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渠首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中宁县竣**砼业制品有限公司、宁夏渠首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21民初2403号
原告:宁夏中宁县竣**砼业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渠首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中宁县竣**砼业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渠首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2021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中宁县竣**砼业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9元,由原告宁夏中宁县竣**砼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任  善  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