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122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27号3号楼703-2。
法定代表人:**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娟,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葛洲坝唯逸(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联路158号2层E区25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下称际高公司)诉被告葛洲坝唯逸(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葛洲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3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撤销委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23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际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葛洲坝公司向际高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19,971.22元;2、葛洲坝公司向际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9,971.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20年12月26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为47,173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际高公司、葛洲坝公司就上***公馆项目签订《暖通系统室内末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586,823.68元。际高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20年12月11日办理结算签署《合同结算定案单》,结算总价12,399,426.47元。葛洲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779,455.25元,未付款619,971.22元(质保金),际高公司已按工程结算总价开具全额发票。工程质保期自竣工之日起算2年,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质保期于2020年12月25日到期,葛洲坝公司应于2020年12月26日支付质保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葛洲坝公司一直拖延。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1条,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一、际高公司无权主张全额质保金,葛洲坝公司应付的质保金为291,424.92元。(一)际高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第三方维修费用及管理费共计170,364.05元。案涉工程交付后,际高公司施工的毛细恒温系统出现多处漏水、进水,葛洲坝公司多次通过微信以及下达维修整改通知书等形式催促际高公司维修,但际高公司未能完成维修。葛洲坝公司委托第三方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进行维修,并就维修项目结算。***公司确认,维修项目中涉及毛细系统的修复及际高公司施工部分的造价为154,876.41元。根据***坝公司合同第5.2.2F条款,质保期内系统发生故障,际高公司未及时响应,葛洲坝公司有权另行安排其他单位维修故障,所需费用另加10%的管理费,葛洲坝公司有权从际高公司质保金中扣除。(二)际高公司因施工质量问题给第三方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损失及管理费共计152,835元。际高公司承接案涉项目毛细恒温系统出现严重漏水,给房屋所有权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21年10月29日,青浦法院判决葛洲坝公司向房屋所有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共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900元。根据***坝公司合同条款第16.4.5条,保修期内,因际高公司施工质量导致第三人受到损害,葛洲坝公司代为赔偿后,有权向际高公司追偿并加收15%管理费,葛洲坝公司可以在质保金内对前述款项扣除。(三)税率调差部分从质保金中扣除5,347.19元。根据合同第4.1条,合同价款依据的税率是11%,但财政部2019年4月1日发布的《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建筑行业的增值税率已调整至9%。如上所述,质保金应扣除第三方维修以及管理费170,364.05元,损失赔偿及管理费152,835元,剩余质保金为296,772.17元,调整税率后,剩余的质保金金额为291,424.92元。二、际高公司无权主张质保金的违约金。首先,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和第5.1.2.E条,保修期应当自案涉工**工验收合格且正式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际高公司是在2018年12月26日竣工,葛洲坝公司在2019年9月25日交付业主,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自2021年9月25日满2年的质保期。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从2021年9月26日计算7个工作日,之后才计算利息。葛洲坝公司多次催促际高公司且将质保金结算流程发送际高公司,但际高公司迟迟未办理,质保金未及时发放的责任不在葛洲坝公司。际高公司知晓质保金中维修费用及判决书赔偿费用的产生,未与葛洲坝公司办理正式质保金结算。
为此,被告葛洲坝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际高公司向葛洲坝公司支付第三方维修费154,876.41元及管理费15,487.64元,合计170,364.05元;2.际高公司向葛洲坝公司支付第三方维修费及管理费的利息损失(以170,364.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际高公司向葛洲坝公司支付第三方赔偿款132,900元及管理费19,935元,合计152,835元;4.际高公司向葛洲坝公司支付第三方赔偿款及管理费的利息损失(以152,8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同答辩意见。另,因葛洲坝公司向**公司支付最后一笔维修费的时间是2021年5月28日,故自该日起算维修费和管理费的利息损失。葛洲坝公司在2021年12月21日向5-402室业主进行支付赔偿款并向法院支付诉讼费,故自该日起算赔偿款及管理费的利息损失。
原告际高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针对第一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际高公司一直在履行质保期的维修义务,不存在遗留项目。葛洲坝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事宜,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第三方维修事项与际高公司有关,或者是由于际高公司原因造成第三方维修费。也无具体维修时间,不能证明是发生在质保期。第三方将维修费中的154,876.41元认定给际高公司,毫无依据。针对第二项、第四项反诉请求,葛洲坝公司本身就欠付际高公司质保金619,971.22元。无论如何结算,际高公司都不欠葛洲坝公司任何款项,无欠款本金,不应支付利息。无论如何结算,都是葛洲坝公司应向际高公司支付款项,债务人要求债权人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三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关于赔偿事项的判决书,认定是葛洲坝公司对其交付的房屋承担质量赔偿责任,但并未认定是际高公司的原因导致漏水。际高公司施工的毛细恒温系统在施工完成后,还有精装修等其他工程接续,施工漏水有很多原因,该漏水发生在精装修施工以及交付以后,无有效证据能证明该漏水是际高公司原因造成。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际高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葛洲坝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暖通系统室内末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上***公馆项目暖通系统室内末端工程进行施工。
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16.4.5条,在保修期内,因乙方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甲方提出退房、支付违约金、给付赔偿金等要求。甲方在代为赔偿或履行相应责任后,可凭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或履行责任的证明直接向乙方追偿。甲方除可以在乙方保修金中扣除相应赔偿款以外,还可在给付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费用基础上向乙方收取15%管理费。
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2.1条,承包范围包含毛细空调水系统、置换新风系统、地暖系统、户内自控系统施工安装。第3.1条,2017年6月15日开工,2018年3月15日竣工。第4.1条,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2,586,823.68元,税率11%,其中不含税金额11,339,480.79元,增值税额1,247,342.89元。第5.1.2条,工程价款为分期支付:……5.1.2.E条,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质保期为两年,从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算起。5.1.2.F条,在质保期内系统发生故障时,若乙方不响应,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其它单位维修故障,所需费用(另加10%的管理费)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第10.1条,本条款约定的工程验收包括通过小区整体竣工验收,并取得小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批文,移交物业并办理移交相关手续。第10.2条,在工**工验收合格后30天,乙方提交本工程全套竣工图4份及竣工资料4套给甲方,另按国家规定向项目所在地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本工程的竣工资料归档,相应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中。第11条,保修期从本合同工**工验收合格且正式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相关单位之日开始起计24个月。第12.1条,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对逾期付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际高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开工,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2019年3月31日,案涉项目取得建设工**工验收备案证书。
2020年8月13日,葛洲坝公司人员**才向际高公司人员洛工发送案涉项目5号402室维修计划。8月15日,**才微信洛工称:“5-402现在是等业主通知进来维修,但这个时间不是很确定,这两户也很急,不行就分两次。”洛工称:“5-402不是下周二、周三就开始处理吗,还没协商好吗?”**才称:“这户怎么说,对他影响很大,我们建议比如下周二周三或下周哪一天都行,但他一直没回复,他不点头的话,肯定要往后延。”8月20日,际高工作人员***向**才发送5号402房屋维修后的照片。8月24日,**才微信洛工:“5-402毛细业主要求重新铺设,应就在这周时间内做。”8月30日,**向**才发送5-402室照片。**才称:“那个拉不直,空隙太大。”**称:“那个根本拉不直,他不像那种细的毛细,这个拉不直。”
2019年12月21日,**才发送维修问题给洛工,称:这些问题抓紧处理掉,如果不及时处理,会安排第三方维修,费用从际高扣除。如因为维修不及时引起客户投诉,产生赔偿费用一并扣除。”洛工称:“收到。”
2020年12月11日,际高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就案涉暖通末端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12,399,426.47元,质保金619,971.32元。际高公司已向葛洲坝公司开具12,399,426.47元的发票。
2021年2月4日,本院受理SCHOLZLUISA-ANNE(舒尔茨璐伊莎-安妮)起诉葛洲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即(2021)沪0118民初4667号(下称4667号)。生效判决查明,***向葛洲坝公司购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方家塘路33弄5号402室房屋。2019年9月25日,葛洲坝公司向***交付系争精装修房屋,房屋配有毛细恒温系统,该毛细恒温系统质保期为两年,自房屋交付之日起算。2020年7月30日,***将5号402室房屋出售给舒尔茨璐伊莎-安妮。2020年8月5日,系争房屋的次卧房间因毛细恒温系统发生故障出现渗漏水事件。当日,际高公司安排人员对5号402室维修并于2020年10月23日维修完毕。
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对次卧积水系因交付房屋毛细恒温系统漏水所致及毛细恒温系统漏水时仍在质保期内无异议,从视频及照片中因房屋顶部毛细恒温系统自上而下的漏水情形及现场维修情形,可以推断次卧房间内合理正常使用的家具及物品基本全部受到浸泡。……修复房屋近3个月……。最终判决:葛洲坝公司赔偿SCHOLZLUISA-ANNE(舒尔茨璐伊莎-安妮)家具、地毯、油画、教材等损失70,000元、赔偿SCHOLZLUISA-ANNE(舒尔茨璐伊莎-安妮)租房损失60,000元;葛洲坝公司负担诉讼费2,900元。
该案于2021年12月2日生效后,葛洲坝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支付诉讼费2,900元,于2021年12月21日向舒尔茨璐伊莎-安妮付赔偿款130,000元。
另查明,2021年8月10日,**才向际高人员项目经理***发送“际高汇总(2)”,并告知该费用汇总不包含5号402室的索赔款。9月16日,**才微信***:“上次你拿走第三方维修费明细,你公司这边有反馈不?”***称:“这笔款扣了以后我们公司会直接扣劳务的,我转发给劳务分包的老板,他说他安排***去看下是不是我们的原因,还有价格里的成品保护和清洁费用太高,这个能不能降一些。”**才称:“有消息跟我说一声。”***称:“刚才给***打了电话,他说他都记不住了,时间太久了,当时不知道还有这个费用,没有统计过,手机也换了,看不到之前的记录了,这个费用能不能便宜点,我给劳务老板说下能不能给认了。”**才称:“这个我定不了。”***称:“这里面的成本保护有点太贵了,”10月13日,***微信**才:“您把申请质保金的表格发我一下吧,我想月底申请一下。”同日,**才将质保金申请书、质保金会签单发送给***,称:“现场维修完,再来申请质保金。”***称:“嗯,好。”12月31日,***微信**才:“13万的判决书或者类似扣款单您那有吗,还有维保过程中第三方的16万多有没有签字确认的东西,刚才公司找我要这些,想从劳务质保金那扣除。”
2022年6月16日,**才向***微信发送4667号判决书,***称:“收到”。**才称:“132,900元,外加之前发给你的。”***称:“嗯。”7月18日,***微信**才:“之前第三方我们的扣款,还有这个诉讼的扣款能不能给我们公司出个正式的联络函或者通知书之类写上要扣这些钱,公司说扣的钱想从劳务质保金扣除,需要正式文件,不能是电子表格。”8月4日,***微信**才:“扣款联络函是否已整理好。”**才称:“快好了,需要**对吗?”***称:“是的。”8月5日,***微信**才:“我们那个扣款单子什么时候能出来,劳务在和我们打官司,我们公司想在他尾款里扣除这部分,法院要求我们出具扣款的证据。”**才称:“我要申请用印。”***称:“有进展时告诉一声。”
又查明,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北京中海安盛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公司)起诉际高公司、葛洲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21)沪0118民初13066号。中海公司要求际高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葛洲坝公司在欠付际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际高公司认为中海公司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葛洲坝公司认为因毛细工程出现问题导致业主家中管道漏水,造成业主装修损失,与际高公司的纠纷还在审理。后中海公司申请撤回对葛洲坝公司的起诉,际高公司未提出反诉。后该案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结算确认表、建设工**工验收备案证书、微信记录、发票、付款凭证、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际高公司表示:1.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自竣工验收之日满两年。竣工验收即为完成交付,且葛洲坝公司未下达指令再向第三方或业主交付,故不应自葛洲坝公司交付业主时起算质保期。2.葛洲坝公司未通知过际高公司除毛细外的维修事宜。毛细施工是在精装修之前,如装修未施工,则整改毛细不影响装修。***细后,原告会恢复原状到修复前的状态。3.***无权代表际高公司认可葛洲坝公司提出的维修扣款,且**公司维修费中属于际高公司责任判定未经际高公司确认。
葛洲坝公司表示:1.合同专用条款对交付明确约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也约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毛细属较高端、有科技含量的室内恒温恒氧恒湿系统,对施工的要求更高。即使参照普通的供热供冷系统,也是两个采暖期、两个供暖期。只有当用户在使用后,才知道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故合同对验收作出特殊约定并划线提示,应自交付业主之日起算质保期。2.针对毛细问题,际高公司已整改完毕,但因毛细结露漏水导致吊顶开顶、涂料重新修复、墙部重新更换、地板恢复原状等修复问题,因际高公司无装修资质,无法完成上述维修,需第三方维修。但上述维修均是毛细质量问题引发,在第三方维修前,葛洲坝公司与际高公司沟通过。3.**公司维修是在2020年10月、11月,在2021年2月修复完毕,葛洲坝公司在2021年3月与**公司结算。**公司报送费用金额后,由葛洲坝公司审定。
葛洲坝公司提供了:1、商品房交接清单、交房通知书、现场交付照片,证明案涉项目于2019年9月25日集中交付业主。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自2019年9月26日计算,自2021年9月25日届满。2、维修整改通知单及快递面单,证明保修期内,葛洲坝公司多次向际高公司下达维修整改通知,但际高公司未按时整改。因时间久远,已无签收信息,邮寄时葛洲坝公司工作人员会拍照留存面单。2020年1月6日的工作联系单、2020年12月18日的维修整改通知单,2021年8月13日的维修整改通知单,均在质保期内。3、聊天记录(**才和际高公司**),证明双方多次沟通,但际高公司均未按要求完成维修。4、物业保修记录,证明因际高公司暖通工程质量不合格,交付后多次出现报修。问题描述是业主报送时报送,物业现场核实后进行责任判定,再通知施工单位维修,记录中所涉问题都已处理完毕。其中90%记录与**公司维修时的业主房号一致。结合**公司费用明细,有的有报修记录,但与问题描述不一致、5、工**工结算审核确认表,证明因毛细质量问题引发装修修复等遗留问题,葛洲坝公司委托**公司维修,并办理结算。显示葛洲坝公司为发包人,**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案涉项目交付后的维修工程,2021年3月31日办理结算,结算价3,932,343.03元。6、**公司维修际高费用汇总,***公司确认,维修项目中属际高公司维修而未维修部分审定价为154,876.41元。7、银行专用回单,证***坝公司向**公司支付维修费。显示2021年2月8日支付497,555.49元、2021年3月31日支付1,501,189.40元、2021年5月28日支付1,815,627.85元,包含应由际高公司承担的维修费在内。8、微信聊天记录(**才和***)、际***项目汇总表、签证价格确认单,证***坝公司向际高公司发送的汇总表清单及对应的价格确认单,际高公司都表示认可。
际高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已过举证期,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不认可,是葛洲坝公司与业主之间发生的交付,业主未到庭,是否为业主签字无法确认,何时交付业主与际高公司无关。合同约定的移交物业与移交业主并非同一概念。证据2,维修整改通知单及问题汇总是单方制作,无签收记录,不认可,2021年8月13日通知单已过质保期。快递面单无法显示邮寄内容,照片无法显示位置,无法证明发生在质保期内。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沟通中未提出第三方维修费的问题。证据4,系物业单方制作,无际高公司签字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发生在双方结算前,均已处理完毕,不应再向际高公司主张索赔。证据5、6,三性不认可,证据5无法证明与际高公司施工有关及发生在质保期内。证据6系第三方制作,与际高公司无关。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中,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汇总表及价格确认单均不认可,无任何单位签字**,无发生时间,不能证明是在质保期内发生,仅能说***坝公司发过清单,不代表际高公司认可汇总表及确认单中的内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各方均应恪守。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价、质保金金额、2018年12月26日竣工,均无争议,但对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应扣除质保金金额存在争议,本院逐一分析。
针对保修期的起算,合同专用条款第5.1.2.E条约定,自工**工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之日起算2年质保期。10.1条约定工程验收的条件包括小区整体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批文,移交物业并办理移交相关手续。10.1条的约定是将小区整体竣工验收及移交等手续作为验收条件,并未将际高公司单独竣工完毕作为验收交付条件。专用条款第11条约定的保修期起算点,是竣工验收合格且正式交付葛洲坝公司或葛洲坝公司指定相关单位。该条与前述5.1.2.E条、10.1条是并用条款,并非约定不明,不存在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质保期计算、质保金退还约定不明的情形。际高公司主张应自其竣工之日认定为工程验收交付日,与上述条款确定的内容并不相符,葛洲坝公司陈述的验收标准更符合双方本意及初衷,本院予以采信。现质保期已届满,葛洲坝公司理应向际高公司支付质保金款619,971.22元。
针对葛洲坝公司主张的扣费,其中,葛洲坝公司主张际高公司应承担第三方维修款及管理费,根据葛洲坝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才已将**公司维修费发送至际高公司***,***表示会向劳务公司主张。***收到后,向葛洲坝公司**才联系要求出具扣款函,且直至本案诉讼前,未就该部分费用提出异议。在案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公司已就因际高公司发生的维修费进行确认,葛洲坝公司已向**公司支付维修费。然。葛洲坝公司提供的**公司维修费汇总中,显示际高公司维修与其他第三方的维修存在交叉,际高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属于其维修费用部分的结算,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举证规则,基于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认定际高公司理应向葛洲坝公司支付维修费13万元。葛洲坝公司主张根据5.1.2.F条,有权加收维修费的15%作为管理费,需指出的是,5.1.2.F条实则是针对际高公司拒绝响应维修时的处理方案。本案中,葛洲坝公司自认际高公司已针对毛细问题维修完毕,因毛细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并非因际高公司主观上拒绝响应而引发。葛洲坝公司主张该维修费管理费,本院难以支持。
针对赔偿款及管理费,案涉5-402室毛细系统曾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际高公司也派人进行过维修,4667号生效判决认定案涉5-402室次卧系因毛细恒温系统故障发生漏水,且葛洲坝公司已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项下的赔偿义务,故,有权依约向际高公司主张判决项下的赔偿款(含诉讼费)132,900元。葛洲坝公司根据通用条款16.4.5条的约定,就上述赔偿款,其有权加收15%管理费,该项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际高公司理应向葛洲坝公司支付赔偿款管理费19,935元。
鉴于双方针对际高公司应付赔偿款及维修费存在争议,双方需进一步结算,葛洲坝公司未向际高公司付款,非恶意违约,但即使根据葛洲坝公司反诉部分计算的应扣费金额,仍应向际高公司返还部分质保金。但葛洲坝公司至今未返还,际高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葛洲坝主张的两项利息损失,本院难以支持。考虑葛洲坝公司在2021年5月28日支付**公司维修费、在2021年12月21日时支付4667号赔偿费(包含诉讼费),至迟在2021年12月21日时,葛洲坝公司可自行计算扣费金额及应返还际高公司的剩余质保金金额。结合前文认定际高公司应付的维修费、赔偿款、管理费,剩余质保金的本金应为337,136.22元【619,971.22元-130,000元-132,900元-19,935元】,该部分款项,本院认定葛洲坝公司应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际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洲坝唯逸(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19,971.22元;
二、被告葛洲坝唯逸(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7,136.2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反诉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葛洲坝唯逸(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13万元;
四、反诉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葛洲坝唯逸(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款132,900元及管理费19,935元;
五、反诉原告葛洲坝唯逸(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71.40元,减半收取计5,235.70元,由原告际高公司负担235.80元,被告葛洲坝公司负担4,999.90元;反诉受理费3,213元,由反诉原告葛洲坝公司负担441.70元,由反诉被告际高公司负担2,77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