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渠首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海鑫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渠首管理处水利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22民初4215号
原告:宁夏海鑫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潘昆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际能、李红,宁夏浩非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渠首管理处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黄旭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海鑫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渠首管理处水利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砼货款本金37720元及违约金86454元(违约金自2016年5月5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8日,共计764天,按协议约定3‰计算),共计124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订立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至今下欠3772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属实,无法送达法律文书。
综上,原告起诉的被告宁夏渠首管理处水利工程公司的住所地不属实,不符合我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海鑫砼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2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宁夏海鑫砼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
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梦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