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国洋废旧物资收购有限公司、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13执异57号 案外人:***,女,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华商恒(青岛)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国洋废旧物资收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南龙口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9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国洋废旧物资收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22)鲁0213执恢12号】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停止对青岛市市南区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与***于2010年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与儿子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14年***与***对涉案房屋产权进行了约定,并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涉案房产归***所有,相关贷款由***负责偿还。因涉案房屋的贷款一直未全部清偿,***多次要求***清偿贷款并协助办理过户,但***一直以贷款未到期银行不同意变更登记为由告知***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根据原《婚姻法》规定,***与***离婚后通过公证的方式对涉案房屋产权进行了约定,***已经获得涉案房屋产权。且***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时,法院并未对涉案纠纷进行审理或执行,故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及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青岛国洋废旧物资收购有限公司辨称,涉案债权行为形成先于公证时间。公证方式对房屋产权的约定不足以对抗物权的公示效力。自2014年办理公证以来,案外人并未对涉案房屋予以变更登记,系对其权利的放弃。从房屋功能性来讲,涉案房屋并非唯一住房,从伦理上不具有优先性。综上,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青岛国洋废旧物资收购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鲁021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青岛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国洋废旧物资收购有限公司借款3295851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由于被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青岛国洋废旧物资收购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13执1450号。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申请执行人青岛国洋废旧物资收购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依法作出(2020)鲁021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本院(2016)鲁0213执1450号案被执行人。当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户房屋一处并续封至今。2022年1月6日,经青岛国洋废旧物资收购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恢复该案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213执恢12号。 另查明,***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在民政局离婚。2014年10月9日,***与***签订《离婚财产协议书》,约定青岛市市南区、即墨市振华街西路南***住宅楼、***村以南、城马路西侧国有土地归***单独所有,***放弃对上述财产的一切财产权利主张;上述财产中产生的所有债务全部归***负责偿还。2014年10月11日,青岛市市中公正处对该《离婚财产协议书》出具公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属于异议之诉程序的前置程序,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中记载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故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与***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所有,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郭 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