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3214号
上诉人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创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美创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美创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施工合同是华美创业公司与王海所签且真实性存疑,王海不是政泰建筑公司员工,本案与政泰建筑公司无关;2.王军或王海均不构成表见代理,华美创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3.本案和王军、王海有相应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他们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华美创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政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论政泰建筑公司和王海的内部关系如何,涉案施工合同均应约束政泰建筑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政泰建筑公司一直与我方交涉并拨付多次工程款,政泰建筑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虽然我方法人签名不属实,但是政泰建筑公司也认可其中的内容。即便王海是无权代理,政泰建筑公司通过支付工程款还有提交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也追认了涉案施工合同。另外,双方也认可欠付的工程款数额。
华美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政泰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642 615.85元;2.政泰建筑公司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以642 615.8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政泰建筑公司给付评估费8420元;4.诉讼费由政泰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华美创业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发包方(甲方)显示为政泰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显示为华美创业公司,工程名称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H3#住宅楼等2项,承包范围为H4号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490 000元,甲方代表姓名为王海,乙方代表姓名为崔彦晓,工程定于2014年7月28日开工,于2014年8月28日竣工,质保期为2年,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2个月内。合同落款发包方处显示盖有政泰建筑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王海签字,政泰建筑公司对公司印章及王海签字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华美创业公司提交2018年2月9日计算明细表两份,分别载明结算金额为2 351 052.85元、191 563元,以上合计2 542 615.85元,政泰建筑公司认为计算明细表中该公司印章为伪造。现工程已竣工,政泰建筑公司已支付给华美创业公司工程款1 900 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政泰建筑公司提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已将涉案债务转让给了王军,协议签订时间政泰建筑公司称为2017年1月份,该协议甲方为政泰建筑公司,乙方为华美创业公司,主要内容为一、根据乙方陈述和其出示的材料显示: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尚欠乙方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H3#、H4#住宅楼项目的工程材料或劳务工程款合同总价款为2 542 615.85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依据其与王军间的约定,现将甲方所欠该工程工程款、材料费及劳务费等债务全部转让给王军个人,由王军直接付款给乙方……协议落款甲方处有政泰建筑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处显示有“赵凡超”字样的签字,华美创业公司申请对赵凡超的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检材落款处的“赵凡超”签名与样本中的“赵凡超”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政泰建筑公司虽对华美创业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及分项计算明细表不予认可,但该公司盖章确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载明总价款为2 542 615.85元,与计算明细表一致,故法院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 542 615.85元,华美创业公司与政泰建筑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 900 000元,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42 61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争议焦点为政泰建筑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就该合同承担责任。政泰建筑公司虽辩称王军使用其公司资质自开发商处承接了涉案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表、计算明细表中的公章均不系其公司公章,均属于伪造,相应责任应由王军承担,但根据其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可知政泰建筑公司对欠付华美创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认可,故无论工程施工合同等系列文件中的签章是否为政泰建筑公司的真实印章,王海签字是否真实,以及王海是否有权代表政泰建筑公司与华美创业公司签订合同,本案合同都因政泰建筑公司的后期追认行为而成立并有效,政泰建筑公司辩称与王军为挂靠关系,相应责任应由王军承担,而该问题是政泰建筑公司应与王军之间解决的问题,华美创业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政泰建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现华美创业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政泰建筑公司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642 615.85元。关于利息,政泰建筑公司主张自2018年2月10日计算,对此因政泰建筑公司自认于2017年1月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中确认了工程款的总额,故华美创业公司主张自2018年2月10日计算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华美创业公司主张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该诉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政泰建筑公司虽提出有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但该鉴定费发票是鉴定公司针对本案鉴定所出具,故对该异议法院不予采纳,该鉴定费由政泰建筑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2 615.85元,并支付利息(以642 615.8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计算至将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84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美创业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其要求该合同载明的发包方政泰建筑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政泰建筑公司虽在诉讼中辩称其公章系伪造的,但其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上述合同中其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但在合同签订后,政泰建筑公司先后向华美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0万元,此举也应当视为政泰建筑公司对涉案装修合同的追认。政泰建筑公司提交的加盖其公章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了政泰建筑公司欠付华美创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该协议亦可以佐证,政泰建筑公司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具体欠付工程款数额知情且同意。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判令政泰建筑公司向华美创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政泰建筑公司以涉案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的、涉案工程与其无关等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鉴定费用负担,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政泰建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追加王军、王海为第三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与王军、王海之间的问题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政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政泰建筑公司提交证据1.王军于2017年1月3日签署的《承诺书》,拟证明涉案工程所涉债权债务全部由王军承担,与政泰建筑公司无关;证据2.2017年1月12日王军出具的《欠条》;证据3.华美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凡超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上述证据2、证据3共同拟证明,王军欠华美创业公司95万,扣除政泰建筑公司已支付的75万元后还欠20万元。诉讼中,政泰建筑公司称,上述证据原件均由政泰建筑公司持有。 对此,被上诉人华美创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无法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即便属实也不能约束华美创业公司;政泰建筑公司所称证据2系王军向华美创业公司出具,但却由政泰建筑公司保管原件,不符合常理;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此外,政泰建筑公司所称,王军向政泰建筑公司承诺后,政泰建筑公司又向华美创业公司支付75万元不符合常理。 另查,关于政泰建筑公司向华美创业公司支付190万元工程款的原因,政泰建筑公司称,系应王军要求支付。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150元,由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佳
法 官 助 理   王一洲 书  记  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