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房民(商)初字第12635号
原告:威华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鼓楼大街西侧2号楼商业7号-20。
法定代表人杨秋中。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维丰,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山语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村98号21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威华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装饰公司)、第三人北京山语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语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华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维丰,被告华美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山语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1019338.5元及2015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共人民币197751.6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涂料合同书》,合同约定就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水库北库一期项目Ⅰ期06#综合楼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为真石漆面积14000平米,平涂涂料面积1000平米,合计工程价款9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工程量为真石漆面积21692.91平米,平涂涂料面积551.41平米,合计工程价款应当为1429338.5元。工程完毕后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41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金额为1019338.5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华美装饰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建筑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有误。被告对支付410000元事实不认可。原告包工包料,但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原告材料,金额为90175元,应当算为410000元之外的付款金额。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工程没有完成,因此剩余5%质保金未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山语湖公司述称:青龙湖水库北库第一期项目06号是第三人的项目,所涉建筑为52栋楼,其中45栋楼已经完工,剩余7栋楼待建设中,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与结算,根据图纸计算与实际涂抹的面积是不一样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下为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9月11日,原告威华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华美装饰公司(甲方)签订《青龙湖水库北库一期项目Ⅰ期06#综合楼等7项等6项、Ⅰ期酒店等2项外墙仿石涂料项目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中约定,承包范围是青龙湖水库北库一期项目Ⅰ期06#综合楼外墙涂料的供应、施工、检测、验收、保修等相关内容,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第二条约定综合单价,真石漆65元/㎡,暂定工程量14000㎡,合价910000元;平涂涂料35元/㎡,暂定工程量1000㎡,合价35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而实际工期由于天气原因变更。合同第四条约定以甲方与建设方竣工结算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1、完成工程腻子层,刷完底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款;2、做好真石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款;3、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95%;4、剩余5%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5、保质期二年,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无偿维修,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驻工地代表为贺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付款40000元,2015年4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4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5年6月3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50000元,以下款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除此之外,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款70000元,总计付款金额为41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工程量结算单计价表》、《青龙湖工地外墙真石漆面积明细》、《青龙湖北湖壹号外墙真石漆面积汇总》、往来邮件、2015年8月4日电话录音。欲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因其提供的证据均无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无其他相应证据的印证支持下,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2015年8月3日电话录音证明其向被告催款事实、被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负责人自认不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电话录音系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配偶的录音。在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支持下,本院对此证据亦不予采信。
有关工程是否竣工及质保金。原告称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为进一步查明工程是否已经竣工结算,本院依申请追加建设方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第三人述称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依据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华美装饰公司达成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应以被告与第三人竣工结算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因建设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华装饰(北京)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威华装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