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9民初3663号
原告: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智慧广场**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557937J。
法定代表人:盛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举斌,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876315533。
法定代表人:吴凤茹。
上列原告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托诉讼代理人刘举斌、李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预付合同款3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退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暂时计至2018年7月12日为2999.08元,自2018年5月1日起以逾期款34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深圳市凯滨新村37-38栋楼房沉降纠偏加固工程的《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位于深圳市××××栋的楼房沉降纠偏加固工程,包干合同总价为850000元;工期要求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抬升不再沉降。原告依约于被告人员进场时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帐户支付了40%的预付款即340000元;后因被告提供的施工方案不能满足工程质量标准未获街道办批准,且街道办告知原告,被告不具备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且未取得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证明,故不得承接原告工程。原告得知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退回预付合同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再后联系,不予回复任何信息,电话亦拒接。因被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提出的施工方案亦不能符合工程要求,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工程长期窝工,且拒不退回预付的合同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凯滨新村37-38栋楼房沉降纠偏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总工期30个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总价为850000元;合同第7.4条约定,被告人员、材料及机械设备进场,原告支付被告合同价款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510000元。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盛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凤茹账户支付款项340000元。
2018年4月9日,被告进场施工,但于当天即被项目所在地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至今未施工。
二、2017年8月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被告出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授予被告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原告主张,该资质内容未包括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且被告未取得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证明,执法部门因此而责令被告停止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人应依法取得工程施工资质,否则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无效。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就涉案工程取得相关资质,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故涉案《施工合同》依法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继续占有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之合法理由,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应将工程款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工程款3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于2018年4月6日支付工程款,其诉请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工程款3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340000元。
二、被告北京恒祥宏业基础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知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舒龄
书记员 黄淑娟