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济阳县曲堤杰坤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3民初1632号
原告:***,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阳县曲堤杰坤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负责人:程大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文,男,1968年7月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程大雷,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被告:山东博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林景然,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阳县曲堤杰坤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程大雷、山东博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涛、被告济阳县曲堤杰坤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文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济阳县曲堤杰坤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程大雷、山东博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299.12元及计算到2022年4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00元(剩余利息损失以192,299.1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在山东博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德州陵城区人民医院妇幼保健中心”项目工程后,于2020年6月8日以济阳县曲堤杰坤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名义与***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在山东博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下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及施工完成后,山东博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景然向***付款1,018,245元,尚欠192,299.1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曾多次催要未果。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到215299.6元。
程大雷、济阳县曲堤杰坤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山东博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济阳县曲堤杰坤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济阳县曲堤杰坤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作为本案唯一被告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程大雷作为经营者,仅需列明即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山东博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景然受济阳县曲堤杰坤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的委托以个人名义代为给原告付款,与本案实体问题无关,该公司也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原告没有权利也从未向山东博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其同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山东博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程大雷的诉讼请求;二、在施工过程中,济阳县曲堤杰坤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已实际支付被告施工款项1018245元。2021年5月份,在原告未全部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因履行与他人的合同无故提前退场,未履行附随的维修义务,被告另外找原告的工人进行后续维修事宜,支出费用共计37622元,该费用系原告施工后的附随义务支出,应当在原告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八条第二项“最终决算按实际施工量决算”的约定,实际施工量应以审计报告为准,按照山东龙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委托出具的龙门基字【2022】015号《关于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妇幼保健站装修改造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确定的实际施工量计算,全部施工费用应为901889.77元,扣除3%质保金后,济阳县曲堤杰坤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现仅需支付原告施工费877614.9元,之前支付的费用共计1055867元,已超过实际施工费用,故要求原告将超支的费用178252.1元予以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6月8日济阳县曲堤杰坤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将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妇幼保健中心装饰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双方对合同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证据二、工作联系函,证明山东博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吊顶转换层单价28元进行确定;证据三、陵城区人民医院增加项目确认单,证明2021年3月2日对合同外新增的17项施工内容单价进行确定;证据四、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妇幼保健中心装饰工程北立面价格单,证明2021年3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确定双层50方管钢架单面单层阻燃板加单层石膏板、另一面单层单面阻燃板加单层岩棉板单价为260元每平方进行约定;证据五、原告与山东博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尚庆国微信聊天记录三份,证明2022年1月4日尚庆国将该公司确定的工程量结算单发送给原告,对该结算单除以下三项不认可外其他项量和单价,原告均认可,具体不认可的三项为:1、结算单第二项钢结构玻璃和墙上下石膏板50元单价不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该为130元;2、结算单第十二项洁具安装数量应该为1,该部分款项为18000元;3、结算单第二十项上亚克力板合同中没有此项,该项应该为墙裙上方灯槽该部分工程量应为487米,根据合同约定单价55元,共计应该为26785元;证据六、原告制作的陵城区人民医院妇幼保健中心装饰劳务结算单一份,证明就原告所承包的该项目应得款项为1233544.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18245元,尚欠215299.6元;证据七、银行转款凭证8份,证明山东博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景然通过原告银行转账757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劳务合同系原告与济阳县曲堤杰坤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所签订,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该销售中心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山东博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程大雷无关,从合同内容第八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最终结算按照实际工程量,百分之三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的期限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所以百分之三的质保金履行期限应为2023年1月24日之后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济阳县曲堤杰坤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而该工作联系函系给山东博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管单位签字的人员不是被告杰坤室内装饰的职工,另外该函也没有该公司的公章;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三中的第一项施工内容与原合同约定的单价50元每平方差距过大明显超过市场价格,被告认为应当以原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准;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双方并没有对结算单达成一致意见;其次,根据2022年1月18日尚庆国向原告发送的图片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所有工程量推翻后双方派人重新测量,图片中备注是因为工程量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第三,所有电路水路满负荷测试达到标准后进行结算;第四,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工程验收,从该图片中可得知截止到2022年1月18日双方并未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之前所发送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实际工程量结算的证据,原告仅提交部分聊天记录及图片,被告要求原告将该聊天记录及图片的全部截图提交到法庭。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实际结算款项的依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济阳县曲堤杰坤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委托林景然个人给付原告款项。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四份收条及所对应的转账记录及其余的四份单独转账记录,证明因原告无故提前离场后,被告另外找原告的工人进行后续的维修事宜所支出维修费共计37622元,该费用的支出属于原告附随的维修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据二、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委托山东龙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妇幼保健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结算造价的龙门基字【2022】015号审核报告,证明原告在履行劳务合同中的工程量,应当以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数量为准。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与本案无关,因被告除发包给原告的涉案项目外,被告博洋公司在该工地还有其他项目,所以该费用可能因其他项目所产生,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也从未向原告提及过相关维修事项;原、被告之间应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往来微信记录等证据确认原告的应得款项。
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济阳县曲堤杰坤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作为发包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济阳县曲堤杰坤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以包清工的方式将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妇幼保健中心装饰工程交由***施工,并约定合同单价(附报价清单)及付款方式:每月25号前报施工产值,下月1号前付按施工进度月付80%工程款,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97%,剩余3%根据甲方的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两年);最终决算按实际工程量决算。2020年8月28日,原告***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施工项目,原告与被告被告济阳县曲堤杰坤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就涉案工程所增加的施工项目内容及单价进行了具体约定。202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济阳县曲堤杰坤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就涉案工程北立面价格达成协议:约定双层50方管钢架单面单层阻燃板加单层石膏板、另一面单层单面阻燃板加单层岩棉板单价为260元/平方。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18245元。2022年3月24日,山东龙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委托出具关于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妇幼保健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结算造价的龙门基字【2022】015号审核报告,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就涉案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项未予结算、对账。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所涉工程量及工程款进一步对账确认,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济阳县曲堤杰坤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18245元,但原、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15299.6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计226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焕强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梦媛
书 记 员 张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