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27号3号楼703-2。
法定代表人:**日,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7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际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20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关于10万的借款,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只是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了业务经费10万元,既然是业务经费,就应使用于公司业务经营中,而不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借款,也不需要上诉人再归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3年11月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属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返还的业务费,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10万元明确标注是报销款。关于上诉人2013年9月30日和2014年9月23日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各5万元,被上诉人对借款无异议,但是以2013年10月28日和2014年9月26日的两个报销费用举证证明已经归还,显然不属实,被上诉人举证的两笔转账均为报销费用,不是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属于被上诉人以报销款的形式进行了归还,显然缺乏依据。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高管,经常会发生报销费用,除了被上诉人举证的报销费用外,还有其他很多报销费用,被上诉人随意拿其中的报销费用来证明对上诉人借款的归还,法院不应进行认定。再者,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10万元借款未发生,两个5万元借款已经在2014年9月26日之前已经归还,那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4年12月31日还签订《借款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为20万元;在2016年3月23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再次对2014年的借款进行确认,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调整。显然不符合基本常理,被上诉人不可能傻到这种程度吧。二、关于《借款协议》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出现相互矛盾的认定。被上诉人辩称2014年的《借款协议》是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入资款项,显然属于被上诉人的虚构捏造,一审法院竟然认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上诉人出资的公司是际高科技有限公司,拥有其股份,被上诉人际高公司与际高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际高公司在2014年和2016年也不是际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际高公司怎么退回上诉人对际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款。其次,2014年的《借款协议》如果是退还出资的协议,为什么2016年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两个《借款协议》没有任何内容是表示股权转让的意思,约定的均是借款以及利息的内容。如此强行将两份《借款协议》认定为股份转让协议,岂不荒唐。如果是际高公司购买上诉人的对际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那么股权转让价款是多少?转让的股权比例是多少?被上诉人能说明白吗?一审法院查清楚了吗?再者,上诉人对际高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出资40万元,是通过宁波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账户缴纳的出资款,与本案的20万元借款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最后,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协议为股份转让协议,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却以2016年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8000元本金的利息,显然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借款协议》属于借贷关系,不是出资款的退还协议。最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上诉人出资际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事宜,也是胡编乱造,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的意图就是为了混淆相关事实,欺瞒法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现严重错误,应予纠正。
际高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际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48388.89元(截至2021年3月8日),2021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作为乙方与际高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利息年利率10%;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甲方除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外,还要赔偿乙方本金双倍的违约金。
2016年3月17日,***向案外人**名下交通银行尾号8330账户转账10万元。
2016年3月23日,***作为乙方与际高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10万元,借款期限为收到之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借款回报率为年息20%(日息=20%/360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乙方直接将款项缴纳至甲方财务指定账户(**名下交通银行尾号8330账户)后视为甲方收到乙方款项,不再单独出具收据。协议第六条约定,如甲方未能如期返还本金,先行支付利息,逾期期间仍按年息20%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
2016年3月30日,***作为乙方与际高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20万元系2014年12月31日乙方借给甲方的借款,借款期限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21日,借款回报率为年息20%(日息=20%/360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缴款账户为**名下交通银行尾号8330账户。协议第六条约定,如甲方未能如期返还本金,先行支付利息,逾期期间仍按年息20%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
2019年2月3日,际高公司通过案外人**账户向***转账15万元。双方均认可该款系际高公司向***的还款,但***认为该款项尚不足支付30万元截至当日的利息。
***为证明其2014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20万元已出借,分别提交其2013年9月30日、11月7日及2014年9月23日数额为5万元、10万元和5万元的转账记录。际高公司称认可收到20万元,但认为上述转账均为***担任际高公司事业部经理时负责公司工程项目,因职务关系发生的经济往来。际高公司就此提交其留存的银行记账回执显示,2013年11月7日转账10万元备注为“退平安金融中心项目借款”、2014年9月23日转账5万元备注为“投标保证金”;际高公司辩称其中两笔5万元一笔系向***借款用于工人工资发放,另一笔是向***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两笔钱已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及2014年9月26日向***转账清偿,另外10万元是***于2013年8月28日向际高公司申请业务经费,际高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预支给***10万元,11月7日***将该10万元经费退还际高公司,并非出借款项。际高公司亦就上述往来提交转账凭证。
经询问,际高公司称***等公司管理人员当时决定成立“际高贝卡科技有限公司”并入资入股,际高公司法定代表人**日找来第三方过桥资金出资1000万元,并汇给各股东以各股东名义办理入资证明,之后该1000万元再从公司转走后再由**日个人出资垫付,各股东再将出资款汇给**日;后***又提出退股,2014年《借款协议》协议系因***入资款项退还事宜所签,但签订后***实际又未退出股东身份,还以股东身份进行相关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际高公司就此提交入资凭证一套及客户业务回单。
庭审中,***曾提交2014年12月31日其向际高公司法定代表人**日转账20万元的转账记录,并称其系入资款项,后又对此进行否认。际高公司称该笔20万元转账应该为***为入资款而给**日所汇款项。
另查,***及案外人***曾将本案际高公司及案外人际高科技有限公司、**日、***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请求解散际高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20)京0113民初950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际高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际高贝卡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6日,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工商登记原股东为***、***、***、**日、**、***、**韬、***、***、***、**、***,2020年10月22日股东变更为***、***、***、**日和际高公司。其中**日持股比例为59%、***持股比例为20%、际高公司持股比例为14%、***持股比例为4%、***持股比例为3%。***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京03民终30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及***又以股东知情权纠纷将际高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对2016年3月17日10万元借款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借款协议》约定的20万元***是否实际出借给际高公司。
***所持2014年《借款协议》及2016年3月30日《借款协议》虽均载明借款20万元一事,但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实际出借为准。***虽就此提交转账凭证,但际高公司已举出相反证据,并就相关经济往来进行了合理解释说明,且其说明亦与***提交的转账凭证备注内容相符。通过上述证据及说明,可以认定其中10万元转账为际高公司预支给***在先,***归还在后,并非***向际高公司出借的款项,而另外2笔5万元借款际高公司亦举出其已以报销方式偿还***的初步证据,***未就此进一步举出反证。**,际高公司亦举证证明双方就际高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一事曾存在经济往来,进而辩称2014年《借款协议》系因退还出资款所签而非真实出借,但***并未退出其股东身份,而是进行相关诉讼主张权利,故未退还该出资。经查,***确实以股东身份将际高科技有限公司等主体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故际高公司辩称意见亦具备一定合理性。综上,一审法院对***关于2014年《借款协议》约定的20万元借款已实际出借给际高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双方均认可际高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偿还***15万元,按照协议约定,2016年3月17日10万元借款截至该日的利息为58000元,还款应先支付利息,故际高公司还款后仍欠8000元本金。际高公司辩称双方已就还款15万元清偿该笔借款本息达成一致意见,但并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际高公司应偿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虽约定了逾期利息标准为20%,但已超现行法律规定上限标准,一审法院就此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8000元;二、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标准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2014年《借款协议》及2016年3月30日《借款协议》向际高公司主张借款20万元,双方对该20万元是否实际出借存在争议。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实际出借为准,***虽就此提交转账凭证,但际高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相关经济往来情况,其抗辩亦与***提交的转账凭证备注内容相符,且际高公司关于2014年《借款协议》系双方因际高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款退还事宜所签的抗辩意见亦具备一定合理性,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该2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给际高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对2016年3月17日10万元借款无异议,际高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偿还***1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核算认定际高公司还款后尚欠8000元本金,并依法调整逾期利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