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875号
原告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创业公司)与被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创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东、被告政泰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林、齐军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争议焦点为政泰建筑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就该合同承担责任。政泰建筑公司虽辩称王军使用其公司资质自开发商处承接了涉案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表、计算明细表中的公章均不系其公司公章,均属于伪造,相应责任应由王军承担,但根据其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可知政泰建筑公司对欠付华美创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认可,故无论工程施工合同等系列文件中的签章是否为政泰建筑公司的真实印章,王海签字是否真实,以及王海是否有权代表政泰建筑公司与华美创业公司签订合同,本案合同都因政泰建筑公司的后期追认行为而成立并有效,政泰建筑公司辩称与王军为挂靠关系,相应责任应由王军承担,而该问题是政泰建筑公司应与王军之间解决的问题,华美创业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政泰建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华美创业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政泰建筑公司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642 615.85元。关于利息,政泰建筑公司主张自2018年2月10日计算,对此因政泰建筑公司自认于2017年1月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中确认了工程款的总额,故华美创业公司主张自2018年2月10日计算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华美创业公司主张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该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政泰建筑公司虽提出有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但该鉴定费发票是鉴定公司针对本案鉴定所出具,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华美创业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发包方(甲方)显示为政泰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显示为华美创业公司,工程名称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H3#住宅楼等2项,承包范围为H4号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490 000元,甲方代表姓名为王海,乙方代表姓名为崔彦晓,工程定于2014年7月28日开工,于2014年8月28日竣工,质保期为2年,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2个月内。合同落款发包方处显示盖有政泰建筑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王海签字,政泰建筑公司对公司印章及王海签字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华美创业公司提交2018年2月9日计算明细表两份,分别载明结算金额为2 351 052.85元、191 563元,以上合计2 542 615.85元,政泰建筑公司认为计算明细表中该公司印章为伪造。现工程已竣工,政泰建筑公司已支付给华美创业公司工程款1 900 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政泰建筑公司提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已将涉案债务转让给了王军,协议签订时间政泰建筑公司称为2017年1月份,该协议甲方为政泰建筑公司,乙方为华美创业公司,主要内容为一、根据乙方陈述和其出示的材料显示: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尚欠乙方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H3#、H4#住宅楼项目的工程材料或劳务工程款合同总价款为2 542 615.85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依据其与王军间的约定,现将甲方所欠该工程工程款、材料费及劳务费等债务全部转让给王军个人,由王军直接付款给乙方……协议落款甲方处有政泰建筑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处显示有“赵凡超”字样的签字,华美创业公司申请对赵凡超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检材落款处的“赵凡超”签名与样本中的“赵凡超”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政泰建筑公司虽对华美创业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及分项计算明细表不予认可,但该公司盖章确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载明总价款为2 542 615.85元,与计算明细表一致,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 542 615.85元,华美创业公司与政泰建筑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 900 000元,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42 615.85元。
一、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2 615.85元,并支付利息(以642 615.8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计算至将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8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丽
法 官 助 理   周 蕊 书  记  员   刘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