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民抗49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渠首管理处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镇永庆街***号。
法定代表人:黄旭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春,该局局长。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宁夏渠首管理处水利工程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66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宁检民(行)监[2018]6400000006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桂 红
审判员 张玉秋
审判员 张梅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艳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