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渠首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渠首管理处水利工程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调度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民再63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昕(***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渠首管理处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镇永庆街***号。
法定代表人:黄旭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调度中心(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灌溉管理局、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枕水巷***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春,该调度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乾,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企业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宁夏渠首管理处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渠首水利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调度中心(以下简称水利调度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66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行)监[2018]6400000006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宁民抗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晓娟、检察官助理周峘出庭。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昕,被申诉人渠首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被申诉人水利调度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66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建设工程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在建设工程结束后承包人的人力及工程材料已经固化到建筑工程中,故而《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出现无效情形时,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行使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因工程价款而产生的利息,属于上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孳息,该条款未区分合同的效力,故当事人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可以按照《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以双方合同无效为由对***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就涉案工程是否需要砂石料坡面两次倒运及沟内土坝、施工排水、沟内割草等工程施工进行鉴定;3.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由被申诉人支付沟内打坝、施工排水及沟内割草费用49212.13元,漏算的砂石料坡面两次倒运费用54015元和清理修整岸坡回填砂砾料费用141192元,三项合计233419元。4.依法改判被申诉人支付自200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401195元;5.第一次工程造价鉴定费用8000元和鉴定人出庭费用8000元由被申诉人负担;6.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无招标、无合同、无图纸,可见施工系根据现场情况临时决定并实施的,故属于抢险工程。2.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的施工量进行鉴定时遗漏了砂石料坡面两次倒运,沟内土坝、施工排水、沟内割草工程,漏算了***的施工工程价款。3.原判决未支持***主张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涉案鉴定费用属于***为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最终证实实际工程量高于被申诉人之间的结算数额,故应由被申诉人负担。
被申诉人渠首水利公司辩称,***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其申诉涉及内容与再审申请的内容一致,即:1.砂石料坡面两次倒运;2.涉案工程是除险工程还是抢险工程;3.工程款应否计息;4.鉴定费的负担。坡面两次倒运在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已经计取,只是未计取三次倒运。“自然砂砾料的坡面倒运费”是不存在的项目,也不存在岸坡回填天然砂砾料。***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抢险工程,已出现险情而实施的工程才是不计成本的抢险工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有特别情况出现需要抢险。双方提交的《2007年宁夏引黄灌区续建配套项目西干渠东堤应急加固处理工程Ⅲ标段结算书》及***收款收据注明的内容均系“应急除险加固工程”而非“抢险工程”。本案工程款数额和付款时间不能确定,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也不一致,是否计算利息及如何计算利息也没有约定,本案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利息计算的规定。本案产生的两笔鉴定费是双方当事人的责任造成的,原审判决将两笔鉴定费判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合理合法。
被申诉人水利调度中心辩称,与渠首水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2014年6月6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由渠首水利公司、水资源管理局支付工程款14610O元;2.支付利息93133元。2016年8月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渠首水利公司、水资源管理局支付工程款583806元;2.支付利息40119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3.第一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用8000元由渠首水利公司、水利调度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渠首水利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包的由水资源管理局发包的2007年宁夏引黄灌区续建配套项目西干渠东堤应急加固处理工程Ⅲ标段工程转包给***。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由渠首水利公司给***支付工程款。***垫资、组织人员、车辆进行施工,砂砾石层材料取至沿山公路贺兰山东镇北堡指定料场,同年6月21日完成建设。2008年10月,水资源管理局(原宁夏水利厅灌溉管理局)与渠首水利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作出《2007年宁夏引黄灌区续建配套项目西干渠东堤应急加固处理工程Ⅲ标段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总造价为457284元,结算书中造价总表及结算明细表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现场管理单位、承包单位四方签字盖章。自2007年4月至2013年1月,水资源管理局就涉案工程共计给渠首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57284元。自2007年4月30日至2013年11月13日,渠首水利公司共计给***付款401932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款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陕蓝鉴字(2015)第8O号《司法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依据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有关鉴定资料、工程竣工资料显示为“除险加固”工程,与***主张为抢险工程存在差异。鉴于双方未能提供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变更、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签证、施工材料认价单、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本工程分别根据以下两个结算办法确定本工程造价:一、常规施工方法,砂砾材料价采用信息价青铜峡市材料价。经计算,西干渠东堤应急除险加固工程造价为598895元。因无变更签证,未计二次倒运、***单方提出的沟内土坝、施工排水及沟内割草。二、按渠首水利公司提供的施工管理工作报告中施工方法,砂砾料材料价采用信息价银川市材料价。经计算西干渠东堤应急除险加固工程造价为752287元。因无变更签证,未计三次倒运、便道工程费用、***单方提出的沟内土坝、施工排水及沟内割草费用。
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一、渠首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350355元;二、水资源管理局对上述第一项在下欠工程折价补偿款295003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负担8795元,由渠首水利公司负担4855元。第一次鉴定费8000元、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8000元,由***负担;第二次鉴定费20000元,由渠首水利公司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第三项,由渠首水利公司、水资源管理局支付沟内打坝、施工排水及沟内割草费用38212.13元,漏算砂石料坡面倒运两次费用54015元,清理修整岸坡回填砂砾料费用141192元,三项合计233419元;3.依法改判渠首水利公司、水资源管理局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401195元;4.第一次工程造价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由渠首水利公司、水资源管理局负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是依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鉴字(2015)第80号《司法报告书》对涉案工程造价所作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被一审法院依法采纳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的判决结果认可,对该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认可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实际就是对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鉴字(2015)第80号《司法报告书》的认可。***上诉称,该鉴定意见对其上诉主张的工程价款存在遗漏事项,在该鉴定意见送达后,若***认为有遗漏或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依法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补充鉴定,但***未依法行使其权利,责任在***。本案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是对涉案工程整体进行的鉴定,而非部分造价鉴定,***在涉案工程经过鉴定后,另行主张遗漏的部分,于法无据。***没有承包涉案水利工程的资质,其承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渠首水利公司与***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依法对***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认定及处理合法、合理。***上诉主张第一次工程造价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渠首水利公司、水资源管理局负担,因***申请启动第一次鉴定,其有义务预交第一次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在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后,***及渠首水利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渠首水利公司又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在第二次鉴定程序启动后被否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第一次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依法应由***负担,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用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宁03民终6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庭审中,***提交证据五份。证据一、宁夏宏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漏算的工程量,该工程量由***施工,但未给***计算工程量。证据二、照片两张,系做鉴定时由***拍摄,欲证明鉴定时的现场情况。证据三、宁夏金诚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回资料说明一份,欲证明所用鉴定资料未经质证直接用于鉴定。证据四、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一份,欲证明双方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直接用于鉴定。证据五、《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是抢险工程。渠首水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该监理公司在实施监理过程中,有监理报告、现场记录、无须另行出具说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申诉人的主张。对证据三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和证据五无异议,但不认可申诉人的证明目的。水利调度中心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监理公司出具的材料需要四家单位签字,应由总监和现场监理及监理公司的法人签字。证据二不能证明施工过程。证据三不能证明***的主张。证据四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五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属于抢险工程。
本院再审认为,证据一系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因该证据上没有监理公司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字或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被申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证据三和证据四的内容系原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产生的程序性事项,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五不属于新证据,原审已经质证并认证。
本院再审查明,涉案工程项目系由水资源管理局确定,并由其指派的监理公司现场核定工程量,由***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项目包括割草、抽水、天然砂砾石铺设、筛分料铺设、拉运砂砾石、沟内土坝10座、挖掘机挖土倒运、土工布铺设等。一审诉讼中,因对水资源管理局与渠首水利公司之间的结算结果不认可,***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93038元。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元。法院给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后,双方均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后因故未选择鉴定机构,渠首水利公司坚持要求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最终选定由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鉴定,渠首水利公司缴纳鉴定费2万元。
另查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司法报告书》并明确记载:工程争议问题是:1.工程施工属于“抢险”工程还是“除险应急”工程;2.工程施工中的主要天然砂石料和筛分石的价格认定问题;3.工程施工中施工方案的确认,即沟内筑土坝、施工排水、沟内割草、铺布砂石料施工方法、砂石料的二次和三次倒运等问题的确认。对于上述问题,该鉴定中心认为:1.因“抢险”工程和“除险应急”工程在施工组织和计价方式上存在差异,影响工程的最终造价,故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举证,由法院依据证据确认工程性质;2.因施工未见有工程施工合同,故缺少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和计价方法方式依据资料。并对争议的问题3进行了分析确认。最终鉴定结论意见中,按渠首水利公司提供的施工管理工作报告中施工方法,砂砾料材料价采用信息价银川市材料价,经计算西干渠东堤应急除险加固工程造价为752287元,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载明工程项目有:1.建筑工程有:除险加固工程、天然砂砾料铺设、天然砂砾料(备料)、挖掘机倒运2次(摊铺)、二次筛分料铺设、二次筛分砂砾料(备料)、土工布铺设、割草费、沟内土坝10座、挖掘机挖土、挖掘机倒运土、排水费;2.临时工程。因无变更签证,本工程挖掘机倒运砂砾石只计取了二次倒运,未计三次倒运;未计取变道工程费用29628元;排水费用、割草费用分别按五方签字确认的《西干渠东堤应急加固处理工程Ⅲ标段结算书》中8000元、3000元总费用计入,未计取***单方提供的工程造价中沟内土坝、施工排水及沟内割草费用49212.13元。如该工程经法院质证为“抢险”工程,除除险应急加固工程造价外,上述便道工程费用、沟内土坝、施工排水及沟内割草费用等应按实际发生计取。2016年8月1日,***认为上述鉴定意见错算漏记部分工程项目,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8000元。一审庭审中,针对***认为漏项工程(第三次倒运)未计算,以及割草、排水费用为何没有按照实际造价计算的质询,出庭的鉴定人员答复:鉴定已经计算了二次倒运,对第三次倒运双方存在争议且提供的资料不是很明确,需要双方进一步举证。排水和割草的费用双方在举证资料中都有确认,但对费用双方存在争议,对这部分费用的计算仍需要双方向法院举证,依据双方的举证由法院确认最终的施工方式和方法。对于***再审主张的漏算砂石料坡面两次倒运和清理修整岸坡回填砂砾料费用问题,***未向出庭鉴定人员进行质询;在***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明细表》中,也未记载有清理修整岸坡回填砂砾料的工程项目。
还查明,2017年9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局更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调度中心。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性质是“抢险”工程还是“除险应急”工程;2.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否漏算了***施工的工程量;3.***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4.首次鉴定费及二次鉴定后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否由***负担。
关于涉案工程性质的问题。抢险工程系因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的工程。除险应急工程系由于存在某种或多种隐患发生时可能造成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为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必须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工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因突发事件而启动,其一审提交的《2007年宁夏引黄灌区续建配套项目西干渠东堤应急加固处理工程Ⅲ标段结算书》《2007年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西干渠除险应急维修工程西干渠外坡防护工程量复测说明》《会议纪要》《施工日记》《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分部工程开工申请表》等结算和施工证据均记载涉案工程为“应急工程”、“除险应急维修工程”,故***主张涉案工程系抢险工程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否漏算***施工的工程量问题。对于***再审主张的施工排水和沟内割草工程费用,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报告书》中已明确说明施工排水和沟内割草按照五方签字确认的《西干渠东堤应急加固处理工程Ⅲ标段结算书》中8000元、3000元费用计入了鉴定价格。对于***主张的沟内打坝、施工排水及沟内割草费和漏算砂石料坡面两次倒运的依据,因***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没有证据证明,且***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明细表》中,亦未记载有清理修整岸坡回填砂砾料的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关于沟内打坝、施工排水和沟内割草工程实际发生费用49212.13元及漏算的砂石料坡面两次倒运费用54015元和清理修整岸坡回填砂砾料费用141192元的主张均不予支持。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系对涉案全部工程进行的鉴定,***认可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的鉴定结论,因其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未书面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亦未当庭就其主张鉴定结论漏算的工程项目对鉴定人员进行质询,***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再审关于应对涉案工程是否需要砂石料坡面两次倒运及沟内土坝、施工排水、沟内割草等工程施工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利息系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与渠首水利公司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总额不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通过鉴定于2016年4月11日确认本案工程价款总额为752287元,扣除已支付的401932元,渠首水利公司应在工程价款总额确定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向***支付下剩工程款350355元,逾期应承担利息。***再审主张应自2007年6月22日始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其一审及再审均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日,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16年4月11日始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原审判决以***与渠首水利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约定不明且因违法转包致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为由,对***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首次鉴定费及二次鉴定后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判决由***负担首次鉴定费用8000
元及其申请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发生的费用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66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
三、宁夏渠首管理处水利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350355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始至2016年8月1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负担8795元,由宁夏渠首管理处水利工程公司负担4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负担。第一次鉴定费8000元、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8000元,由***负担;第二次鉴定费20000元,由宁夏渠首管理处水利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桂 红
审判员 张玉秋
审判员 张梅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艳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