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元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初394号

原告:山东元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梅,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宏,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宋思昌,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

原告山东元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田国际集团)与被告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正建设集团)、***、宋思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通过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及法院专递方式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田国际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正建设集团、***、宋思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田国际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正建设集团偿付原告元田国际集团借款本金31839303.07元及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为17134061.9元);2.判令被告万正建设集团、***、宋思昌赔偿原告元田国际集团律师费损失10万元;3.判令***、宋思昌在财产的抵押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元田国际集团对抵押财产市南区xx路xx号xx户(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B户(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C户(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处置后价款分配享有优先受偿权;5.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万正建设集团、***、宋思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3、第4项明确为原告有权以被告***、宋思昌名下的抵押财产(青岛市市南区户)处分所得价款就本案债务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7日,万正建设集团与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华丰银行)签订编号为(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流借字(2011)年第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万正建设集团向华丰银行借款3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涨10%。2011年1月27日,***、宋思昌与华丰银行签订编号为(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抵字(2011)年第016号《抵押合同》,***、宋思昌以其共同拥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B户(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C户(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为债务人万正建设集团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向华丰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中期流动贷款本金数额32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华丰银行取得的他项权证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2012年,华丰银行与其他银行单位组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农商市南支行)与元田国际集团签订编号为(2014)青农商债转字(市南)第(001)号《债权转让协议》,青岛农商市南支行将其对万正建设集团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至签订协议之日,债权总额为:37806950.11元,其中本金31839303.07元,利息5967647.04元)。2014年10月8日,青岛农商市南支行公告债权转让及催收事宜。元田国际集团受让上述债权后,多次向万正建设集团、***、宋思昌进行催收,但万正建设集团、***、宋思昌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万正建设集团、***、宋思昌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7日,贷款人华丰银行与被告万正建设集团签订编号为(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流借字(2011)年第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万正建设集团向华丰银行借款3200万元用于购建筑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1月27日,华丰银行与被告***、宋思昌签订编号为(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抵字(2011)年第016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万正建设集团与抵押权人华丰银行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宋思昌愿为华丰银行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号、××号);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32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月2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华丰银行取得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2011年1月28日、4月2日,华丰银行分别向万正建设集团发放贷款2500万元、700万元,共计32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万正建设集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2012年6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作出的青银监复(2012)180号《关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附件中记载华丰银行更名为青岛农商市南支行。

2014年9月30日,原告元田国际集团与青岛农商市南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青岛农商市南支行将其享有的对万正建设集团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截至该日,债权本金31839303.07元,利息5967647.04元,合计37806950.11元)转让给元田国际集团。

2014年10月10日,青岛农商市南支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2015年1月5日、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2月3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2月7日,元田国际集团向万正建设集团送达债务履行通知,该集团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6年10月22日、2017年12月6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1月5日、2020年12月10日予以签收。

元田国际集团因本案与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分为基础代理费和风险代理费,其中基础代理费为10万元。为此,元田国际集团已支付律师费10万元。

本院认为:贷款人华丰银行与被告万正建设集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丰银行与被告***、宋思昌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华丰银行按约向万正建设集团发放贷款3200万元,该集团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丰银行后更名为青岛农商市南支行,该行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元田国际集团,该集团系适格原告,故对元田国际集团要求万正建设集团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明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等,属于金融机构的专属性权利。本案中,元田国际集团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并不具备复利计收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元田国际集团作为债权受让人,受让的系基于金融借款关系的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青岛农商市南支行,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计收复利的权利。鉴于青岛农商市南支行与元田国际集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欠款本金31839303.07元,利息5967647.04元,故元田国际集团有权主张2014年9月30日之后以31839303.07元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但无权主张复利。

关于原告元田国际集团主张的律师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为证,款项数额亦未违反相关的律师费收费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涉案债务属于《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在主债务人万正建设集团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元田国际集团有权以被告***、宋思昌抵押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宋思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万正建设集团追偿。

被告万正建设集团、***、宋思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元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1839303.07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967647.04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31839303.07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进行计算);

二、被告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元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三、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原告山东元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宋思昌抵押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宋思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东元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67元,由被告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思昌负担,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山东元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涛

审 判 员  汪青松

审 判 员  张馨月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麻 丽

书 记 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