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5256号
原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村57号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876315533。
法定代表人:吴凤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旭,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27574108P。
法定代表人:张家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峰,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宏业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祥宏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旭、被告中城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祥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20 521.59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北京基地服务中心一层地面修复工程项目,此项目于2017年6月30日办理工程结算,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支付质保金。质保金至今未返还我公司,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城投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当中存在质量违约,通过两次修复以后才达到合格的条件,故原告需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是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质保金和违约金应当相互予以抵销,所以从财务的角度来讲,原告诉请的这百分之五我方已经支付,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恒祥宏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表、收据、发票、被告中城投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恒祥宏业公司(分包人)与中城投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北京基地服务中心一层地面修复工程;分包工程范围PVC地面开孔位置的橡塑地面的拆除、保管、修复,开孔处复原处理,原业主开挖位置砂浆修补,注浆加固施工,预拌水泥砂浆供应;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日;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发包人审定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质保证金5%,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分包人应返工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因返工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分包人承担,且工期不予顺延,同时,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总金额5%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给承包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恒祥宏业公司进行了施工,双方均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过返工情况。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表,内容为:……项目奖(罚)款/……最终结算金额410 431.89元,保修金20 521.59元……结算原因:合同履行完毕。现中城投公司未向恒祥宏业公司支付已到期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恒祥宏业公司与中城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经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协议应认定为双方对整个合同和工程内容的结算,包括了合同中关于违约等条款的结算,双方结算协议中并未有扣减项,中城投公司以因恒祥宏业公司在施工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应支付违约金并要求予以抵销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恒祥宏业公司要求中城投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二万零五百二十一元五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七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丹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