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381民初1298号
原告: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高新区科技园**栋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710689535W。
法定代表人:冯学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安军,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渠首管理处水利工程,住所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渠首管理处理处。
法定代表人:黄旭阳,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渠首管理处水利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2元,由原告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广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韩玉莉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撤诉,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