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11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汾西中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阳县城关镇西街凤城东街1排2号。
法定代表人:刘路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孝屯村57号11幢。
法定代表人:吴凤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住所地:吕梁孝义市建西街。
负责人:吕建华,经理。
上诉人山西汾西中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分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西汾西中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汾西中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西汾西中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6元整,减半收取11053元,由上诉人山西汾西中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晓凤
审判员 薛 昊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