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控股驻马店有限公司

国药控股驻马店有限公司、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11513号
原告:国药控股驻马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与农业路交叉口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兴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静,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盘龙镇环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医院员工,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林,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医院员工,住河南省确山县。
270030。
原告国药控股驻马店有限公司诉被告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控股驻马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周雪静,被告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林、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贷款2189762.88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9782.96(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详细计算方法及依据见附表《损失计算明细》),以上两项共计2399545.84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南省医疗机构药品购销合同》;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南省医疗机构药品购销合同》,有效期五年,合同到期60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配送被告所需药品,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应药品并开具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河南省医疗机构药品购销合同》。依据《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回款明细》,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8日完成最后一笔交易,累计交易金额为2252663.04元。2020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付货款进行对账,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确认被告尚欠2339762.88元货款。2020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00000元。故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239762.88元。原告曾多次针对本款项向被告催收,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2、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原因是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造成,被告医院是国家设立的公益性医院,在2020年1月新冠疫情发生后,医院被告当地政府指定为发热病人救治单位,医生被抽调到疫情防控一线,医院收入下降,运营困难才导致拖欠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仍然在尽力支付欠款,截止目前欠货款2189762.88元,被告愿意分批偿还。3、拖欠货款是因为新冠肺炎疫情造成,属于不可抗力,原告请求的损失不应当支持,因被告本身在疫情期间遭受巨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省医疗机构药品购销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购方):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乙方(配送企业名称):国药控股驻马店有限公司……一、(二):甲方根据用药情况,每五年与中标企业签订一次购销合同。甲方的实际采购数量与合同采购数量允许有一定的浮动幅度,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可以周为单位发布采购计划,每周临时采购计划不应超过一次;县级医疗机构可以半月为单位发布采购计划,每月临时采购计划不应超过两次。甲方应充分考虑临床应急需要,备足应急药品……(四):甲方自收到药品之日起60日内结算药款……”,落款处有甲方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盖章,乙方国药控股驻马店有限公司盖章。2018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盖章确认金额为1880377.7元;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盖章确认金额为2446181.78元;2019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盖章确认金额为2499762.88元;2019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盖章确认金额为2489762.88元;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盖章确认金额为2469762.88元;2020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盖章确认金额为2410626.42元;2020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盖章确认金额为2410251.38元;2020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盖章确认金额为2409762.88元;2020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盖章确认金额为2409762.88元;2020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盖章确认金额为2359818.68元。
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和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系同一家医院。
诉讼中,原告提交被告未回款明细显示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6月28日,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239762.88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认可现欠剩余货款共计2189762.88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损失计算明细,载明:“货款应付时间按照2018年6月22日国药驻马店与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签订的《河南省医疗机构药品购销合同》当中约定的:“甲方自收到药品之日起60日内结算药款”计算。其中2018年9月30日应付货款为89845.54元;2018年10月31日应付货款188973.05元;2018年11月30日应付货款286862.2元;2018年12月25日应付货款208118.35元;2019年1月30日应付货款223630.27元;2019年2月23日应付货款245575.52元;2019年3月27日应付货款326576.94元;2019年4月30日应付货款145707.24元;2019年5月26日应付货款160936.22元;2019年6月29日应付货款159535.47元;2019年7月29日应付货款118457.53元;2019年8月28日应付货款85544.55元;其中,2019年8月19日(含本日)前的损失赔偿金基准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含本日)后的损失赔偿金利率全部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由于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单方恶意违约,因此违约损失按照有关罚息规定乘以1.5”,原告计算的损失金额共计209782.96元。被告质证称对损失计算的利率有异议,要求原告予以减免。
诉讼中,被告提出不存在恶意违约,不同意1.5倍罚息。应当从双方停止供货后,最后一笔交易的付款日开始计算利息,最多只能算到2020年1月,疫情期间不应计算利息,应当扣除6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南省医疗机构药品购销合同》1份、《对账函》13份、《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未回款明细》4页、损失明细7张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与原告国药控股驻马店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所举对账单和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国药控股驻马店有限公司2189762.8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8976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其依据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河南省医疗机构药品购销合同》,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国药控股驻马店有限公司和被告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2018年6月22日签订《河南省医疗机构药品购销协议》。
二、限被告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药控股驻马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9762.88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9782.96元。
案件受理费26398元,原告国药控股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402元,被告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负担259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唐白旦
人民陪审员  汪清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