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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民申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斌,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嘉,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渠首管理处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黄旭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乾,男,汉族,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局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渠首管理处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渠首水利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水资源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在本案中提交的《反滤提填筑工法》、《施工日记》《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岸坡清理施工工法》、《会议纪要内容》、《监理日记》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对砂石料坡面进行了两次倒运,但一、二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采用鉴定机构的意见,致使***施工工程量减少。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区分鉴定,即认定涉案工程为"抢险工程"还是"除险工程"对工程量、工程造价的定性有着重要影响,但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审查。一、二审法院依据渠首水利公司、水资源管理局之间的工程结算书确定***施工的工程量,对***的实际工程量不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该结算并未得到***的认可。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施工结束后正式投入使用。一、二审法院认为***与渠首水利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就认定***无权主张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之所以启动鉴定程序系因渠首水利公司、水资源管理局对***实际施工工程量不认可,在此情况下***申请鉴定属于为主张权利之必要付出,应由渠首水利公司、水资源管理局承担鉴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渠首水利公司与水资源管理局共同辩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生效后,渠首水利公司与***达成和解协议且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提起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中提到的证据在一、二审时均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书及***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为应急除险加固工程而非抢险工程。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工程挖掘机倒运砂砾石已计取二次倒运。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证明,在本案中***与渠首水利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工程的范围是除险加固还是抢险工程,***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为抢险工程,在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案涉工程为抢险工程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在本案中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渠首水利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对***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鉴定费的分担,因本案实际发生了两笔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两次鉴定的费用由双方分别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荣华
审判员 吴 锋
审判员 魏元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培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