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祥特检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1民初546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32319********,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法制建设研究会推荐研究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32319********,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检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053357484W,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西侧北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琰珂适用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36,302元;误工费23,108元;护理费29,783.6元;营养费2,660元;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交通费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321,373.6元;2、被告河南***检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1日,被告永祥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义煤热电分公司跃进二电厂斗提机及脱硫烟道膨胀节拆除安装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2021年5月12日,原告经被告***安排从事脱硫烟道拆除工作,原告在进行脱硫烟道拆除工作过程中滑倒受伤,被困在管道内,以***救援大队到达现场进行救援,并将***送至义煤总医院急性治疗,共住院133天,住院期间,2021年5月12日至6月15人期间陪护1人,2021年6月16日至9月25日期间陪护2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4,153.02元。原告损伤程度经三门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参照实际住院天数。被告永祥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安全资质的***,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50,206元;误工费41,942元;护理费31,222元;营养费2,660元;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交通费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357,957元。 被告***辩称,二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这有施工协议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为证。***检为原告转款可以证明钱尽管是原告受伤了,但是钱是***检转的,***只是受委托,帮助***检办事。关于委托法律明文规定,委托人对被委托人的一切法律行为及委托合伙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永祥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有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是不相符合的,起诉和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起诉和诉求。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答辩人和***之间也不是委托关系,而是承包关系。民法典465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也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是向***提供劳务,***作为货主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给其购买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担责。其次原告工作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原告本身在工作中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他自己滑倒受伤,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第三本案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当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担责。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应当按照这个规定来进行认定。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和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六、七组证据(三门峡**司法鉴定所普通发票1张、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三门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被告***微信聊天记录10页),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义马市消防救援大队证明一份、义马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车指令单一份,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与河南***检公司施工协议书一份、义煤总医院住院病历、陪护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微信转账记录4页),被告***提交的证据1、2(施工协议书一份、转账流水6张),被告永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以及补充提交证据一、二、三(施工协议一份、转账凭证4页、微信转账记录3张、医院缴费凭证6页),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言一份,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该份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5月11日,被告永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跃进二电的斗提机各种零配件的拆除、安装、调试,脱硫烟道膨胀节进行拆除安装,施工工期为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施工总费用为3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原告***到施工现场从事脱硫烟道拆除工作。2021年5月12日,原告***在拆除脱硫烟道的过程中滑到受伤被困至烟道内,经义马市消防救援大队救援后,被送至义煤集团总医院ICU病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胸外伤;1、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并皮下气肿;3、肺挫伤;二、盆骨骨折;三、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四、创伤性休克、五、耳廓裂伤。共住院136天。花费医疗费174,153.02元。 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7,411.92元,被告***检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5,223.74元。被告永祥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136,000元,***公司和***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7,411.92元中,其中130,000元系被告永祥公司用于赔偿原告***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剩余6,000元是用于支付***劳务费。 经原告***申请,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侧2、8,左侧1-10、12肋骨骨折,其中左侧2、4、5、6、7、8、9肋畸形愈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骨盆多发骨折后,耻骨联合脱位,骨盆环两侧不对称、偏斜、形态失常。可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腰1-4椎体横突骨折,可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建议参照实际住院天数。 另查明,被告***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为174,153.02元;2、误工费,以误工期180天,按照原告要求134元/天,计算为24,120元;3、护理费,其中二人护理为35日,一人护为理94日,按照原告要求的134元/天,计算为21,9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6,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2,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按20年计算,再乘以伤残等级计算为237,406.72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2,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6,000元。以上共计487,625.74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案涉工程的脱硫烟道拆除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雇佣方,应对所雇佣的员工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其忽视生产安全是造成雇员***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其从事拆除工作的风险应有充分认知,但其未注意自身安全,安全防范意识不够,自身对造成事故有一定过错,亦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永祥公司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并不具备特种设备拆除的资质,被告永祥公司在明知被告***缺少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案涉脱硫烟道拆除工程转包给被告***,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造成的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5%,即170,669.0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7,411.92元,***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153,257.09元;被告永祥公司承担35%的责任,即170,669.01元。因被告永祥公司已经垫付的165,223.74元。被告永祥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5,445.27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原告赔偿金合计357,957元的诉求,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257.09元; 二、被告河南***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45.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5元,原告***负担1,518.5元,被告***负担1,458元,被告河南***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琰珂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娟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