际高建业有限公司

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供水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创新路27号3号楼703-2。 法定代表人:**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娟,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供水设备厂,住所地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高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供水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14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际高建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设备厂向际高建业公司开具应收款发票后,际高建业公司向**设备厂支付货款30670元(比一审判决金额减少92010元);2.本案保全申请费1133.4元由**设备厂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设备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欠款金额认定有误。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涉案合同货物经安装调试完成后,际高建业公司向**设备厂支付总供货金额的15%,在本案中,**设备厂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义务。设备调试是**设备厂的义务,**设备厂应提供其完成调试的调试验收报告,如**设备厂不能提供其完成调试义务的证据,应由其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设备厂提供的发货清单,仅证明**设备厂完成了交货义务,但不能证明**设备厂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15%为安装调试款,**设备厂未能完成安装调试,合同应付金额应扣减15%(即92010元)。剩余应付的合同款为30670元。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设备厂应先开具发票,际高建业公司收到发票后支付货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履行先后顺序,据此,我们认为**设备厂应在际高建业公司提供发票后支付剩余应付款30670元。**设备厂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满足。二、本案保全申请费应由**设备厂自行承担。1.保全申请费,双方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设备厂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2.诉讼保全不是诉讼必经程序,该费用不是诉讼的必须费用。**设备厂也没有证据证明际高建业公司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本案标的并不大,完全没有做财产保全的必要。 **设备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际高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际高建业公司支付货款122680元;2.判令际高建业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2日,**设备厂(乙方)、际高建业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际高建业公司从**设备厂处采购定压补水装置等货物,附有产品清单,合计金额692500元。交货地点:宁波市江北区云飞路与洪都路交叉口沿洪都路往南200米(*****)。收货联系人:**,电话:151XX****XX。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立即组织生产、备货。乙方生产、备货完成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40%,乙方负责在三天内把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工地现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货款,安装调试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完且产品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支付本余款。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格发票后支付货款。质保期自货物发出之日开始计算24个月等内容。 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10日两份《发货清单》,载明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签收人分别为“***”、“**”。对此,际高建业公司称,发货清单与合同约定货物一致,少了4个设备,***是我公司人员,**不是。 2019年期间,**设备厂向际高建业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际高建业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设备厂银行转账207750元、2019年10月9日际高建业公司向**设备厂银行转账221630元、2019年12月17日际高建业公司向**设备厂银行转账61340元,合计490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设备厂、际高建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货款,按照合同约定,际高建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设备厂完成生产、备货后支付4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10%,安装调试完成支付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质保期自发货之日起计算24个月。现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际高建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设备厂发货前支付70%货款429380元,**设备厂已经于2019年10月11日完成供货并由际高建业公司相关人员签收,际高建业公司亦已经于收货后的2019年12月17日支付相应10%的验收款61340元,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际高建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质保期内向**设备厂提出过质量异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满足,**设备厂主张际高建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含质保金)12268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担保费,双方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设备厂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际高建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设备厂支付货款(含质保金)122680元;二、驳回**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设备厂、际高建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际高建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设备厂完成生产、备货后支付4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10%,安装调试完成支付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质保期自发货之日起计算24个月。经一审查明,际高建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设备厂发货前支付70%货款429380元,**设备厂已经于2019年10月11日完成供货并由际高建业公司相关人员签收,际高建业公司亦已经于收货后的2019年12月17日支付相应10%的验收款61340元,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际高建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质保期内向**设备厂提出过质量异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满足,**设备厂主张际高建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含质保金)12268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际高建业公司主张**设备厂未完成调试义务、未开具发票,故不同意付款,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际高建业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际高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际高建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林 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