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二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10民初4849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 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35号10栋2**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善***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邕宁区蒲 津路229号原县交通局办公楼3楼56号,现办公地点南宁市良庆区**路16号太平金融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9MA5Q4QEYX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 ***路435号6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MA68XBMA7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与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2月27日、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1892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189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27日为3049.64元)。 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平南高速项目三分部路基施工需要,通过被告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请求原告提供挖机进行土方挖掘作业,双方约定土方挖掘价款的计算标准为1.6元/方。之后,原告依约将所需挖机租赁给二被告进行项目工程作业。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原告所提供的挖机在平南高速项目部三分部路基四队施工(项目所在地为南宁市武鸣区),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租金合计354976元,被告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2日和2022年1月20日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并签字**。结算单上载明被告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支付236049元,还剩118927元租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但被告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就被告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挖机租金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11月结算单,证明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为1.6元/方的事实;2.2022年1月结算单,证明被告仍欠付原告租金118927元;3.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将该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事实;4.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为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唯一的投资人。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被告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案工程系平南高速1标3分部项目,该工程项目承包人为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并非该工程项目承包人,答辩人不存在将该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情形。涉及该工程项目的承包协议、分包协议等文件均由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平南高速1标3分部项目经理部代表中交二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相关公司签订。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被告主体错误。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具体合同履行情况、结算情况、劳务费用支付情况,因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承包人,对于上述情况均不清楚。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具体工程欠款数额,以及事实及理由中陈述的有关合同履行情况、劳务费用结算情况、支付情况,需要通过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进行查明。答辩人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及被告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联,对于具体情况并不知情。 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在本案中既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非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人,与原告及被告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7月,浩晟公司在承包平南高速项目1标三分部路基施工期间,于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雇佣***的挖掘机进行土方挖掘作业,双方约定劳务费即土方挖掘价款按1.6元/方计算。之后,***依约提供480挖掘机为浩晟公司进行项目工程作业。经对账核算,***在平南高速项目部三分部路基四队施工的工程量及金额为2021年7月20日-7月31日挖土方25256方,金额40411元;2021年8月1日-8月20日挖土方42346方,金额67782元;2021年8月21日-9月20日挖土方87974方,金额140758元;2021年9月21日-10月20日挖土方41860方,金额66977元;2021年11月12日,浩晟公司向***出具《结算单》,载明“***480挖机在我平南高速项目部三分部路基四队:内江洁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做工。我司与***约定每方1.6元/方,具体工程量及金额如下:1、7.20-7.31:方量25256,金额40411元2、8.01-8.20:方量42346,金额67782元3、8.21-9.20:方量87974,金额140758元4、9.21-10.20:方量41860,金额66977元。以上总计金额为315928元整。”2022年1月20日,浩晟公司又向***出具另一份《结算单》,载明“***480挖机于2021年7月20日-2021年11月8日在我平南高速项目三分部路基四队做工,其挖机租金合计354976元,我司已付236049元,未付金额118927元。”此后,浩晟公司未再付款给***。经***多次催讨,浩晟公司始终未能结清上述劳务费给原告***。***遂于2022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23年3月18日申请撤回对中交二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浩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提供劳务者有获取劳务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者应及时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务报酬,未及时付清劳务报酬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浩晟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公司雇佣***提供480挖掘机在平南高速项目1标三分部路基四队工地施工,***与浩晟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浩晟公司应及时向***支付劳务报酬。***提供的两份《结算单》表***公司与***已进行劳务最终结算,内容明确、合法,本院应予采信,足以证明被告浩晟公司尚拖欠原告劳务费118927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浩晟公司给付劳务费118927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浩晟公司至今未支付劳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案双方并未就涉案劳务费约定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资金占用费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4日起至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关于***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显示,浩晟公司系***一人独资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对浩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18927元; 二、被告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189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 三、被告***对被告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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