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发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门市新发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762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余海玲、叶栩瑜,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
被告:江门市新发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谭发叶。
委托代理人:岑文毅,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代理人:邝英衡,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新发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栩瑜,被告江门市新发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文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邝英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及妻子张小英为被告新发展公司从事挖灯沟灯座工作,工作期间一直饮用单位提供的水,后来身体出现不适。由于原告***及张小英都产生同样的症状,张小英就医时医生怀疑是饮用水中毒,并经过江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在单位所喝的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9.10元;2、向原告支付误工费7800元(52天×150元/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期间,原告***以其与***形成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1份;2、被告登记信息1份;3、介绍人袁再江的书面证明1份;4、病历1本;5、江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学评价1份;6、工资记录证明2张;7、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5张。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两份(原件在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763号案件附卷)。
被告新发展公司答辩称:一、我司并无张小英、***两位员工,亦从来没有直接雇佣他们,与他们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资料,我司曾经将江门市滨江大道绿道路灯工程、月珑湾临时道路路灯工程发包给***施工,我司已经将相关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给***。二、张小英、***是否***雇佣,为其从事施工活动,应当由张小英、***举证,并将其作为被告。根据证据《来信来访反映事项登记表》、《介绍人袁再江的书面证明》能够证实其雇主其实是***,根本不是我司员工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是搞错对象,原告应当找***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三、我司既非原告雇主,彼此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然也不存在为其提供饮用水的问题。而即使饮用水是雇主即***提供,且确实是引起原告疾病的原因,原告也只能找***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是要求根本无关的我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司也没有提供饮用水给原告,并与原告所称疾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我司与本案及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发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支付工程款给***的收据1份;3、原告***的来信来访反映事项登记表;4、江门市蓬江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1份;5、旗杆石垃圾场工程人工费1份;6、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7、***的信用卡和收据1份;8、收据1份。
被告***答辩称:一、我只是被告新发展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不应将我列为共同被告,我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只是应新发展公司老板要求帮他请两个工人去顶班,并通过介绍人袁再江找到了原告***及其妻子到工地上班。我只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饮用的水并非由被告新发展公司提供,原告是因其自身过错直接饮用江门市京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地上不干净的水才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当原告及其妻子到江门市京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地上班后,公司老板就明确告知工地上的水不干净不能喝,其他工人一般都是自己带水饮用的。但原告及其妻子置若罔闻,明知工地上水龙头的水不干净,居然还要饮用,结果使自己遭受人身损害。三、误工费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四、本案是身体健康权纠纷,但本人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不需要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发展公司承揽滨江大道绿道、月珑湾临时道路路灯安装业务后,将开挖路灯沟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雇请原告***、张小英进行挖路灯沟,原告***及张小英从2013年1月20日开始进场挖路灯沟,期间,由于原告***及张小英身体不适前往医院门诊就医3次,产生医疗费149.10元,因怀疑饮水后中毒所致,原告***于同年2月27日以原告***及张小英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江门京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前空地工作期间饮用了一些地下水中毒为由,向江门市公安局棠下派出所(以下简称棠下派出所)报案,棠下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并根据原告***的反映,传唤了被告***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2月28日原告***将水送江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经检验,作出卫生学评价:其中地下水(01)的菌落总数检测结果超标、锌检测结果超标,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其余样品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均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原告***及张小英于2013年2月28日退出工地。
另根据棠下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笔录显示:原告***及张小英两人饮用的水是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江门京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验门口右侧一个深水井引至集中箱的水,原告***也知道该深水井的水平时是用来浇灌花木的。另一份对被告***所作询问笔录显示:原告***及张小英是通过袁再江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日间负责挖灯沟、晚上负责看管工地,不包吃住,并住在工地的一出租柜箱内(位于江门京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验门对面);被告***清楚工地附近水龙头的水不能饮用。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底薪,按7元/米计算工资。2013年4月22日,原告***及张小英共收到被告***支付的2013年1月20日至2月28日的工资6300元。
另查明: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根据病历显示其因饮水后不适期间前往门诊治疗3次,向派出所报案1次;原告属农村居民,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其因饮水不适造成损害前三年的收入状况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新发展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新发展公司承揽滨江大道绿道、月珑湾临时道路路灯安装业务后,将开挖路灯沟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雇请原告***,因此,被告新发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新发展公司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新发展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新发展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新发展公司提出其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在清楚工地附近水龙头的水不能饮用、也知道原告居住在工地需生活用水的情况下,未尽必要的安全教育及管理监督义务,也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饮用了工地水龙头的水受损,虽然被告***主张其已告知该水不能饮用,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行使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因饮用了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地下水导致损害,但由于原告饮用的地下水是其自行取用,原告也知道该水是深水井的水平时是用来浇灌花木的,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未能确定地下水能否饮用的情况下而自行饮用造成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①对医疗费数额的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收费收据,能够证实其请求的医疗费149.10元是在其主张饮水后导致不适期间造成,因此,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149.10元。②对误工费数额的确认。《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其就医3次、向派出所报案1次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误工共4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饮水不适造成损害前三年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93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5元(15933元/年÷365天/年×4天),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49.10元、误工费175元,共324.10元。按责任分担,原告***自行承担226.87元(324.10元×70%);被告***承担97.23元(324.10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7.23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谭海明
审 判 员  刘素兰
人民陪审员  胡沃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顺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