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11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某某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负责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甲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4)苏0115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业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业委会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应当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而不能仅仅以“实际仍产生与债务相互抵销相同的法律效果”为由,就使得一个违反法律的协议获得了法律有效性。12090号判决中明确载明“某乙公司在本案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与某丙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应不得抵销,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支付责任”,这一表述是法院考虑到对于全体业主权益保护的决定,尽管不属于判决结果,仍然对案件双方存在一定约束力,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通过执行和解,绕开了生效判决对二者的约束,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利益,导致小区地源热泵系统因缺乏资金一直未能得到良好的修复,全体业主生活环境恶劣、得不到改善。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一审法院的观点也无法成立。首先,某甲业委会在2020年10月27日便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也作出(2020)苏0115民初42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进行债务互抵,某丙公司将160万元支付给某乙公司,该款项便会被法院冻结,全体业主的权益也能得到保障。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的“双方在签订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时,某乙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履行能力”错误,向某丙公司支付的3199920元是某乙公司关联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本身不具有偿还能力,2020年底,某乙公司面临大量诉讼,再加上某甲业委会的财产保全,某乙公司的账户一直处于查封状态,在这种情况下,160万元是直接支付还是互相抵销,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某甲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解协议不是抵销行为,是相互支付的行为。直到2021年12月3日生效判决确定了某甲业委会的权利,而此时和解协议已经签署,不存在跟某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某甲业委会权益的情形。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履行判决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于法有据,某丙公司完成付款义务后,应当由某甲业委会依据生效判决向某乙公司主张相关款项,并且某甲业委会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案涉小区业主利益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于和解协议导致的执行结果,某甲业委会并未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不影响某甲业委会的相关权益。首先,某乙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不应当以涉及的诉讼数量来判断。某乙公司2021年后才经营不善,但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2020年12月就达成和解协议。再者,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未损害某甲业委会的权益,基于实际履行情况,签订和解协议能够提升案件当事人债务化解的效率,同时某丙公司不可能预见某甲业委会查封、冻结某乙公司银行账户的情况,不存在某丙公司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使某甲业委会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退一步说,即使某丙公司支付了160万元到某乙公司银行账户,也不能保证某甲业委会的债权得到清偿,当时可能存在先于某甲业委会查封、冻结的情况,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与某甲业委会的债权无法得到受偿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某甲业委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上诉。
某甲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2.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业委会支付赔偿款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至2013年,某乙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小区的地源热泵系统工程中的一部分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2016年9月,某乙公司以某丙公司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丙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12090号民事判决:1.某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乙公司损失160万元;2.某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丙公司剩余工程款4797559.27元及利息。该判决同时说明:“因案涉工程已全部交付业主使用并由业主共同共有,故某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最终应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某乙公司应将从某丙公司处获得的赔偿款返还给全体业主,故本案中某乙公司在本案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与某丙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应不得抵销,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支付责任。”某丙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苏01民终42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丙公司依据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本案执行标的6046882.72元及利息,扣除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已给付的100万元、申请执行人(某丙公司)赔偿被执行人的损失160万元、双方诉讼费、鉴定费互抵销金额204927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部分利息15万元后,被执行人于2021年2月4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3199920.90元,本案全部执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按原判决金额及利息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完毕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某乙公司据此于2021年1月4日向某丙公司开具收据一张,确认某丙公司已付赔偿款160万元。经查,某乙公司已实际按照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向某丙公司履行了100万元、3199920元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苏0115执4855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某丙公司申请执行的(2016)苏0115民初120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乙公司给付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一审另查明,2020年4月,某甲业委会代表案涉小区全体业主以地源热泵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地源热泵系统的修复责任或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苏0115民初4250号之二民事裁定,认为某甲业委会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相应的损失应由业主向某乙公司主张,故裁定驳回某甲业委会的起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苏0115民终2022号民事裁定,认为某甲业委会有权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提起该案诉讼,故裁定撤销上述民事裁定,该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苏0115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某丙公司就其施工地源井废弃应承担的维修费用金额为160万元,故某乙公司亦应赔偿业主该损失,判决某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业委会地源井(某丙公司施工的地源热泵系统范围内的部分)损失160万元。某乙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苏01民终78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甲业委会依据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苏0115执65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执行到位1053346元,因某甲业委会未能提供某乙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裁定终结(2021)苏0115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又查明,某甲业委会系案涉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24年1月5日,于2024年6月4日备案登记。本案审理中,某甲业委会主张2017年4月至5月期间,经过全体业主投票表决及公示,通过了某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其中议事规则第22条规定“本小区业主大会特别授权本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在小区共有财产和权益受到明显损害时,代表业主大会提起诉讼和非诉讼程序,履行程序中的义务并承担有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故某甲业委会系经过业主大会特别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对某甲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业委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如何;三、某甲业委会是否有权要求某丙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160万元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业委会系合法成立并备案的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为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事项履行相应职责、参与相关诉讼。某甲业委会主张根据经全体业主投票表决通过的某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其已经取得业主大会的特别授权,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提交公示、会议纪要、唱票表、业委会选举选票发放及回收情况表、表决结果公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备案证书、备案表等证据证明,事实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并且某甲业委会系为维护案涉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利益而提起本案诉讼,故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某乙公司辩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有效期已过且某甲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仍需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才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2016)苏0115民初12090号案件所涉纠纷为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包施工的案涉小区地源热泵系统的工程质量纠纷,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由某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乙公司损失160万元,某乙公司亦应支付某丙公司剩余工程款4797559.27元及利息,该案判决中虽说明“因案涉工程已全部交付业主使用并由业主共同共有,故某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最终应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某乙公司应将从某丙公司处获得的赔偿款返还给全体业主,故本案中某乙公司在本案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与某丙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应不得抵销,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支付责任”,但该内容旨在强调某丙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的最终归属问题,而非变更该赔偿款的所应支付的对象,即某丙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仍需将赔偿款支付至某乙公司。因此,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互负给付义务且均不能拒绝向对方履行,而双方的给付标的均为货币,通过签署和解协议对各自债务予以抵销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便双方未达成相互抵销款项的执行和解协议,各自向对方支付160万元款项,此时实际仍产生与债务相互抵销相同的法律效果,即各自相应债务得以清偿,某丙公司完成给付义务,责任得以免除,他人也无权再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故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债务相互抵销的和解协议与生效判决所强调的款项最终归属的内容实际并不冲突。其次,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某乙公司已实际按照生效判决支付某丙公司100万元,并且在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确认相互抵销160万元互负债务后,某乙公司又当即支付某丙公司3199920元,双方各自债务均实现清偿。也即,双方在签订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时,某乙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履行能力,即便双方将160万元债务相互抵销,也并不意味着某乙公司即丧失对其他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的能力,并不必然导致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事实上,某甲业委会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进行债务抵销时存在恶意串通以损害案涉小区业主的利益的情形,故其主张债务抵销行为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在(2016)苏0115民初1209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某甲业委会已代表案涉小区全体业主以地源热泵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地源热泵系统的修复责任或赔偿损失,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并未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采取另案提起诉讼的方式实行权利救济,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并且,一审法院已依法就某甲业委会的上述诉讼主张作出(2021)苏0115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某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业委会地源井(某丙公司施工的地源热泵系统范围内的部分)损失160万元,与(2016)苏0115民初1209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实际并不冲突,即某丙公司所应承担的160万元赔偿款应支付至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亦应将160万元赔偿款支付至某甲业委会。现某丙公司已通过前案执行完成给付义务,对某乙公司负有的给付责任依法免除,某乙公司亦对某丙公司不再享有上述债权,而某甲业委会则可依据生效判决要求某乙公司向其履行给付义务,也即其代表案涉小区全体业主所享有的经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可依法实行救济。现某甲业委会在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仍要求某丙公司向其支付某乙公司所应承担的款项给付义务,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与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相违背,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南京市某某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70元,由南京市某某委员会负担。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某甲业委会提交(2020)苏0115民初425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其在该案件中申请对某乙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清楚是否被查封银行账户。某丙公司质证意见:对此事宜不知情。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各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某甲业委会陈述:1.在(2020)苏0115民初4250号案件保全过程中,其申请冻结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2.其主张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依据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某甲业委会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理由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第一,执行和解协议系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解决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对于生效判决书中所载“因案涉工程已全部交付业主使用并由业主共同共有,故某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最终应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某乙公司应将从某丙公司处获得的赔偿款返还给全体业主,故本案中某乙公司在本案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与某丙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应不得抵销,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支付责任”的内容,首先,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某乙公司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其与业主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性质,基于合同相对性,某丙公司也不直接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书中所载“故某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最终应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某乙公司应将从某丙公司处获得的赔偿款返还给全体业主”旨在说明全体业主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某乙公司从某丙公司处获得的赔偿款160万元应属于赔偿范围,而非直接认定该160万元属于业主共有。其次,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160万元,即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享有160万元的债权,此时,某甲业委会有权申请对该笔债权进行保全,而某丙公司不得以债务抵销为由对此提出异议,但某甲业委会申请保全时,仅要求冻结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未申请保全该笔债权。最后,业主对某乙公司享有的赔偿款债权在法律上并不具有优先性,故某乙公司选择向某丙公司清偿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某甲业委会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某甲业委会主张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0元,由南京市某某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