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0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沛,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和,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方,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秋民,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鲁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善芳,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秋民、济南鲁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鲁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5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和***、孙秋民、济南鲁梁公司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事故赔偿责任认定错误。(一)济南鲁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济南鲁梁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维修及应急抢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对现场施工人员疏于管理,致使道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也是造成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32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据**了解,事故发生时济南鲁梁公司并没有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济南鲁梁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道路施工已取得管理部门批准,故济南鲁梁公司还存在违法施工的情形,所以济南鲁梁公司应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孙秋民违法停放施工车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济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37条规定,在道路上作业的市政公用、城管、城市园林绿化等单位的车辆及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车行道作业时,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停车作业时,白天在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夜间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安全警示标志。孙秋民作为鲁XXXXX车辆的驾驶人,未按规定违法将车辆停放在同向行驶双车道上装卸施工设备,未安装危险报警灯具,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济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37条规定:……(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作为现场作业人员,应穿戴反光服饰而未按规定着装,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四)济南市市中区大队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依据。1、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依据不足。本案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市中区大队2019年6月8日作出认定**全责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依法向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9年7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济公交复字(2019)第000171号复核结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6条第三款规定,以原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责令市中大队重新调查、认定,但市中大队仍以原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认定书完全一样的结论,所以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论从事实认定还是法律程序均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认定责任的有效依据。2、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即“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这两个条件都应当是评判标准。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之(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即,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过错,就应该根据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承担,进行责任的划分,只要双方都有过错,就不会存在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但是,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而孙秋民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方面认定了孙秋民的确存在违法行为即存在严重过错,另一方面又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责任划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济南市市中区大队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其以往处理类似事故责任划分结果存在明显不一致,若以此事故认定书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一审中**提交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Ol民终3464号判决书、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两份判决书,判决中均为发生在市中区因醉驾引发的交通事故案件,案件中均涉有违法停车情形的存在,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市中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各方责任均作了合理划分,可以看出并非醉驾是事故发生唯一认定标准。在本案中**醉驾,施工单位未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违法施工,未尽安全防护义务,孙秋民违法停车,现场施工人员未按安全规定施工均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类事故济南市中区交警大队作出不同的认定结果,明显错误,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审判参考的一种证据类型,法院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依法进行划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行政性质,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划分系不同性质。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法院在审理时并不是必须将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能作为认定该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济南鲁梁公司为事故路段的施工人,也是现场施工人员的管理者,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违法施工,没有履行安全施工的防护义务,也没有完全履行对施工人员的管理义务;孙秋民违法停车,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未按规定着装和安全施工均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醉酒驾车行为违法,但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道路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依法施工,做好安全防护和施工警示,这次交通事故也许可以避免或大大降低事故的严重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请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各方民事赔偿责任依法重新进行划分。(五)一审法院判决**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99816.35元作为医疗费赔偿给***于法无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根据办法规定,行使追偿权的主体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本案中一审法院将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判决**赔偿给***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权领取该费用。(六)一审法院认定***与济南鲁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按照6500元计算误工费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劳务人员,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为济南鲁梁公司单方制作,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存在劳动关系和实际收入情况,应按照解释规定: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365天×342天=39661.6元计算,一审认定错误。(七)一审判决支持***母亲陈凤兰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凤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成凤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孙秋民辩称,**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济南鲁梁公司辩称,**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秋民、济南鲁梁公司赔偿医疗费412462.78元、病历复印费55元、残疾赔偿金287837.2元、误工费81900元(伤后75400元、后续6500元)护理费57737元(伤后55937元、后续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伤后7900元、后续1500元)、租住费5267.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营养费18150元(伤后17400元、后续750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947.88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共计1125797.41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秋民、济南鲁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5日23时50分许,**驾驶鲁XXXXX号小型轿车沿经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七路实验中学门前,与正在施工的***、王焕堂及孙秋民停放在此的鲁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焕堂两人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6月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第3701031201900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秋民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焕堂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向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济公交复字[2019]第000171号复核结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第3701031201900002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分析如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孙秋民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无违法行为。王焕堂无违法行为。从而认定:**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秋民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焕堂不承担事故责任。鲁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阶段,***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含二次手术期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该所[2019]临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本次外伤所致右腓骨、右小腿多发伤,遗有右踝关节强直于非功能位,构成八级伤残,体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25000-35000元,或以实际支出及医院的证明材料核定;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60000元,包含在***的诉讼请求中。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1、***主张医疗费412462.78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78天,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出院后要定期换药、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1、2、3、6、12个月等),根据复查情况再次入院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时就诊。提交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6388.8元、报告单2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402737.5元、费用明细清单1份出院后及鉴定检查收费票据6张2026.48元、报告单3份、梁山县马营镇薛屯卫生室治疗费及药费(金额1310元)、证明各1份。**称,对第一次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02737.5元,**、孙秋民、济南鲁梁公司分6次支付医疗费合计16万元,***支付16万元,出院退回孙秋民17078.5元,其余款项救助基金垫付99816.35元,扣减除***外已支付的费用,***实际支付142921.5元。***诉求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412462.78元,超出部分只有在千佛山医院6次复查合计2026.48元,**、孙秋民、济南鲁梁公司予以认可,其他费用没有有效证据和合法依据,不予认可。孙秋民、济南鲁梁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称,对道路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无异议。2、***主张病历复印费55元,系***复印住院病历的支出,无证据提交。**称,因***无证据证明复印费支出,同时该项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定项目,也不是直接损失,不应赔偿。孙秋民、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3、***主张残疾赔偿金287837.2元,依据鉴定意见,***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按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乘以20年乘以34%伤残系数计算得出。**称,对计算方式有异议,伤残系数应按32%计算为270905.6元。孙秋民、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4、***主张误工费81900元(伤后75400元、后续6500元),依据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348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按***月工资6500元计算378天,提交济南鲁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月度工资表12份(2018年5月-2019年4月)、月度考勤表12份(2018年5月-2019年4月)、证明1份,证明***在济南鲁梁公司从事B2证司机岗位工作,月工资6500元,自***受伤起停发工资。**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无法证实***与本案鲁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济南鲁梁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工资流水,因此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孙秋民、济南鲁梁公司同意按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9年5月15日-2020年4月27日共计342天。孙秋民、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5、***主张护理费57737元(伤后55937元、后续1800元),依据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348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日,***住院2019年5月24日-2019年6月27日(34天)期间由妻子程巧巧、护工张尚云2人护理,其他住院期间由妻子程巧巧、姐姐吴红岩2人护理,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期间由程巧巧1人护理。提交北京惠佳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发票1张金额8777元、护工张尚云证明1份、职业证书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程巧巧、吴红岩均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按每人每天120元主张护理费,提交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称,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护理协议,也未提供向该公司支付护理费用的支付凭证,无法证实该护理行为真实存在,**、孙秋民、济南鲁梁公司不予认可。**、孙秋民、济南鲁梁公司同意根据鉴定结论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孙秋民、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6、***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伤后7800元、后续15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称,认可住院期间7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后续治疗期间的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孙秋民、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7、***主张租住费5267.55元,***家属及护理人员、及***来往济南检查所租赁的房屋及酒店住宿等费用,提交房屋租赁合同1份、收条1份金额3582.55元、餐饮发票1张金额190元、住宿发票4张金额1495元、躺椅销货清单1份金额400元、行军被收据1张金额120元。**称,对房屋租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房屋租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未提供付款凭证,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不是陪护病人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应当赔偿;二、对住宿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体现住宿人员是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主张的其他费用与事故均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孙秋民、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8、***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系***购买轮椅的支出,提交发票1张。**对此无异议。孙秋民、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9、***主张营养费18150元(伤后17400元、后续750元),依据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348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为15日,按50元每天主张。**称,营养费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342天、后续治疗期间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孙秋民、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10、***主张交通费4500元,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鉴定等交通费用支出,提交出租车费发票11张、停车费发票14张、高速过路费发票13张、汽油票4张金额2081.5元。**称,主张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孙秋民、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1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称,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孙秋民、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12、***主张鉴定费2860元,系***做司法鉴定的支出,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对此无异议。孙秋民、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13、***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9947.88元,***与妻子程巧巧婚生女儿吴灿(2011年5月31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0年,儿子吴玉伟(2015年6月14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4年,均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计算,吴灿:26731元乘以10年乘以34%除以2计算得出45442.7元,吴玉伟:26731元乘以14年乘以34%除以2计算得出63619.78元。***父亲吴贵海(1960的7月14日出生)、母亲陈凤兰(1960年3月22日出生)共育有子女四人,无经济收入,由四子女共同抚养,按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计算20年,吴贵海:26731元乘以20年乘以34%除以4计算得出45442.7元,陈凤兰:26731元乘以20年乘以34%除以4计算得出45442.7元。提交户口本2份、吴贵海、陈凤兰身份证各1份、梁山县马营镇薛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称,对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吴灿、吴玉伟与***的关系无异议,请求法院根据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依法确定。吴贵海、陈凤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均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否则不应受到支持,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孙秋民、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14、***主张后续治疗费3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称,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需25000元-35000元,主张过高,建议取平均值30000元。孙秋民、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关于***、**、孙秋民、济南鲁梁公司有争议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本案中,***提交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9张金额共计8414.9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402737.5元,能够证实在该院支出医疗费411152.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提交梁山县马营镇薛化卫生室处方笺2张金额共计1310元、证明一份(有医师签字及单位公章),证实其换药及输液共计支出1310元。结合日常生活中村镇卫生所一般出具处方笺并不出具发票的事实及***出院医嘱中载明“伤口常规护理、定期换药;定期门诊复(出院后1、2、3、6、12个月等)”,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共计为412462.4元(该费用中包含**垫付的16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99816.35元及***自行支付的费用)。***经鉴定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25000—35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2)复印费。***主张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主张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但是计算方式应为42329元乘以20年乘以残疾系数32%,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70905.6元。(4)误工费。本案中,***经鉴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348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因其已构成伤残且在本案中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予认定。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事故发生时***系在济南鲁梁公司从事施工活动的事实,虽其未提交劳动合同,但仍能认定其在济南鲁梁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500元,误工期间扣发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共计为75340元。(5)护理费。本案中,***经鉴定伤后护理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4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治疗78天,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住院78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270天由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5天(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张尚云护理34天,支出护理费8777元,由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他护理人员程巧巧、吴红岩均无固定职业及收入,一审法院按照济南市同等级别护工的护理标准每天12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4704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亦按照济南市同等级别护工的护理标准每天120元计算为18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共计为5761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根据病历显示***住院治疗78天,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共计为7800元。***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租住费。本案中,***2019年5月16日至8月2日在济南住院治疗,其提交的租房合同系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提交的5月24日住宿费发票金额138元、5月17日住宿费发票金额772元、7月13日住宿费发票金额199元。因上述租房费用及住宿费用系发生在***在济南住院治疗期间,而其为护理人员支付住宿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系外地人员,2019年11月份来济南复查,其提交的住宿费发票金额38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提交的2019年11月7日金额为190元的发票系餐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且经鉴定右踝关节强直于非功能位,构成八级伤残,骨盆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故购买轮椅辅助其行动为必要支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予以认定。(9)营养费。本案中,***经鉴定伤后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2020年4月27日,共计348天,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限为15天,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根据***的伤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8150元予以认定。(10)交通费。本案中,根据***的就诊治疗情况、本地交通状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本案而言,***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故**、孙秋民、济南鲁梁公司有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对***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12)鉴定费。本案中,***为确定其损失申请司法鉴定,系必要支出,其提交的发票能够证实支出鉴定费2860元,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予以认定。(1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因***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反映了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计算,按照伤残系数计算。其主张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在定残之日其儿子吴玉伟(2015年6月14日出生,已满4周岁,需扶养14年),女儿吴灿(2011年5月31日出生,已满8周岁,需扶养10年),由***及妻子共同扶养;其父亲吴贵海(1960的7月14日出生,未满60周岁)、母亲陈凤兰(1960年3月22日出生,已满60周岁,需扶养20年)共育有子女四人,因其父在***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主张的对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扶养人有多人的,年度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一审法院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633.44元。【计算方式为26731×10年×0.32+(26731÷2+26731÷4)×4年×0.32+(26731÷4)×6年×0.32=124031.84元】。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不完全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必然依据,但是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而可以判决双方的过错程度、记载了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从而可以判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故事故认定书对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载明“**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从而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申请复议,并提出相应的理由与其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交警部门针对其异议及理由对事故重新认定,结合事故发生时的证据,交警部门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而孙秋民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焕堂无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危害公共安全,故对醉酒驾驶行为不能心存侥幸。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收集的证据材料、现场路况等认定事故的发生原因系**的醉酒驾驶行为导致,孙秋民的醉驾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必然及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孙秋民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及王焕堂、***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予以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与***于2019年5月15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系**醉驾导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责,双方均未主张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直接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2462.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70905.6元、误工费75340元、护理费5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住宿费3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营养费1815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031.84元,由**予以赔偿,其垫付的160000元予以扣除,(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99816.35元,由***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赔偿***医疗费412462.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70905.6元、误工费75340元、护理费5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住宿费3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营养费1815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031.84元等共计1008732.84元,扣除已垫付的160000元,余款848732.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794元,减半收取7397元,由***负担1253元,**负担6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2019年6月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向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济公交复字[2019]第00171号复核结论,责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9年7月2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秋民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焕堂不承担事故责任。**主张事故赔偿责任认定错误,应由济南鲁梁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根据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事故发生时***在济南鲁梁公司从事施工活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月工资6500元,并以此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之母陈凤兰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经查,陈凤兰出生于1960年3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且梁山县马营镇薛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载明:陈凤兰没有从事劳动的能力,也没有获取经济收入的来源,由子女共同抚养。据此,一审法院支持***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立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修阳
书 记 员 牛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