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579号
原告:陕西红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昂洋,系陕西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潇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红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翌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红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昂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票据金额140万元及自2021年8月4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2日,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张,金额总计140万元,票据出票人为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3日。到期后原告申请承兑,银行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求。
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公司未到庭,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和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并非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间贴现,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其要求行使票据权利。原告未经中国银行批准进行票据贴现,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2日原告陕西红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从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了票号为210379101421520210204850143732、210379101421520210204850195428、210379101421520210204850158297、210379101421520210204850175297、210379101421520210204850194054、2103791014215202102048501647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六张。该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4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3日,总金额为140万元。2021年3月12日该汇票经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但原告承兑被拒绝付款。后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能举证、质证、辩论和调解。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经各被告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成为持票人,对该票据享有合法的权利,但其在要求兑付该汇票时,承兑人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票据的持有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要求付款但被拒绝,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追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4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期,应为原告取得的票据到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8月3日。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故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红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陕西红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翌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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