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81民初61号
原告:***,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迪,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凤茹,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两次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不再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无理推拖至今不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组、1、2016年4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的事实;2、2016年7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总计借款1650000元。证据三组,被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9日、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至此款项还清之日止;证明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且担保期限属于约定不明,担保期间应为2年。证据四组,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明细,证明原告将借款的其中1503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及其妻子吴凤茹的银行账号。其他的给被告***的现金。因被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分别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两笔借款分别除具有借据及收据。被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自此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据、收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2年。”被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给原告出具有担保书,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担保期间“自此款项还清之日止”,该内容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被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9日的借款本金145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10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6年7月13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14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被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