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民初558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鲁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籍山东省梁山县,现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方,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和,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沛,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鲁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济南鲁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二区5号楼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善芳,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鲁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鲁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方、侯圣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沛、被告***、被告济南鲁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善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794.78元(当庭变更为88622.78元)、病历复印费55元、误工费32940元、护理费1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5250元(伤后4500元、后续7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4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23时50分,被告**驾驶鲁A×××××号小型汽车沿济南市经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七路实验中学门前与行人吴化领、***及***停放于此的鲁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拒绝支付费用,给原告的人身、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依据。(一)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19年5月15日23时50分,答辩人**驾驶鲁A×××××小型轿车延经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七路实验中学门前,碰撞正在搬运施工的施工人员吴化领、***及***停放在此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吴化领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中认定:“答辩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吴化领、***无违法行为。”最终作出答辩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结论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施工单位济南鲁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南鲁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维修及应急抢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对现场施工人员疏于管理,致使道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也是造成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32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据答辩人了解,事故发生时济南鲁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故济南鲁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还存在违法施工的情形,所以济南鲁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答辩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被告***违法停放施工车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济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37条规定:在道路上作业的市政公用、城管、城市园林绿化等单位的车辆及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车行道作业时,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停车作业时,白天在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夜间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作为鲁A×××××车辆的驾驶人,未按规定违法将车辆停放在同向行驶双车道上装卸施工设备,未安装危险报警灯具,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济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37条规定:……(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被告吴化领作为现场作业人员,应穿戴反光服饰而未按规定着装,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济南市市中区大队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依据。1、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依据不足。本案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市中区大队2019年6月8日作出认定答辩人全责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答辩人依法向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9年7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济公交复字(2019)第000171号复核结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6条第三款规定,以原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责令市中大队重新调查、认定,但市中大队仍以原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认定书完全一样的结论,所以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论从事实认定还是法律程序均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认定责任的有效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审判参考的一种证据类型,法院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依法进行划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行政性质,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划分系不同性质。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法院在审理时并不是必须将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能作为认定该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济南鲁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事故路段的施工人,也是现场施工人员的管理者,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违法施工,没有履行安全施工的防护义务,也没有完全履行对施工人员的管理义务;被告***违法停车,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被答辩人***未按规定着装和安全施工均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醉酒驾车行为违法,但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道路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依法施工,做好安全防护和施工警示,这次交通事故也许可以避免或大大降低事故的严重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各方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作出认定。二、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额部分,请法院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双方质证情况,依法作出认定。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济南鲁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15日23时50分许,**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经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七路实验中学门前,与正在施工的吴化领、***及***停放在此的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化领、***两人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6月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第3701031201900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吴化领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向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济公交复字[2019]第000171号复核结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第3701031201900002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分析如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吴化领无违法欣慰。***无违法行为。从而认定:**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吴化领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含二次手术期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该所[2019]临鉴字第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被鉴定人***需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或以三甲医院的证明及实际支出核定),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为15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7794.78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
1、原告***主张医疗费88622.7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骨折等情况,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口服利伐沙班抗凝、必要时骨科复诊。提交济南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检查影像片15张、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87794.78元、费用清单1份、山东爱新卓尔大药房有限公司济南文化西路分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828元。
被告**称,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共计31天,第一次治疗终结,期间产生医疗费合计87794.78元,被告**为其垫付27794.78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剩余医疗费6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原告陈述诊断证明交给了市中区交警支队,我方认为原告治疗的费用除被告**垫付,其余款项可能由救助基金垫付,如果存在救助基金垫付的情况,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关于对救助基金追偿的问题,应由救助基金垫付单位行使权利。对原告当庭增加的828元不予认可,原告已经治疗终结,针对二次治疗可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权利,并且该费用无法体现实际使用人是谁,被告不应承担。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被告济南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2、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55元,系原告复印住院病历支出,无票据提供。
被告**称,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复印费支出,同时该项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定项目,也不是直接损失,不应赔偿。
被告***、被告济南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3、原告***主张误工费3294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月工资5500元(每天183元)计算180天,提交济南鲁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月度工资表12份(2018年5月-2019年4月)、月度考勤表12份(2018年5月-2019年4月)、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济南鲁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C1证司机工作,月度工资为5500元,自受伤起停发工资。
被告**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与本案被告济南鲁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济南鲁梁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工资流水,因此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同意按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180天共计20905.6元。
被告***、被告济南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同时被告济南鲁梁公司称原告***受伤之后不上班,不支付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55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1458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住院31天期间由妻子赵小雨、护工田玉良2人护理,出院后由赵小雨1人护理;赵小雨无固定职业及收入,田玉良是原告聘请的护工,住院31天期间2护理人员护理费按140元每天主张,出院后按120元每天主张59天;提交护工田玉良护理费收条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赵小雨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
被告**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田玉良的身份,双方也没有签订护理协议,原告也未提供向田玉良支付费用的凭证,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同意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90天,住院31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200元,出院后59天1人护理5900元,合计12100元。
被告***、被告济南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住院治疗31天,按100元每天主张。
被告**称,无异议。
被告***、被告济南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6、原告***主张营养费5250元(伤后4500元、后续75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限为15日,按50元每天主张105天。
被告**称,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主张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
被告***、被告济南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系原告家属开车到济南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往来医院检查、鉴定等费用支出,无票据提交,请求法庭酌定。
被告**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交通费损失,且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酌定。
被告***、被告济南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400元,原告方鲁A×××××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系维修车辆支出,提交深圳市中金三元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金额6800元、结算清单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转让通知1份;车上所载的柴油发电机报废,价值3600元,无票据提供。
被告**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经授权的合法使用人,无权主张车辆损失;同时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供支付债权转让的凭证,债权转让不成立,并且合同法要求,债权人也没有向债务人进行有效的通知送达,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3600元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不予认可。
被告***、被告济南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9、原告***主张鉴定费2860元,系原告做司法鉴定的支出,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
被告**称,无异议。
被告***、被告济南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主张。
被告**称,无异议。
被告***、被告济南鲁梁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关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原告***提交济南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87794.78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提交山东爱新卓尔大药房有限公司济南文化西路分公司发票一张金额828元系购买利伐沙班支出,根据出院医嘱需“口服利伐沙班抗凝,10mg/次,一天1次”,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88622.78元。因原告***经鉴定需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或以三甲医院的证明及实际支出核定),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认定。(2)复印费。本案中,原告***主张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济南鲁梁公司的陈述及事故发生时***正在施工过程中的事实,虽无劳动合同,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被告济南鲁梁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5500元,因伤误工期间工资扣发。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294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31天,故本院认定其住院31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59天由1人护理。其住院期间由妻子赵小雨、护工田玉良护理,出院后由赵小雨护理。原告未提交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但是根据其确需护理的事实,本院酌情按照济南市同等级别护工的护理标准每天120元计算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共计为14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31天,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予以认定。(6)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限为15天(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购买营养品加强营养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525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就诊治疗情况、本地交通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200元。(8)财产损失费。本案中,孙冬英所有的鲁A×××××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维修车辆支出6800元维修费,有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孙冬英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本院对***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800元予以认定。而其主张的柴油发电机损坏价值3600元,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定。(9)鉴定费。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申请司法鉴定,系必要支出,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鉴定费2860元,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予以认定。
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不完全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必然依据,但是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而可判断双方的过错程度、记载了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从而可判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故事故认定书对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载明“**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从而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申请复议,并提出相应的理由与其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交警部门针对其异议及理由对事故重新认定,结合事故发生时的证据,交警部门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而***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吴化领、***无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危害公共安全,故对醉酒驾驶行为不能心存侥幸。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系被告**的醉酒驾驶行为导致,***的醉驾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必然及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证据材料及现场状况认定***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及***、吴化领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5月15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系被告**醉驾导致,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责,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予直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的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8622.7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2940元、护理费1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525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6800元、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中应扣除其已垫付的27794.78元。(若本院认定的上述医疗费中包含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则由原告***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622.7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2940元、护理费1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525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6800元、鉴定费2860元等共计170292.78元,扣除已垫付的27794.78元,余款142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796元,减半收取1898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85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燕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