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盘龙镇环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男,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林,男,该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控股驻马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与农业路交叉口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兴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与被上诉人国药控股驻马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115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林与被上诉人国药控股驻马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静、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确山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1151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采购的药品配送到上诉人医院完成交付,合同履行地点明确,履行的地点就是上诉人医院所在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国药控股驻马店有限公司辩称,依据购销合同,上诉人网上采购点击固定订单只是合同履行的一部分;配送也只是合同履行的一部分;本案当事人多次对账,对欠款没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所在地驿城区为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国药控股驻马店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时 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