家政策,非上诉人故意违约。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2、《开阳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设计费只是一个暂定价。被上诉人认为系对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3、《招标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按程序进行设计招标投标工作,已明确整个项目的建筑总面积为10万平方米;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缴费通知单》一份、审图费发票一份,及上诉人支付审图费的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图纸中建筑总面积为97038.96平方米,工程概算为9703万元的设计。设计费为255.82万元。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设计额为9703万,设计费为304.8万元,按照合同下浮20%,上诉人应付的设计费为243.84万元。被上诉人认为:1、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2、上述材料中提到的设计费系上诉人为了降低施工图审查费自行填报的数据,虚报建筑造价为1000元每平方米,而实际造价远远高于此。根据招标文件案涉项目造价单价约为4000元每平方米,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上诉人提交的《招标委托代理合同》印证。且市场实际的公共办公成本造价约为3000-4000元每平方米。该组证据系对方单方申报,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设计费的结算依据;3、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以财政审定的工程预算价为准。开阳县审计局已出具审计报告《开阳县审计局关于开阳县为民服务中心成本清算的审计报告》(开审报【2013】41号)对整个项目的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被上诉人设计费为4180900元。另,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追加案外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设计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013年11月开阳县审计局对为民服务中心项目成本清算出具了具体的审计报告(开审报【2013】41号),审定该项目设计服务费总计为4180900元。该审计报告系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财务资料、投资合同等文件进行的审计,系对案涉工程的设计成本进行的清算,被上诉人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设计成果完成量有异议,申请对双方签订的“开阳县为民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合同中约定时间内审核通过有效的实际设计成果量”及“设计费计费额”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但上诉人在指定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其次,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依据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缴费通知单、审图费发票,及上诉人支付审图费的银行回单,拟证明设计费应为255.82万元。但上述材料载明的设计费系上诉人单方申报审图费而制作,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述材料中载明的工程造价单价也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上诉人提交的《招标委托代理合同》明显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追加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申请不予同意。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8元,由开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珊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程 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蒲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