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3民初944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山东志城(无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9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盛世嘉苑19号楼。

负责人:张永富,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万正公司)、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正无棣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万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万正无棣分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43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青岛万正公司需要租赁塔吊,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万正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书,当时约定每台塔吊每天台班费290元,如双方发生纠纷由无棣县人民法院解决。双方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结算,被告一共欠原告塔吊租赁费43800元,被告一委托被告二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万正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塔吊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塔吊(40系列)1台,每天每台台班费290元,乙方预缴甲方押金1万元;乙方负责塔机的来回及装卸费用,甲方应提供完好的吊机,保证配件齐全,转运正常。原告***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字,乙方处写有“韩赞松”字样,并加盖了一枚写有“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的椭圆形印章。

原告***还提交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的客户名称处书写有“欠条”,项目处写有“今欠***塔吊租赁费于京江”,金额为43800元,该收款收据中加盖了一枚写有“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资料专用章”的椭圆形印章。

另查明,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青岛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8日,2007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永法。

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书》来看,该合同的乙方处写有“韩赞松”字样,并加盖了一枚写有“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的椭圆形印章,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韩赞松与青岛万正公司的关系,且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也无法证实系青岛万正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原告***提交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来看,原告***主张该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内容系由于京江书写,虽然写有欠款内容,但***对于京江的身份信息及与青岛万正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该欠款系被告青岛万正公司所欠;另外,该收款收据中加盖的是写有“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资料专用章”的椭圆形印章,也无法证实与青岛万正公司的关系,是否系青岛万正公司的意思表示,亦无法查明。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青岛万正公司与其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青岛万正公司欠付其租赁费用的事实,其诉求被告青岛万正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万正无棣分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青岛万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计4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北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