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5950号
原告一: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27号3号楼703-2。
法定代表人:**日。
原告二:际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民泰路13号院23号楼(科技创新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丛琳琳。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娟,女。
被告:北京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家园秋水园甲1号楼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无为,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高建业公司)、原告二际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高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湖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际高建业公司、原告二际高科技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娟,被告万湖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无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万湖房地产公司:1、支付合同款985089.11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545元(①以175575.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②以809514.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③以985089.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暂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为13754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际高建业公司为母公司,际高科技公司为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日与丛琳琳系父女关系。2016年5月,两公司与万湖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园x地块x2#楼及x1#楼户式毛细管网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完成了供货及安装。2018年11月26日,我方与万湖房地产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结算总价16361725元,现万湖房地产公司已付款15376635.89元,至今未付款985089.11元。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据合同约定,主张利息。
万湖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认可已付款情况,但不认可结算金额。双方2019年3月10日重新签订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确认结算金额为16190281.99元。因双方协商**扣款4132元,故仅剩余809514.1元质保金未支付。二、对于质保金。需扣除已经发生的5***责任扣款和罚款总计57257元、另有1项未完成项目预扣款5万元。三、因双方对保修期内应予扣除的款项、应予整改的质量缺陷等争议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故未付款不是我方责任,我方无需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际高建业公司与际高科技公司系母子公司,际高科技公司原名际高贝卡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3月26日更为现名称。
2016年5月18日,(甲方,发包方)万湖房地产公司与(乙方,承包方)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公司(时称际高贝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园x地块x2#楼及x1#楼户式毛细管网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某园x地块x1#、x2#楼户式毛细管网供货及安装工程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包括供暖系统(含热源锅炉)、毛细管网系统(含制冷机组)、全热回收式新风系统(可过滤PM2.5颗粒)、双冷源新风除湿机组、智能除湿模块等。
上述《供货及安装合同》中,双方就工程造价、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工期管理、工地现场管理、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与工程移交等诸多事项做出了约定,其中: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支付。2.1进度款:毛细管席货到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0%付款,其它按每月完工产值,支付对应完工产值的80%进度款。2.2结算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时间应在乙方完成全部工程范围60天内,结算完成后30天内,乙方提供含保修款的全部结算款发票,使累计发票金额达到结算金额后,甲方付款至本工程结算额的95%。2.3保修款支付: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款,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预留两年,期满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后支付余款。保修期以保修协议书为准。2.4每次付款时间为万科集中付款日……2.5本工程工程款均支付给际高建业公司,发票由际高建业公司开具。
上述《供货及安装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协商一致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采暖及制冷系统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通风与空调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甲方(万湖房地产公司)代表部门为工程客服管理中心……乙方(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公司)保修负责人王自风,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大厦七层……。
2018年11月26日,万湖房地产公司与际高建业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以下简称《2018结算协议》),在施工单位报送价格,造价咨询机构核减后,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金额16361725元,载明已付款12354412.83元,保修款809514.1元(保修款于2018年6月20日后支付),应付余款3197798.08元”。
庭审中,经询问:(1)际高建业公司与际高科技公司自述涉案《供货及安装合同》系两公司共同签署,际高科技公司供货、际高建业公司安装,法院无需处理合同案款在两公司间的收款与分配问题。(2)原被告双方确认,项目质保期至2018年6月20日。(3)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目前已付合同款15376635.89元。其中,2018年11月26日签确《2018结算协议》前累计付款12654412.83元;2019年3月10日签确《2019结算协议》后万湖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付款3022223.06元。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涉及结算总价、万湖房地产公司扣款抗辩,际高建业公司与际高科技公司诉求利息是否有据?
一、结算总价
际高建业、际高科技公司据《2018结算协议》主张结算造价16361725元。
万湖房地产公司主张双方另行签订结算协议,变更了结算价款,其就此提交2019年3月10日《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以下简称《2019结算协议》)为证。显示:施工单位编制结算报价低于《2018结算协议》,造价咨询机构核减后,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造价16190281.99元。载明“已付款12354412.83元,保修款809514.1元(保修款于2018年6月20日后支付),结算应付余款3026355.07元”。经质证,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公司对其上加盖际高建业公司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公司曾申请公章文检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万湖房地产公司并未向两公司送达《2019结算协议》,应按照《2018结算协议》所载金额付款。
二、万湖房地产公司扣款抗辩
万湖房地产公司抗辩之一:结算总价16190281.99元,因双方协商**扣款4132元,故仅剩余809514.1元质保金未支付。庭审中,万湖房地产公司自认无法举证,称仅公司内部财物系统有备注,无法提交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公司签确单。
万湖房地产公司抗辩之二:**扣款六项。
1、扣款36570元。证据为2020年9月28日寄出的《项目部通知单》及快递查询单。
(1)该《项目部通知单》载:2020年5月,某园x地块x-x2(物业房号)客户入住后,发现室内空调不能制冷工作,室内淋浴不出热水及热水储水罐漏水等情况。后经我司客服人员与我司前期某园项目部工程师核实:2018年2月x-x2室内男儿房、厨房、北阳台等位置吊顶漏水。漏水原因为室内空调系统管线通水之后,在维保内贵司未及时维护,导致管线、空调外机损坏。空调系统被冻受损之后,贵司仅对空调室内机进行了更换,并未对空调外机进行更换。且室内机更换之后,未进行整个空调系统调试工作,空调问题一直拖延至今。室内淋浴不出热水原因为贵司未对x-x2热水循环系统安装热水循环泵,仅仅使用金属软连接管连接,导致室内热水循环系统无法正常工作。另,贵司使用劣质材料将热水储水罐和热水管进行连接,导致热水储水罐漏水。针对上述问题,贵司王姓工作人员虽口头承诺对空调外机进行更换,但数次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落实更换事宜。我司为维护贵我双方良好声誉,快速解決客户实际问题。我司现场工作人员与贵司针对此事数次沟通无果后,我司聘请第三方单位对上述问题进行处理。共计产生费用31800元。根据与贵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相关约定,以上相关费用将从贵司保修款中扣除。因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我司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力。鉴于此,我司对际高建业有限公司扣款31800元。另我司加收15%管理费。
(2)快递单显示收件人,际高建业公司***,2020年9月29日前台代收。
2、罚款1万元。证据为2020年9月28日寄出的《项目部通知单》及快递查询单。
(1)该《项目部通知单》载:关于对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不服从现场管理的处罚通知。某园项目x地块x1#楼于2017年6月30日集中交付。在保期间贵司空调、新风等产品问题频发,贵司售后**人员对待需整改问题态度极差,欺骗客户,糊弄**。直至x1#楼过保,室内问题仍未彻底解决。另,贵司**人员王工工作态度消极,不服从现场管理,不按照约定时间到场**,不配合现场**工作,推御**责任,**乱收费。贵司**人员的种种行为,导致容户激烈投诉,严重影响我司良好声誉,对我司产生不良影响。鉴于此,我司对际高建业有限公司罚款1万元。根据与贵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相关约定,以上相关费用将从贵司保修款中扣除。因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我司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力。
(2)快递单显示收件人,际高建业公司***,2020年9月29日前台代收。
3、罚款4600元,证据为2021年4月21日寄出的《项目部通知单》及快递查询单。
(1)该《项目部通知单》载:关于某园x地块x-x2室(物业房号)空调循环泵噪音问题处罚通知。2020年8月万***x地块x-x2室客户报修空调噪音大等问题,严重影响客户正常生活。现场客关工程师接到报修后,第一时间去现场查看,发现为空调循环泵问题。并联系贵司售后负责人王工入户查看。针对上述向题,贵司售后负责人王工虽口头承诺对空调循环泵进行更换,但数次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落实更换事宜,导致客户激烈投诉,严重影响我司良好声誉,对我司产生不良影响。鉴于此,我司对际高建业有限公司罚款4000元,作为对客户生活造成影响的综合补偿。根据与贵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相关约定,以上相关费用将从贵司保修款中扣除,并加收15%管理费。因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我司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力。
(2)快递单未显示收件人,2021年4月22日前台代收。
4、罚款1955元,证据为2021年2月1日寄出的《项目部通知单》及快递查询单。
(1)该《项目部通知单》载:关于某园x地块x-x1(物业房号)室内毛细管堵塞的扣款通知。2017年8月,某园项目x地块x-x1(物业房号)客户报修室内毛细管堵塞,不能正常使用。我司工作人员接到报修后第一时间联系贵司王姓**负责人。针对上达问题,贵司王姓工作人员虽口头承诺对室内问题进行**,但数次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落实**事宜。我司为维护贵我双方良好声誉,快速解决客户实际问题。我司现场工作人员与贵司针对此事数次沟通无果后,我司聘请第三方单位对上达问题进行处理。共计产生费用1700元。根据与贵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相关约定,以上相关费用将从贵司保修款中扣除。因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我司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力。鉴于此,我司对际高建业公司扣款1700元,另加收15%管理费。
(2)快递单未显示收件人,2021年2月2日前台代收。
5、扣款4132元。同前,自述无法举证,称仅公司内部财物系统有备注,无法提交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公司签确单。
6、预扣款5万元。证据为“x-x3空调问题”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10月多方讨论空调问题。“王自风”表示“一定给您处理好”。
经质证,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公司认可***为公司员工,主张2021年2月离职,不同意扣款,主张质保期至2018年6月20日;主张微信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询问,万湖房地产公司表示对于上述6项扣款,再无其他证据补充。
三、利息是否有据?
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公司主张利息,合同依据为《供货及安装合同》)2.2及2.3条款“结算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时间应在乙方完成全部工程范围60天内,结算完成后30天内,乙方提供含保修款的全部结算款发票,使累计发票金额达到结算金额后,甲方付款至本工程结算额的95%。……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款,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预留两年,期满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后支付余款。保修期以保修协议书为准。2.4每次付款时间为万科集中付款日……”;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第27条;故剩余结算款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支付利息。
万湖房地产公司认可合同约定,但主张双方就**整改存有争议以致未付款,并非故意拖欠。
此外,万湖房地产公司表示,除结算金额、六项扣款抗辩外,再无其他抗辩。就催款问题,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公司提交与“XX”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经询问款项什么时候付,“XX”表示在走付款审批。
最后,本案审理过程中,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公司曾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万湖房地产公司名下相应财产,际高建业公司交纳保全手续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对于双方无争议事项。即:2016年5月18日,万湖房地产公司与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公司向万湖房地产公司提供供货与安装服务;此后,双方曾就项目进行结算,万湖房地产公司至今已付款15376635.89元;涉案项目质保期至2018年6月20日。因双方陈述与在案证据相符,故我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事项。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基于双方主张及在案证据,我院做出如下认定:
争议一、结算总价。即双方间《2019结算协议》是否存在、是否有效?
其一、签章问题。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公司认可《2019结算协议》所加盖际高建业公司公章真实性,故我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二、际高建业公司能否代表承包方签确结算材料?涉案合同系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公司共同作为承包方,与万湖房地产公司签订;际高建业公司为际高科技公司母公司。现原被告双方对万湖房地产公司与际高建业公司签确的《2018结算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2018结算协议》可证明际高建业公司可代表两公司签确结算材料。
其三、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公司称,万湖房地产公司未送达《2019结算协议》,故结算协议不生效。但因际高建业公司确在此材料上加盖公章,故我院对“未送达、不生效”一说无法予以认同。
据上,我院对《2019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因该协议成立在后,故《2019结算协议》属于原被告双方对于《2018结算协议》结算款的变更。据此,涉案项目结算总价16190281.99元。
争议二、扣款抗辩是否成立?
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及安装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了保修期;现双方《2018结算协议》《2019结算协议》均载**修款于2018年6月20日后支付,且双方当庭确认保修期至2018年6月20日,故我院对此确认。
万湖房地产公司现主张六笔因保修责任而产生的扣款,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保质期满;故万湖房地产公司应就其抗辩举证。结合其公司证据,我院需要指出:扣款1-4及扣款6,万湖房地产公司虽提交了《项目部通知单》、微信群聊天记录等材料为证,但该部分材料形成时间为2020年、2021年,虽载漏水为2018年遗留问题,但“遗留问题”一说系万湖房地产公司单方观点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扣款5,万湖房地产公司自认仅有公司内部记录。
据上,我院认为万湖房地产公司确未能就其所持主张完成举证,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我院对万湖房地产公司抗辩不予采信。
进而,依据《2019结算协议》及已付款情况,万湖房地产公司仍需向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余下款项813646.1元(16190281.99元-15376635.89元)。
争议三、利息是否有据?
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主张利息。对此,我院认为:
其一、能否适用该司法解释?
本案中,双方间《供货及安装合同》,从名称上虽具有买卖合同的外观,但合同内容涉及工程造价、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与工程移交等诸多事项,且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明确提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商定质量保修问题,故我院认为双方间法律关系实质确为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发包与承包关系。
据上,本案可适用该司法解释,即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其二、万湖房地产公司所持“双方就**整改存有争议以致未付款,并非故意拖欠”的抗辩。
本案中,双方自认质保期满为2018年6月20日,双方系在质保期满后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3月10日进行结算,且两次结算时万湖房地产公司已经对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公司的报价进行了核减。故我院对万湖房地产公司在质保期满后以**整改为拒绝付款的抗辩,不予支持。
其三、利息具体计算方式。
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依司法解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公司现主**修款利息自保修期满日之次日即2018年6月21日起计,保修款外剩余尾款利息自结算后30日付款期满之次日即2018年12月25日起计。但如前所述,双方并非按照《供货及安装合同》之约定“竣工→结算,付款至95%→保修期满,支付余款”履行,而是“保修期满→结算”,鉴于保修金以及尾款的具体金额需要经最终结算明确,在未完成最终结算前具体金额未定,故我院对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支持。
据上,基于2019年3月10日《2019结算协议》并双方《供货及安装合同》第28条中约定“结算完成后30天内”的付款期间,我院判定,涉案项目未付款利息自结算后30日付款期满之次日即2019年4月10日(含当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际高建业有限公司、际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13646.1元;
二、北京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际高建业有限公司、际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之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13646.1为基数,①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②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际高建业有限公司、际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4元(际高建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际高建业公司、际高科技公司负担2594元,已交纳;由北京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手续费5000元(际高建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魏 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