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睿与重庆大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矩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6375号
原告:李睿,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矩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K5J95M,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15号3幢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睿与被告重庆矩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睿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在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欠付的工资88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892.64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5月27日起在被告的股东单位工作。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2021年12月,被告无故停发了原告工资,也不给原告安排工作。2022年5月23日,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原、被告实际是挂证合同关系即被告使用原告的监理资格证,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资格使用费的合同关系,依合同约定履约中原告也不需给被告提供劳动。2021年9-11月,被告根据实际施工人**的意见和政府主管部门关于总承包单位代支工人工资的要求代**支付了原告这3个月的工资属实,但双方没有劳动关系。2022年3月,因国家不允许挂证,被告据此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退一步讲,若认定原、被告有劳动关系,双方解聘协议也明确确认被告不欠原告包括工资等债务,该协议属合法协议,依法被告也不欠原告工资等债务。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是自身原因主动辞职,依法被告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佐证:(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社会保险查询资料、解聘协议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情况;(3)微信打印件,证明待岗事实。
被告举示了辞职信、专业证书转出申请和解聘协议证明双方是挂证关系和原告主张辞职的事实。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原、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与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6年1月4日,原告与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书》约定,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为单位监理员,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4日到2018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不低于2500元。
被告重庆矩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10日,曾用名重庆大恒监理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是被告的股东。2021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重庆矩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单位工作。至2021年11月止,原告正常工作期间工资为4240.19元/月。此后,原告一直待岗。2022年5月23日,原告以本人工作变动的原因主动辞职并与被告重庆矩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确认双方的工资和费用均已结清。2022年7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工资147282.6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2892.64元、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4111.58元。2022年8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有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2022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2021年9月1日起在被告重庆矩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单位工地工作,被告重庆矩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9-11月工资,在2022年5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也确认双方是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生活费),通过协议确认与原告所有费用已结清,实质是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属无效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辞职时是以自身原因为由要求辞职,并未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工资等违法用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法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睿与被告重庆矩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重庆矩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睿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的待岗工资7600.65元(其中,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按1260元/月计算,2022年4月1470元,2022年5月1090.65元),实际支付数额为扣除相应期间代原告李睿支付的社会保险费后部分;
三、驳回原告李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矩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覃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