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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焕发管道修复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西民初字第 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02民初31258

原告:***,女,19891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婷婷,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童,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伟,男,19712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

被告:北京焕发管道修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三山新新家园四区2号楼1439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臣,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101B401B-601B

负责人:关耀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鹏,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洪伟、北京焕发管道修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发管道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包婷婷、赵童、于建臣、林树彬到庭参加诉讼,王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22721.19元、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70000元(14000/月×5月)、护理费26000元(护工护理6000/月×4+护工服务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天×16天)、财产损失3000元(摩托车、头盔、护具)、营养费9000元(100/天×90天)、鉴定费2250元、定期复查费2000元(尚未发生,为原告的预估费用,复查5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病历复印费44元,以上共计250515.19元。事实和理由:20189119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四环主路五棵松桥上,王洪伟驾驶焕发管道公司所有的小型面包车(京P××)由南向北开车门时,与***驾驶的摩托车(京B××)接触,导致***受伤,车辆受损。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伟、***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事发后,***至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右肱骨干骨折,右足第345趾骨骨折。事发时涉诉面包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涉诉事故给***造成医疗费等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提起本案诉讼。

王洪伟在庭前会议时辩称,事发时王洪伟系焕发管道公司职员,事发时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

焕发管道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同保险公司意见。认可事发时王洪伟在执行我公司工作任务,同意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后没有垫付***费用。针对***的诉讼请求,同意华泰保险公司的意见。

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对于***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按不超过70%比例进行赔偿。针对***主张的具体费用,我司认为:医疗费凭票计算;认可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为30/天×60天;认可护理费为120/天×60天;如果***庭后无法补充提交误工费的相应证据,则我司只认可误工费为3500/月×5月;认可交通费为500元;认可车辆财产损失为1000元,其他财产损失不认可;定期复查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尚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91193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四环主路五棵松桥上,王洪伟驾驶焕发管道公司所有的小客车(京P××)右前车门,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京B××)接触,导致***受伤,车辆受损。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伟、***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事发时涉诉小客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当日,***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肱骨远端纤维异样增殖症伴病理性骨折,右足第345趾骨骨折”等,行“右肱骨病灶刮除、人工骨填充、接骨板内固定术”治疗,于2018927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此外,***还多次至医院门诊就诊,医院多次医嘱***“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

诉讼中,应***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991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

本院结合***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相关案件事实认定***各项损失如下:1、经核,***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未高于其票据合计金额,本院不持异议。2、被告认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本院不持异议。3、考虑***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结合相关物价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500元。4、考虑***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主张的护理期限并未明显过长,本院予以确认。***提交了护理协议、相关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费支出,***还就其护理费发生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认可***主张的误工期限,本院不持异议。***未按本院要求补充提交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被告明确在此情况下同意按照3500/月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持异议。6、***出示的加油费发票不能证明全部确系因其就医发生,本院结合***就医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主张的定期复查费尚未实际发生,根据现有证据亦难以确定具体金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暂不处理。8、***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是考虑事故导致***全身多处骨折,经手术治疗,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具体金额考虑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9、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受损;***明确其车辆尚未实际维修,并于庭后撤回该项主张,本院不持异议,该项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出示的头盔、护具实物照片及事故事实,***关于其头盔、护具因事故受损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结合***出示的购买票据、事故时间、受损情况等酌定该项财产损失为1000元。10、病历复印费44元系***主张权利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诉事故导致***受伤,王洪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时王洪伟在执行焕发管道公司的工作任务,涉诉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事故导致***合理损失,应当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焕发管道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各项合理损失同上述查明认定意见。***申请伤残鉴定并支付相关鉴定费,鉴定意见确认***伤情不构成伤残;故相关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

王洪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0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9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315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焕发管道修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30.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原告***负担1087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焕发管道修复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维洪

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任 杰
书  记  员   林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